英国版权法(上)
发布时间:2019-08-28 22:39: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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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版权的客体、归属及保护期
导言
作品种类及有关条款
作者身分与版权归属>
版权的期限
第二章 版权所有人的权利
版权禁止的各种行为
二次版权侵权
侵权复制件
第三章 有关版权作品允许实施之行为
导言
一般规定
教育
公共管理
外观设计
字型
电子形式作品
杂项条款:录音、影片及计不机程序
杂项条款:广播与电缆节目
改编
第四章 精神权利
申明作者或导演身分之权
反对对作品进行损害性处理的权利
作品之虚假署名
某些照片与影片的隐私权
补充条款
第五章 版权作品中权利的处分版权
精神权利
第一章 版权的客体、归属及保护期
导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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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条
(1)版权是一种财产权利,该种财产权利依本编存在于下列各种作品
(a)具有原创性的文学、戏剧、音乐或艺术作品,
(b)录音、影片、广播或电缆节目,以及
(c)版本之版面安排。
(2)本编中的“版权作品”系指享有版权之上述各类作品中的任何一种。
(3)除非本编就版权保护之条件所规定的各项要件(见本编第153条及下文有关条款)都已具备,有关作品不得享有版权。
第2条
(1)任何作品之版权所有人都有实施第二章所规定之被该种作品版权所禁止之各种行为的排他性权利。
(2)关系到某些版权作品,第四章所赋予之下列各项权利由作品之作者、导演或委托人享有,不论其是否为版权所有人
(a)第77条(被申明为作者或导演之权),
(b)第80条(反对对其作品进行损害性处理之权),以及
(c)第85条(对某些照片或影片的隐私权)。
作品种类及有关条款①(①小标题为译者所加,非法律条文中原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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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条
(1)在本编中
“文学作品”系指除戏剧或音乐作品以外的任何书面、口述或演唱作品,其中还包括:
(a)作品集或编辑作品,以及
(b)计算机程序;
“戏剧作品”包括舞蹈或哑剧作品;
“音乐作品”系指由乐曲构成之作品,其中不包括意在随乐曲一同演唱或口述之文字,也不包括一同表演之动作。
(2)在以书写或其他方式记录下来之前,任何文学、戏剧或音乐作品都不享有版权;凡本编中的作品创作时间均指该作品被记录下来的时间。
(3)为第(2)款之目的,作品是否由作者本人记录或者他人的记录是否得到了作者的许可均无关紧要;在记录人非为作者的情况下,第(2)款之规定对于记录而非被记录之作品是否享有版权没有影响。
第4条
(1)本编中的“艺术作品”系指
(a)图画作品、照片、雕塑或拼画,不论其艺术性程度如何,
(b)以建筑物或建筑模型出现之建筑作品。
(c)工艺美术作品。
(2)在本编中
“建筑物”包括任何固定结构,以及建筑物或固定结构的一部分;
“图画作品”包括
(a)任何颜料画、线条画、图解、地图、图表或设计图纸,以及
(b)任何雕刻、蚀刻画、平版画、木刻或其他类似作品;
“照片”系指利用任何介质对光或其他射线的记录,从而在该介质上产生或借助任何手段产生影像,但其不得是影片的一部分;
“雕塑”包括用于雕塑的铸模或模型。
第5条
(1)在本编中
“录音”系指
(a)可从中再现出声音的声音录制品,或者
(b)文学、戏剧或音乐作品之全部或部分的录制品,对其中声音的复制可以再现出该作品或其一部分,而不论采用何种录制介质以及用何种方式复制或再现其中的声音;
“影片”系指利用任何介质制作之可借助任何方式从中再现出活动影像的录制品。
(2)如果录音或影片是、或在一定程度上是已有录音或影片的复制件,则不享有版权。
第6条
(1)在本编中,“广播”系指用无线电系统对可视影像、声音或其他倍息的传输,这种传输应当
(a)能够被公众成员合法地接收,或者
(b)为向公众成员呈现而进行;
凡涉及广播行为的亦应据此作出相应解释。
(2)只有当信息传输人或传输内容的提供人向公众提供了编码设施,或经其许可公众可以得到这种设施时,密码传输才应被视为可以被公众成员合法接收。
(3)本编所涉及的制作广播、播送作品、或将作品收入广播者系指
(a)节目传输入,只要其在任何程度上对节目内容负责任,以及
(b)任何提供节目并与传输人一同对传输作必要安排的人;
从广播的角度上讲,本编所涉及的节目系指包括在广播中的任何内容。
(4)为本编之目的,在卫星传输的情况下,广播制作地系指将载有广播的信号输往卫星的地点。
(5)本编所涉及之对广播的接收包括对通过电倍系统转输之广播的接收。
(6)侵犯或在一定程度上侵犯其他广播或电缆节B之版权的广播不享有版权。
第7条
(1)在本编中
“电缆节目”系指任何包括在电缆节目服务中的内容;
“电缆节目服务”系指为公众接收之目的、全部或主要地通过电倍系统而非无线电系统传输可观影像、声音或其他信息的服务,目的在于:
(a)使用户在两处或两
第一章 版权的客体、归属及保护期
导言
作品种类及有关条款
作者身分与版权归属>
版权的期限
第二章 版权所有人的权利
版权禁止的各种行为
二次版权侵权
侵权复制件
第三章 有关版权作品允许实施之行为
导言
一般规定
教育
公共管理
外观设计
字型
电子形式作品
杂项条款:录音、影片及计不机程序
杂项条款:广播与电缆节目
改编
第四章 精神权利
申明作者或导演身分之权
反对对作品进行损害性处理的权利
作品之虚假署名
某些照片与影片的隐私权
补充条款
第五章 版权作品中权利的处分版权
精神权利
第一章 版权的客体、归属及保护期
导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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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条
(1)版权是一种财产权利,该种财产权利依本编存在于下列各种作品
(a)具有原创性的文学、戏剧、音乐或艺术作品,
(b)录音、影片、广播或电缆节目,以及
(c)版本之版面安排。
(2)本编中的“版权作品”系指享有版权之上述各类作品中的任何一种。
(3)除非本编就版权保护之条件所规定的各项要件(见本编第153条及下文有关条款)都已具备,有关作品不得享有版权。
第2条
(1)任何作品之版权所有人都有实施第二章所规定之被该种作品版权所禁止之各种行为的排他性权利。
(2)关系到某些版权作品,第四章所赋予之下列各项权利由作品之作者、导演或委托人享有,不论其是否为版权所有人
(a)第77条(被申明为作者或导演之权),
(b)第80条(反对对其作品进行损害性处理之权),以及
(c)第85条(对某些照片或影片的隐私权)。
作品种类及有关条款①(①小标题为译者所加,非法律条文中原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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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条
(1)在本编中
“文学作品”系指除戏剧或音乐作品以外的任何书面、口述或演唱作品,其中还包括:
(a)作品集或编辑作品,以及
(b)计算机程序;
“戏剧作品”包括舞蹈或哑剧作品;
“音乐作品”系指由乐曲构成之作品,其中不包括意在随乐曲一同演唱或口述之文字,也不包括一同表演之动作。
(2)在以书写或其他方式记录下来之前,任何文学、戏剧或音乐作品都不享有版权;凡本编中的作品创作时间均指该作品被记录下来的时间。
(3)为第(2)款之目的,作品是否由作者本人记录或者他人的记录是否得到了作者的许可均无关紧要;在记录人非为作者的情况下,第(2)款之规定对于记录而非被记录之作品是否享有版权没有影响。
第4条
(1)本编中的“艺术作品”系指
(a)图画作品、照片、雕塑或拼画,不论其艺术性程度如何,
(b)以建筑物或建筑模型出现之建筑作品。
(c)工艺美术作品。
(2)在本编中
“建筑物”包括任何固定结构,以及建筑物或固定结构的一部分;
“图画作品”包括
(a)任何颜料画、线条画、图解、地图、图表或设计图纸,以及
(b)任何雕刻、蚀刻画、平版画、木刻或其他类似作品;
“照片”系指利用任何介质对光或其他射线的记录,从而在该介质上产生或借助任何手段产生影像,但其不得是影片的一部分;
“雕塑”包括用于雕塑的铸模或模型。
第5条
(1)在本编中
“录音”系指
(a)可从中再现出声音的声音录制品,或者
(b)文学、戏剧或音乐作品之全部或部分的录制品,对其中声音的复制可以再现出该作品或其一部分,而不论采用何种录制介质以及用何种方式复制或再现其中的声音;
“影片”系指利用任何介质制作之可借助任何方式从中再现出活动影像的录制品。
(2)如果录音或影片是、或在一定程度上是已有录音或影片的复制件,则不享有版权。
第6条
(1)在本编中,“广播”系指用无线电系统对可视影像、声音或其他倍息的传输,这种传输应当
(a)能够被公众成员合法地接收,或者
(b)为向公众成员呈现而进行;
凡涉及广播行为的亦应据此作出相应解释。
(2)只有当信息传输人或传输内容的提供人向公众提供了编码设施,或经其许可公众可以得到这种设施时,密码传输才应被视为可以被公众成员合法接收。
(3)本编所涉及的制作广播、播送作品、或将作品收入广播者系指
(a)节目传输入,只要其在任何程度上对节目内容负责任,以及
(b)任何提供节目并与传输人一同对传输作必要安排的人;
从广播的角度上讲,本编所涉及的节目系指包括在广播中的任何内容。
(4)为本编之目的,在卫星传输的情况下,广播制作地系指将载有广播的信号输往卫星的地点。
(5)本编所涉及之对广播的接收包括对通过电倍系统转输之广播的接收。
(6)侵犯或在一定程度上侵犯其他广播或电缆节B之版权的广播不享有版权。
第7条
(1)在本编中
“电缆节目”系指任何包括在电缆节目服务中的内容;
“电缆节目服务”系指为公众接收之目的、全部或主要地通过电倍系统而非无线电系统传输可观影像、声音或其他信息的服务,目的在于:
(a)使用户在两处或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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