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版权法(第一章)
发布时间:2019-08-21 10:14:15
(缺第107和第108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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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O1条 定义
第102条 版权的客体:总类
第103条 版权的客体:编辑作品和演绎作品
第104条 版权的客体:作品的起源国
第105条 版权的客体:美国政府作品
第106条 有版权作品的专有权利
第107条 专有权利的限制:合理使用
第108条 专有权利的限制:图书馆和档案馆的复制
第109条 专有权利的限制:特定复制件或录音制品转移的效力
第11O条 专有权利的限制:某些演出和展出的免责规定
第111条 专有权利的限制:转播
第112条 专有权利的限制:临时性录制品
第113条 绘画、刻印和雕塑作品的专有权利的范围
第114条 录音作品的专有权利的范围
第115条 非戏剧音乐作品的专有权利的范围:制作和发行录音制品的强制许可证
第116条 非戏剧音乐作品的专有权利的范围:通过自动点唱机进行公开演奏
第117条 专有权利的范围:利用计算机和类似信息系统的使用
第118条 专有权利的范围:关于非商业广播对某些作品的使用
第1O1条 定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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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版权法专用名词及其各种不同形式的意义如下:
“不具名作品”是在该作品的复制件或录音制品上无法识别任何自然人为其作者的作品。
“音像作品”是由一系列有关的图像所组成,目的是用机器或装置例如放映机、观察器或电子设备将其放映的作品,如伴有声音则连同声音一起放映,不论体现这类作品的物体例如影片或磁带的性质如何。
作品的“最佳版本”是在交存之日以前任何时候在美国出版的、并为国会图书馆确定的最适合该馆用途的版本。
某人的“子女”是某人的直接后代,不论合法与否,以及由某人合法收养的任何子女。
“集体作品”是期刊、选集或百科全书之类的作品,由一些本身单独独立的作品所组成,汇编成一个集体的整体。
“编辑作品”是通过收集和汇编原有的材料或经过选择、整理或安排的资料,使由此产生的作品作为整体构成作者的独创作品。“编辑作品”一词包括集体作品在内。
“复制件”是除录音制品外,作品以现在已知的或以后发展的方法固定于其中的物体,通过该物体可直接地或借助于机器或装置感知、复制或用其他方式传播该作品。“复制件”一词包括除录音制品外,作品初次固定于其中的物体。
“版权所有者”是指版权中包含的任一特定专有权利的所有者。
“创作”一个作品,是指把一个作品初次固定于一个复制件或录音制品中;如一个作品是经过一段时间作成,其中一部分是在任一特定时间固定下来的,则该部分构成那个时候的作品,又如果该作品以不同的文本作成的,则每一文本分别构成单独的作品。
“演绎作品”是根据一个或更多个原有的作品对其进行重新安排、改变形式和改编的作品,例如译文、乐曲改编、改编成的戏剧、改编成的小说、改编成的电影剧本、录音作品、艺术复制品、节本、缩写本或任何其他的形式。凡作品内有编辑的修订、注解、详细解释或其他修改,作为整体成为作者的独创的作品均为“演绎作品”。
“装置”、“机器”或“方法”是指现在已知的或以后发展的装置、机器或方法。
“展出”一个作品,是指直接地或用影片、幻灯片、电视图像或任何其他装置或方法显示该作品的复制件,如系影片或其他音像作品,则是显示不连续的个别图像。
把作品“固定”在有形的表现媒介上是经作者授权,使作品形成为一个复制品或录音制品,其长期性、稳定性足以使作品在不很短的时间内可以被感知、复制或用其他方式传播。为了本法的目的,被播送的由声音或图像组成的或由两者所组成的作品,如果是在播送的同时进行录制,即为“固定”作品。
“包括”和“例如”是属于举例说明而非限制性的词。
“合作作品”是两名或多名作者创作的作品,其意图是把他们的创作部分合并成为一个单一体中的不可分割的或相互依存的部分。
“文字作品”是除音像作品以外的用文字、数字或其他言辞或数字符号或标记表达的作品,不论体现这种作品的物体例如书籍,期刊、原稿、录音制品、影片、录音带、唱片或卡片的性质如何。
“电影”是含有一系列有关联的图像,在连续放映时——如伴有声音,连同声音同时放映——给人以活动的印象的音像作品。
“演出一个作品”是指朗诵、表演、演奏、舞蹈或扮演一个作品,不论是直接地或使用任何装置或方法,如系电影或其他音像作品,则是显示任何连续的图像或使伴随作品的声音可以被听到。
“录音制品”是除伴随电影或其他音像作品的各种声音以外的声音由现在已知的或以后发展的任何方法加以固定的物体。通过这类物体,声音可以被听到、复制或用其他方式传播,无论是直接地或借助于机器或装置。“录音制品”一词包括初次录制声音的物体。
“绘画、刻印和雕塑作品”包括平面和立体的美术作品、刻印艺术作品、实用美术作品、照片、印刷和艺术复制品、地图、地球仪、图表、技术绘图、图解和模型。艺术性的工艺作品就其形式而非就其机械和实用方面而言,应属于这类作品。按本条所下定义,实用物品的设计,如果有可以同该物品的实用方面区别开来单独存在的绘画、刻印或雕塑特征,在这个范围内,该设计应视为绘画、刻印或雕塑作品。
“假名作品”是在该作品的复制件或录音制品上以虚构的名字标明其作者的作品。
“出版”是用出售或其他转移所有权的办法,或用出租或出借的办法向公众发行作品的复制件或录音制品。为了向一些人进一步发行、公演、或公开展出的目的而提供发行复制件或录音制品,则构成出版。公演或公开展出作品本身不构成出版。
“公开地”演出或展出一个作品是指:
(1)演出或展出作品的地点是向公众开放的地点,或聚集超出一个家庭及其社交关系正常范围的相当数量的人的任何地点。
(2)利用任何装置或方法向以上第(1)项规定的一个地点或向公众播送或用其他方式播送作品的演出或展出,不论能够收听收看该演出或展出的公众是否在同一地点收听收看以及是否在同一时间收听收看该作品的演出或展出。
“录音作品”是经录制一系列音乐的、说话的或其他的声音产生的作品,不论体现这类作品的物体例如唱片、录音带或其他录音制品的性质如何,但是不包括伴随电影或其他音像作品的各种声音。
“州”包括哥伦比亚特区和波多黎各自由联邦,以及根据国会法案、。
“版权所有权的转移”是关于版权或包括在版权中的任何专有权利的转让、抵押、给予专有许可或任何其他的转让、让与或抵押,不论其时间和地点的效力有无限制,但非专有性许可不包括在内。
一个“广播节目”是以作为一个单元向公众连续地广播为唯一目的而制作的一整套题材。
“播送”一个演出或展出,就是用任何装置或方法发送该演出或展出,从而在播送地以外的地方可以接收到发出的图像或声音。
“美国”在地理意义上使用时,包括各州、哥伦比亚特区、波多黎各自由联邦和美国政府管辖。
“实用物品”是具有内在的实用功能的物品,这种功能不仅仅是描绘该物品的外观或传递信息。通常属于一个实用物品的组成部分的物品,视为“实用物品”。
作者的“寡妇”或“鳏夫”是依据作者死亡时定居地的法律尚存的配偶,不论该配偶以后再婚与否。
“美国政府的作品”是由美国政府的官员或雇员在其公务范围内制作的作品。
“雇佣作品”是:
(1)雇员在其受雇范围内所制作的作品;或
(2)经特约或委托的作品,用来作为集体作品的创作部分,作为电影或其他音像作品的一个组成部分,作为译文、补充作品、编辑作品、教学课文、试题、试题解答材料、或地图集,如各方以签署的书面文件明示同意则该作品应视为雇佣作品。上述规定中的“补充作品”是指作为另一作者的某一作品的附属物而出版的作品,其目的是介绍、断定、用图解释、说明、修订、评注或协助使用该某一作品,例如序言、跋、插图、地图、图表、表格、编辑注释、乐曲改编、试题解答材料、书目、附录和索引;“教学课文”是为出版而制作的并以在系统的教学活动中使用为目的的文字、绘画或刻印作品。
“计算机程序”是一组说明或指令,直接或间接用于计算机,以使之产生某种结果。
第102条 版权的客体:总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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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依据本版权法,对于固定于任何有形的表现媒介中的作者的独创作品予以版权保护,这种表现媒介包括目前已知的或以后发展的,通过这种媒介,作品可以被感知、复制或以其他方式传播,不论是直接的或借助于机器或装置。作者的作品包括如下各类:
(1)文字作品;
(2)音乐作品,包括所配任何歌词;
(3)戏剧作品,包括所配任何乐曲;
(4)哑剧和舞蹈作品;
(5)绘画、刻印和雕塑作品;
(6)电影和其他音像作品;和
(7)录音作品。
(b)在任何情况下,对作者的独创作品的版权保护,决不扩大到任何思想、程序、方法、体系、操作方法、概念、原理或发现,不论在这种作品中这些是以什么形式描述、说明、图示或体现的。
第103条 版权的客体:编辑作品和演绎作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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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第102条规定的版权的客体包括编辑作品和演绎作品,但是对于使用具有版权的原有材料的作品的保护,不适用于该作品中任何非法使用这种原有材料的部分。
(b)辑作品或演绎作品的版权仅限于该作品的作者撰写的部分,以区别于该作品中所使用的原有材料,而且并不意味着对原有材料有任何专有权利。这类作品的版权独立于原有材料的任何版权保护之外,也不影响或扩大原有材料的版权保护的范围、期限、所有权或存在。
第104条 版权的客体:作品的起源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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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尚未出版的作品——第102条和第103条规定范围内的作品,在尚未出版期间,依据本版权法受到保护,不论作者的国籍或定居地如何。
(b)已出版的作品——第102条和第103条规定范围内的作品,如已出版,并属于下列情况之一者,则依据本版权法受到保护:
(1)在首次出版之日,一名或多名作者是美国国民或定居者,,或是在任何地方定居的无国籍人;或
(2)作品在美国首次出版,或在外国首次出版,而该外国在首次出版之日是世界版权公约的缔约国;或
;或
(4)作品是总统文告范围内的作品。如果总统发现,一个特定的外国,对作者系美国国民或定居者的作品,或对在美国首次出版的作品,给予与该国对其本国国民和本国定居者的作品以及在该国首次出版的作品大致相同的版权保护,则总统按本版权法可以发布文告,对在作品首次出版之日一名或多名作者是该国国民、或该国走居者、,或对在该国首次出版的作品,给予保护。总统可以修改、中止或撤销任何这种文告,或对文告给予的保护附加条件或限制。
第105条 版权的客体:美国政府作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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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规定的版权保护不适用于任何美国政府的作品,但美国政府仍可接受并拥有通过让与、遗赠或其他方式转移给它的版权。
第1O6条 有版权作品的专有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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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第107条至118条另有规定外,版权所有者依据本法享有从事和授权从事以下任何一项行为的专有权利:
(1)将有版权作品复制成复制件或录音制品;
(2)根据有版权作品制作演绎作品;
(3)通过出售或所有权转移的其他方式,或者通过出租或出借,向公众发行有版权作品的复制件或录音制品;
(4)公开演出有版权的文字作品、音乐作品、戏剧作品和舞蹈作品,哑剧、电影和其他音像作品;以及复制件或录音制品,目的仅仅为取代被毁坏的、正在毁损的、丢失的或被偷窃的复制件或录音制品,但须符合以下条件:图书馆或档案馆在进行适当努力之后断定,不可能以合理的价格取得一份未经使用的取代本。
(d)本条所述的复制权和发行权,适用于从使用者提出申请的图书馆或档案馆收藏的或从另一图书馆或档案馆收藏的有版权的文集或期刊中复制的不超过一篇文章或者另一篇其他稿件的复制件,或者任何其他有版权作品的一小部分的复制件或录音制品,但须具备下述条件:
(1)该复制件或录音制品成为使用者的财产,图书馆或档案馆并未被告知,这件复制件或录音制品除供私人学习、研究使用以外尚有其他目的;而且
(2)图书馆或档案馆,在接受复制定单的地方,以显著的位置展示符合版权局局长以条例规定的要求的版权通告,在复制定单上也载有同样的版权通告。
(e)本条所述的复制权和发行权适用于从使用者提出申请的图书馆或档案馆或从另一图书馆或档案馆的藏书中复制一整本作品或作品的一大部分,如果图书馆或档案馆根据合理的调查首先确定不可能以合理的价格得到该有版权作品的复制件或录音制品,但须具备下述条件:
(1)该复制件或录音制品成为使用者的财产,图书馆或档案馆并未被告知,这件复制件或录音制品除供私人学习、研究使用以外尚有其他任何目的;而且
(2)图书馆或档案馆,在接受复制定单的地方,以显著的位置展示符合版权局局长以条例规定的要求的版权通告,在复制定单上也载有同样的版权通告。
(f)本条之任何规定:
(1)不应解释为在图书馆或档案馆内复制设备未经监督而使用的情况下对于图书馆、档案馆或其雇员规定侵犯版权的责任,但在这种设备上应展示一个关于复制复制件可能受版权法规定约束的通知。
(2)不解除使用这种复制设备或依据(d)款申请复制件或录音制品的人因任何这类行为或者以后使用这种复制件或录音制品的行为所负的侵犯版权的责任,如果对复制件或录音制品的使用超过了第107条所规定的合理使用的范围。
(3)不应解释为对下述复制和发行施加限制,即由图书馆或档案馆在符合(a)款第(1)、(2)、(3)项的条件下出借音像新闻节目的为数有限的复制件和节录;
(4)决不影响第107条所规定的合理使用权,或在任何时候当图书馆或档案馆得到其收藏作品中的一件复制件或录音制品时所承担的任何契约义务。
(g)本条所述的复制权或发行权适用于在分散的时间孤立地、互不联系地复制或发行同一材料的单份复制件或录音制品,但不适用于以下情况:图书馆或档案馆、或其雇员:
(1)知道或有充分理由认为,它正在从事对同一材料彼此联系地或协同进行地复制或发行多份复制件或录音制品,不管是在一次还是在一段时期内复制发行,也不管这些复制件或录音制品是旨在供一人或多人合起来使用还是供一个团体的各个成员分散使用。
(2)从事于系统地复制或发行(d)款所述的那种材料的单份或多份复制件或录音制品:但本项的任何规定都不妨碍图书馆或档案馆参与馆际协议,即协议的目的或作用不会使为了发行而接受这种复制件或录音制品的图书馆或档案馆以这样大的总数接受复制件或录音制品以至取代对这种作品的订购或购买。
(h)本条所规定的复制权和发行权不适用于音乐作品,绘画、刻印或雕塑作品,电影或除涉及新闻的音像作品以外的其他音像作品,但是这种限制不适用于依(b)款和(c)款授予的权利,也不适用于作为其复制件是根据(d)款和(e)款复制或发行的作品的插图、图表或类似附属物而出版的绘画或刻印作品。
(i)从本法生效之日起5年以后,以及其后每隔5年,版权局局长在与作者代表,书籍和期刊出版者代表和有版权材料的其他所有者代表以及图书馆使用者和图书馆管理员的代表协商以后,应向国会提出一份报告,阐述本条在多大程度上实现了平衡创作者的权利和使用者的需求的立法意图。该报告也应当说明任何可能出现的问题,在有必要时提出立法性建议或其他建议。
第109条 专有权利的限制:制定复制件或录音制品转移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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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尽管有第106条第(3)项的规定,依据本法合法制成的特定的复制件或录音制品的所有者,或者经该所有者授权的任何人,无须经版权所有者的许可,仍然有权出售或以其他方式处置该复制件或录音制品的占有权。
(b):
(1)尽管有(a)款的规定,若未经所包含的录音作品和音乐作品的版权所有者授权,特定的录音制品所有者不可为了直接或间接的商业利益以出租或出借或属于出租或出借性质的其他任何行为或做法处置或授权处置该录音制品的占有权。上述规定不应适用于非营利图书馆或非营利教育机构为非营利目的出租或出借录音制品。
(2)本款的规定不应影响反托拉斯法的任何规定。前述规定的目的是说明“反托拉斯法”的含义如同克莱顿法案第一条中所用的那个词的含义并包括联邦贸易委员会法第五条涉及有关不公平竞争的方法。
(3)违反第(1)项发行录音制品的任何人为依本法第501条规定的版权侵犯者并受第502、503、504、505和509条所述的法律补救方法的约束。这种违法行为不应作为第506条规定的刑事犯罪,也不应使这种人受到第18编第2319条所述的刑事处罚。
(c)尽管有第1O6条第(5)项的规定,依据本法合法制成的特定的复制件的所有者,或者经该所有者授权的任何人,无须经版权所有者的许可,仍然有权公开展出该复制件,或者直接地,或者以一次放映不超过一个图像的方式向复制件所在地的观众公开展出。
(d)(a)款和(b)款所规定的权利除非经版权所有者的许可,否则不适用于没有获得该复制件或录音制品的所有权就已经通过出租、出借或其他方式,从版权所有者处获得了复制件或录音制品的占有权的任何人。
第11O条 专有权利的限制:某些演出和展出的免责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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尽管有第106条的规定,下述各项行为都不属于侵犯版权:
(1)在非营利教育机构的面对面教学活动过程中,在教室里或专用于教育的类似地方,由教员或者学生演出或者展出一部作品。但如果借助于并非依据本法合法制成的复制件而演出电影或其他音像作品,或者展出其个别图像,而且负责演出的人员知道或有理由认为该复制件是非法制成的,则不在此限。
(2)在播送过程中演出一部非戏剧性文学或音乐作品或展出一部作品,但须具备下列条件:
(A)演出或展出是一个政府机构或非营利教育机构的系统教育活动的正规部分;而且
(B)演出或展出直接关系到播送的教学内容并对其有重要帮助,而且
(C)播送主要是为下列目的进行:
(i)在教室里或通常用于教育的类似地方收听收看,或
(ii)向那些因残疾或其他特殊情况不能在教室或通常用于教育的类似地方听课的人播送,由他们收听收看,或
(iii)由政府机构的官员或雇员作为他们的公务或者职务的一部分进行收听收看;
(3)在礼拜堂或其他宗教集会场所做礼拜时演出非戏剧性文学或音乐作品,或具有宗教性质的音乐戏剧作品,或者展出一部作品;
(4)以向公众广播以外的方式演出非戏剧性文学或音乐作品,没有任何直接或间接谋取商业利益的目的,也不付给任何表演者、主持者或组织者任何演出费或其他报酬,但须具备以下条件:
(A)不直接或间接地索取入场费;或者
(B)除版权所有者依据下列条件已经发出通知反对演出的情况以外,将扣除合理的演出费用以后所剩余的收入专门用于教育、宗教或慈善事业,不作为私人的财务收益;
(i)通知应用书面形式并应由版权所有者或其他正式授权的代理人签字;而且
(ii)通知至少在演出前七天向演出负责人发出,并应说明反对理由;而且
(iii)通知的形式、内容和送交方式应遵照版权局局长以条例规定的要求;
(5)由公众收听收看站用私人家庭中普遍使用的单一接收器传送对一部作品的演出或展出的广播节目,但下述情况除外:
(A)对收听收看广播节目直接收费;或者
(B)将接收到的广播节目再向公众转播;
(6)政府机构或非营利性的农业或园艺组织在该机构或组织举行的一年一度的农业或园艺博览会或展览会上,演出非戏剧性音乐作品;本项所规定的免责应适用于由于受让人、商业机构或其他人员在博览会或展览会上的演出,根据转承责任或连带侵权理论,本应使该政府机构或非营利性农业园艺组织承担的侵犯版权的责任,但不应免除该受让人、商业机构或任何其他人员由于演出而应负的责任。
(7)一个向公众普遍开放的售货机构不直接或间接收取入场费而演出非戏剧性音乐作品,其演出的唯一目的是促进该作品复制件或录音制品的零售,演出不向超出机构所在地点范围以外播送,并且演出是在出售地点邻近进行。
(8)在特别指定主要针对由于其残疾而不能阅读通常印刷品的盲人或其他有视力障碍的人,或者是不能听见播送视觉信号时伴有的听觉信号的聋人或其他有听力障碍的人进行的播送过程中,演出非戏剧性文学作品。但演出必须没有直接或间接谋取商业利益的目的,而且播送是通过下列条件进行:
(i)政府机构:或
(ii)非商业性教育广播台(如第47编第397条所规定的);或者
(iii)无线电转播授权(如联邦条例法典47,73.293-73.295和73.593-73.595所规定的);或者
(iv)电缆系统(如第111条(f)款所规定的)。
(9)在特别指定主要针对由于其残疾而不能阅读通常印刷品的盲人或其他有视力障碍的人而进行的播送过程中,一次演出在演出前至少已出版1O年的戏剧性文学作品。但演出必须没有直接或间接谋取商业利益的目的,而且播送是通过第(8)项(iii)目所提到的无线电转播授权进行的。本项规定不应适用于由相同的演出者或在同一组织主持下对同一作品的超过一次的演出。
(1O)尽管有上述第4项的规定,以下行为不属于侵犯版权:在由非营利退伍军人组织或非营利兄弟会组织主办或赞助的社交集会上演出非戏剧性文学或音乐作品,这种集会不请公众参加,但组织邀请者除外,并且将扣除合理的演出费用以后所剩的收入专门用于慈善事业,不作为私人的财务收益。任何大专院校的大学生联谊会或女大学生联谊会不应属本条的目的,除非这种社交集会是专为慈善事业筹集资金而举行的。
第111条 专有权利的限制:转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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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某些转播之免责——对演出或展出一部作品的初次播送的转播,在下述情况下不属于侵犯版权:
(1)该转播不是通过电缆系统进行的,而纯粹是由一个旅馆、公寓或类似机构的管理者把经联邦电讯委员会发给执照的广播电台在该电台当地服务区内播送的信号向房客或住户的这种私人住处转播,并且不直接收取收听收看转播的费用;或
(2)转播仅仅是为了第11O条第(2)项的目的并且是在该项规定的条件下进行的;或
(3)该转播是由对初次播送的内容或内容选择或对转播的特定接收者没有直接或间接控制权的传送者进行的,而且该传送者的转播活动又仅限于为别人使用提供电线、电缆或其他电讯渠道。但是,本项的规定只适用于与转播有关的上述传播者的活动,并不能免除其他人员与其本身初次播送和转播有关的活动的责任。
(4)该转播不是由电缆系统进行的而是由一个政府机构或其他非营利组织进行的,没有任何直接或间接谋取商业利益的目的,并且对转播的接收者除了收取必要的用于支付维修和管理转播服务的实际合理开支的费用外,不取其他费用。
(b)向有控制范围的初次播送的转播——尽管有(a)款和(c)款的规定,对一部作品的演出或展出的初次播送向公众转播,如果初次播送不是为一般公众收听收看,而是为有控制的限于特定范围的公众收听收看的,则这种转播仍属第501条的侵权行为,可以对此提起诉讼,并且完全适用第502至506条和第509条规定的补救方法。但下列情况下的转播仍不属于可以提起诉讼的侵权行为:
(1)该初次播送是由取得联邦电讯委员会执照的广播电台播送的;而且
(2)该转播的信号传送是按联邦电讯委员会的规章、条例或其授权的要求进行的;而且
(3)该转播者对初次播送的信号没有作任何的改变或更动。
(c)通过电缆系统转播:
(1)除本款第(2)、(3)和(4)项另有规定外,一个电缆系统对于经联邦电讯委员会或加拿大或墨西哥适当的政府机构发给执照的电台初次播送的一部作品的演出或展出向公众转播,应按(d)款规定的条件取得强制许可,而该转播的信号传送必须是联邦电讯委员会的规章、条例或授权所许可的。
(2)尽管有本款第(1)项的规定,但在下列情况下故意或反复地利用电缆系统向公众转播取得联邦电讯委员会或加拿大或墨西哥适当的政府机构执照的广播电台对一部作品的演出或展出的初次播送,仍属于第501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可以对此提起诉讼,并完全适用第502至506条和第509条规定的补救方法:
(A)按联邦电讯委员会的规章、条例或授权,不允许进行传送信号的转播;或者
(B)该电缆系统没有按(d)款规定登记通知和提交(d)款所要求的账目报表和版税。
(3)尽管有本款第(1)项的规定,在符合本条(e)款规定的条件下,如果包含作品演出或展出的特定节目的内容或初次播送者在节目的播放过程中或在刚开始前或刚完结后所作的商业广告或电台通知被该电缆系统通过变更、删节或补充,作了任何故意的改动,一个电缆系统向公众转播取得联邦电讯委员会或加拿大或墨西哥适当的政府机构执照的广播电台初次播送的一部作品的演出或展出仍属于第501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可以对此提起诉讼,并完全适用第502至506条和第509、51O条的补救方法。然而从事电视商业广告市场研究人员对商业广告所作的改变、删节或替换除外,但该研究公司事先应征得购买原商业广告时间的广告商,播送该商业广告的电视台以及进行转播的电缆系统的同意;而且这种商业性的改变、删节或替换不得以从出卖这段商业时间获得收入为目的。
(4)尽管有本款第(1)项的规定,在下列情况下,一个电缆系统向公众转播取得加拿大或墨西哥适当的政府机构执照的广播电台对一部作品的演出或展出的初次播送仍属于第501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可以对此提起诉讼,并完全适用第502至506条和第509条的补救方法:
(A)就加拿大的信号而言,电缆系统的地区位于美国和加拿大边界15O英里以外,并在北纬42度以南,或者
(B)就墨西哥的信号而言,转播是由一个不是通过直接截取此类电视广播台发射的自由空间无线电波的办法接收初次播送的电缆系统进行的,除非该电缆系统在1976年4月15日之前实际上一直在遵照联邦电讯委员会的规章、条例或其授权转播这种外国电台的信号或者已经特别授权进行这种转播。
(d)电缆系统转播的强制许可:
(1)一个按(c)款规定其转播应取得强制许可的电缆系统应按版权局局长与版税裁判所(如已组成该裁判所)磋商之后以条例规走的要求条件,每半年向版权局局长提交:
(A)一份上6个月的账目报表,注明该电缆系统向其用户转播所使用的频道号码,该电缆系统所转播的全部初次播送台名称和位置,用户总数,为提供初次播送台的转播的基本服务所付给电缆系统的总金额,以及版权局局长与版税裁判所(如已组成该裁判所)磋商之后随时以条例规定的其他资料。此类报表还应包括一个专门的账目报表,内容有该电缆系统按照联邦电讯委员会在某种情况下允许替换或增补信号的规章、条例或授权,全部或部分地超出初次播送台当地服务区所转播的非电视网的节目,以及表明此类替换或增补的次数、日期、电台和节目的播送日志。
(B)除了(C)目或(D)目中规定版税的电缆系统外,报表中所述期间的全部版税,以在此期间电缆系统为提供初次播送台的转播的基本服务向用户所收的总收入的下述特定百分比为基础计算:
(i)对初次播送台任何非电视网节目全部或部分地超出该台当地服务区的转播权,应付额为上述总收入的1%之0. 675,这一数额的实行必须先交付按(ii)段至(iv)段应交付的费用,如果有任何这种费用的话;
(ii)第一个远距离信号当量应付额为总收入的1%之0.675;
(iii)第二、第三和第四个远距离信号当量各应付额为总收入的1%之0.425;以及
(iv)第五个远距离信号当量和以后增加的每一个远距离信号当量应付额为1%之0.2;
在按上述(ii)段到(iv)段计算应付的数额时,一个远距离信号当量的任一个小数都应计算其值,对于一个一部分位于初次播送台当地服务区之内另一部分位于其外的电缆系统来说,其总收入应只限于从初次播送台当地服务区以外的用户收取的总收入;而且
(C)如果在报表包括的期限内为提供初次播送台的转播的基本服务该电缆系统从用户收取的实际收入总额为8万美元或不足8万美元,本目内该电缆系统的总收入的计算应从这个实际收入总额中减去该总额与8万美元之间的差额,但无论如何电缆系统的总收入的计算不得少于3千美元。按本目规定应付的版税应为1%之0.5,如有远距离信号当量,不问当量数目如何均支付1%之0.5;
(D)如果在报表包括的期限内为提供初次播送台的转播的基本服务该电缆系统从用户收取的实际收入总额超过8万美元但不足16万美元,按本目规定应付的版税
(i)总收入8万美元以下的为1%之0.5;
(ii)总收入超过8万美元但不足16万美元的为1%,如有远距离信号当量,不论当量数目如何,均支付1%。
(2)版权局局长应接受按本条规定缴纳的一切收费款项,并在版权局按本条规定扣除适当的必要费用之后;把余额遵照财政部长指定的办法存入美国国库。财政部长所掌握的全部资金应用于购买有利息的美国证券,按本法规定,由版税裁判所以后连同利息加以分配。版权局局长应每半年将本款第(1)项所规定的6个月内有关的账目报表的汇编本送交版税裁判所。
(3)所缴纳的版税应按照第(4)项所规定的程序分配给以下声称其作品在有关的半年期间经电缆系统转播的版权所有者:
(A)任何一个其作品包括在一个电缆系统所转播的非电视网节目中的版权所有者,该转播全部或部分地超出初次播送台的当地服务区;
(B)任何一个按第(1)项(A)目提交的专门账目报表中指明的转播所包括的作品的版权所有者;
(C)任何一个其作品包括在一个电缆系统所转播的专门由声音信号所构成的非广播网节目中的版权所有者,该转播全部或部分地超出此种节目初次播送台当地服务区。
(4)因此而缴纳的版税应按下列程序进行分配:
(A)每年7月,每个认为有权分取转播的强制许可费的人应按版税裁判所以条例规定的要求条件向版税裁判所提出申请。尽管反托拉斯法已有规定,为了本项的目的任何提出要求的人均可自行议定如何在他们之间按比例分配强制许可费,可以合并他们的要求,共同地或者作为单一的要求提出,或指定一个共同的代理人为他们收取付款。
(B)每年8月的第一天之后,版税裁判所应确定在版税分配方面是否存在争执。如果该裁判所确定不存在此类争执,在根据本条扣除适当的管理费用之后,应把这些版税分配给有资格的版权所有者或他们指定的代理人。如果该裁判所发现存在争执,应遵照本法第八章进行审理以确定版税的分配。
(C)在按本款进行审理的过程中,版税裁判所应保留足以满足与现存争执有关各方的要求的数额暂不分配,但是有权分配没有争执的任何数额。
(e)电缆系统非同时转播:
(1)尽管有关于电缆系统非同时转播的(i)款第二段的规定,任何这种转播都属于第5O1条的侵权行为,可以对此提起诉讼,并完全适用第502至506条以及第509条和第510条规定的补救方法,但以下情况除外:
(A)录像磁带节目只向电缆系统的用户播送一次; 而且
(B)有版权的节目、插曲或电影录像磁带,包括在这种节目、插曲或电影之内的商业广告,在播送时没有删除或剪辑;而且
(C)电缆系统的所有者或职员:
(i)防止在该系统持有期间复制录像磁带
(ii)如果该系统拥有或控制为该系统制作录像磁带的设备,在该系统持有制作录像磁带的设备期间防止未经授权的复制,如果该系统不拥有或控制制作设备,则采取适当的预防措施防止这种复制,
(iii)在录音带运送过程中,采取充分的预防措施防止复制以及
(iv)按照第(2)项规定抹去或销毁录像磁带,或者使之抹去或销毁录像磁带;而且
(D)在每一日历季度末之后的45天内,电缆系统的所有者或职员签署证明书,
(i)证明防止复制录像磁带所采取的步骤和预防措施,及
(ii)证明按照第(2)项规定抹去或销毁在这个季度制作或使用过的全部录像磁带;而且
(E)电缆系统的所有者或职员把所有此项证明书,及按照第(2)项(C)目得到的证明书归档或使之归档,在进行转播的地区该系统的主要办公室或者在最邻近的地区该系统设有的办公室公开供公众查阅;而且
(F)非同时播送根据非同时播送时有效的联邦电讯委员会的规则、条例和授权属于可以批准电缆系统同时播送,条件是要进行过同时播送者,但本目不适用于偶然疏忽的播送。
(2)如果电缆系统向任何人转移该系统非同时播送的节目的录像磁带,这种转移即属于第501条的侵权行为,可以对此提起诉讼,并完全适用第502至506条和第509条规定的补救方法。以下情况除外:按照规定公平分摊录像磁带费用及其转移的书面非营利合同,非同时播送的录像磁带可以根据第(1)项规定由阿拉斯加州的一个电缆系统转移给阿拉斯加州的另一个电缆系统,由允许进行这种非同时播送的夏威夷州的一个电缆系统转移给夏威夷州的另一个电缆系统,或者由关岛、北马里亚纳群岛或太平洋岛屿托管地的一个电缆系统转移给这三个地区中任一地区的另一个电缆系统,但应符合以下条件:
(A)每一份这种合同都要放在有关的电缆系统办公室内供公众查阅,并且在这种合同签订之后3O天内将该合同的副本提交版权局归档(版权局应将这些合同供公众查阅);而且
(B)向其转移录像磁带的电缆系统要遵守第(1)项(A)目,(B)目,(C)目(i)、(iii)和(iv),以及(D)目至(F)目的规定;而且
(C)该电缆系统将按照第(1)项(D)目要求签署的证明书的副本,向每个在此之前进行同一录像磁带非同时播送的电缆系统提供。
(3)本款不应解释为代替在电缆系统和该电缆系统所在地区的电视台之间,或电缆系统和电视台所属的电视网之间现有的或今后达成的协议中关于保护专有播送权的条款。
(4)本款所用的“录像磁带”这个词,及其每一种不同的形式指的是复制取得联邦电讯委员会执照的电视广播的一个节目或若干节目的图像和声音,而不论复制物体例如磁带或胶卷的性质如何。
(f)定义:
本条所用的专门名词及其不同形式的意义如下:
“初次播送”是播送设施向公众进行的一种播送,其信号由转播台接收和再次播送,不论首次播送的演出或展出是在何时何地播送的。
“转播”是与初次播送同时进行的对初次播送的再次播送,或者由并非全部或部分设在48个毗邻州,夏威夷或波多黎各境内的“电缆系统”与初次播送非同时进行的再次播送。但,如果根据联邦电讯委员会的规章、条例或授权,允许构成这种再次播送的电视广播信号的传播,则设在夏威夷的电缆系统对初次播送的非同时再播送应视为转播。
“电缆系统”是设在任何州、、,官全部或部分地接收取得联邦电讯委员会执照的一个或多个电视台播送的信号或广播节目,通过电线、电缆、或其他通讯信道向为这种服务交费的用户转播这种信号或节目。为了确定(d)款第(1)项规定的版税,在毗邻地区属于同一所有者或同一控制之下的或从一个起点上共同经营的两个或多个电缆系统应视为一个系统。
就电视台而言,“初次播送台的当地服务区”系指该电台有权要求电缆系统按照1976年4月15日有效的联邦电讯委员会规章、条例和授权转播其信号的地区,或者就取得加拿大或墨西哥有关政府当局执照的电视台而言,系指在这些规章、条例和授权范围以内的电视台,有权要求转播其信号的地区。就功率低的电视台而言,“初次播送台的当地服务区”按联邦电讯委员会规章、条例所规定,系指该播送台所在地的35英里以内的地区,但如这种电视台设在标准大城市统计区,即在所有标准大城市统计区中属5O个人口最多的地区之一(根据1980年商业部长主持进行的1O年一次人口普查),则上述英里数应为2O英里。无线电广播台的“初次播送台的当地服务区”按照联邦电讯委员会的规章和条例,系指该电台的初次服务区。
“远距离信号当量”是电缆系统全部或部分超出初次播送台的当地服务区转播的任何非电视网电视节目的数值。其计算办法是,对于按照联邦电讯委员会的规章、条例和授权转播的非电视网节目,每一独立台算一个当量值,每一电视网台和非商业性教育台算四分之一当量值。可是,上述独立台、电视网台和非商业性教育台的当量值有以下的例外和限制。如果联邦电讯委员会的规章和条例要求电缆系统删去对某一具体节目的再次播送,而且允许用包括某一作品的演出或展出的另一节目来代替删去的节目,或者如果在颁布本法之日有效的这些规章和条例允许电缆系统自行选定实行这种删除和以非实况节目代替或者播送电缆系统设在其当地服务区内的初次播送台没有播送的附加节目,则对代替的或附加的节目不应计当量值。凡是联邦电讯委员会于颁布本法之日有效的规章、条例或授权允许电缆系统自行选定删除某一具体节目的再播送,而且这些规章、条例或授权还允许用包括某个作品演出或展出的另一节目来代替删去的播送,就实况播送节目来说,代替的节目或附加的节目的当量值将是以一个分数乘一个远距离信号当量的数值,这个分数以该年发生这种代替的天数为其分子而以该年的天数为其分母。对按照联邦电讯委员会深夜节目规则或专题节目规则播送的台或者因为电缆系统缺乏全时间转播它有权转播的一切信号的活化信道容量而不能全时间转播的非全日性台而言,上述独立台、电视网台和非商业性教育台的当量值根据其情况应与一个分数相乘,这个分数相当于这种台电缆系统转播的广播时间与该台全部广播时间之比。
“电视网台”是在美国提供全国性播送的一个或多个电视网拥有的或经营的电台,或其所属台,而且该台典型广播日大部分时间是播这些电视网所安排的大部分节目。
“独立台”是电视网台以外的商业性电视台。
“非商业性教育台”是第47编第397条所规定的那种非商业性教育广播台的电视台。
第112条 专有权利的限制:临时性录制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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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尽管有第106条的规定,除电影或其他音像作品以外,根据许可或版权的转移,或依第114条(a)款的录音作品专有权利的限制,有权向公众播送一部作品的演出或展出的播送机构,对该演出或展出的某一播送节目制作复制件或录音制品不超过一部且具备下列条件者不构成侵犯版权行为:
(1)复制件或录音制品仅由制作它的播送机构保存和使用,并不再由此复制更多的复制件和录音制品;而且
(2)复制件或录音制品仅为该播送机构在其当地服务区内本身播送时使用,或用于保存档案或安全的目的;而且
(3)除专为存档目的外,复制件或录音制品要在该播送节目首次向公众播放之日起的6个月内销毁。
(b)尽管有第106条的规定,依据第11O条第(2)项或第114条(a)款中所规定的录音作品专有权利的限制,有权播送一部作品的演出或展出的一个政府机构或其他非营利机构,制作这一演出或展出的特定播送节目的复制件或录音制品不超过3O部,且具备下列条件者,不构成侵犯版权行为:
(1)不再从依据本项制作的复制件或录音制品复制更多的复制件或录音制品;而且
(2)除专为存档目的可以保留一件复制件或录音制品外,其余复制件或录音制品,在该播送节目首次向公众播送之日起的7年之内销毁。
(c)尽管有第106条的规定,一个政府机构或其他非营利机构;为向本款第(2)项所规定的每个播送机构发行丽制作包含一部宗教性非戏剧音乐作品的演出或这一音乐作品的录音的某一播送节目的复制件或录音制品不超过一部,并具备下列条件者,不构成侵犯版权行为:
(1)不直接或者间接对制作或发行任何此类复制件或录音制品者收费;而且
(2)此类复制件或录音制品除供按版权许可或版权转移有权向公众播送某一作品演出的播送机构向公众进行一次播送外,不作任何演出使用,而且
(3)除专为存档国的可以保留一件复制件或录音制品外,所有复制件或录音制品在播送节目首次向公众播放之日起的一年之内,一律销毁。
(d)尽管有第106条的规定,根据第11O条第(8)项有权播送某部作品演出的政府机构或其他非营利机构,制作收录该演出的复制件或录音制品不超过1O部,或者允许依据第11O条第(8)项有权播送某作品演出的任何政府机构或非营利机构使用任何此类复制件或录音制品,并具备下列条件者,不构成侵犯版权行为:
(1)任何此类复制件或录音制品,仅由制作它的机构保留和使用,或由一个依据第110条第(8)项有权播送某部作品演出的政府机构或非营利机构保留和使用;并不再由此复制更多的复制件或录音制品;而且
(2)任何此类复制件或录音制品,仅作依据第11O条第(8)项授权进行的播送之用;或用作存档或安全的目的;而且
(3)政府机构或非营利机构根据本款,在允许任何政府机构或非营利机构对任何此类复制件或录音制品作任何使用时,不对此种使用收费。
(e)收录在依据本条而制作一件复制件或录音制品中的播送节目,非经该节目所使用的原有作品的版权所有者明示同意,不享有依本法作为一部演绎作品而享有的保护。
第113条 绘画、刻印和雕塑作品的专有权利的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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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在符合本条(b)款和(c)款规定的情况下,依第106条将有版权的绘画、刻印和雕塑作品复制成复制件的专有权利包括将该作品复制在任何种类物品内或物品上的权利,而不论此物品有无实用价值;
(b)对于绘制一件此类实用物品的作品的版权所有者,本法所提供的有关制作、发行和展出经如此绘制的实用物品的权利,不多于也不少于依照法律提供给此类作品的权利。。
(c)就已合法复制在提供销售或以其他方式向公众发行的实用物品中的作品而言,版权不包括阻止下列行为的任何权利,即与广告有关或与对发行或展出此类物品的评论有关或与新闻报道有关的制作、发行或展出此类物品的图片或照片。
第114条 录音作品的专有权利的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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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一部录音作品的版权所有者的专有权利只限于第106条第(1)、(2)、(3)项所规定的权利,不包括第106条第(4)项的任何演出权。
(b)一部录音作品的版权所有者依据第106条第(1)项拥有的专有权利只限于把录音作品复制成录音制品,或复制成直接或间接地把录音作品中的实音再现出来的电影拷贝以及其他音像作品复制件的形式。一部录音作品的版权所有者依据第106条第(2)项拥有的专有权利只限于制作一部演绎作品,把录制在原录音作品中的实音在演绎作品里改编、重新组合或以其他方式在顺序与音质上加以变动。一部录音作品的版权所有者依据第106条第(1)项和第(2)项拥有的专有权利不包括制作和复制完全属于单独录制其他声音的另一部录音作品,即使这样的声音是模拟和仿效有版权的录音作品中的声音。一部录音作品的版权所有者依据第106条第(1)、(2)和(3)项拥有的专有权利不适用于由公共广播台或通过公共广播台(如第118条(g)所规定的)发行或播送的包括在教学电视或广播节目(如第47编的第397条中所规定的)里的录音作品。但上述节目的复制件或录音制品不得由公共广播台或通过公共广播台向公众进行商业性发行。
(c)本条不限制或损害通过录音制品来公开演出任何第106条第(4)项所规定的作品的专有权利。
(d)1978年1月3日,版权局局长在同有版权作品所有者的代表,广播、录音、电影、娱乐业和艺术组织的代表,劳工组织与有版权作品的表演者的代表进行磋商之后,应向国会提出报告,建议是否应修正本条以提供有版权作品的表演者和版权所有者对该作品的演出权。该报告应说明该权利在国外的情况、主要有关方面的观点,如有立法建议及其他建议也应加以说明。
第115条 非戏剧音乐作品的专有权利的范围:制作和发行录音制品的强制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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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非戏剧音乐作品而言,依第106条第(1)项和第(3)项所规定的制作和发行此类作品的录音制品的专有权利应按本条所规定的条件取得强制许可。
(a)取得强制许可证与强制许可证的范围:
(1)凡一部非戏剧音乐作品的录音制品,经版权所有者授权已在美国向公众发行,任何遵守本条规定的其他人均可获得制作与发行该作品录音制品的强制许可证。只有其制作录音制品的基本目的为将录音制品向公众发行供私人使用的人,方可获得强制许可证。除下列情况外,不得为制作这样的录音制品,即复制他人录制的录音作品而取得使用该作品的强制许可证:
(i)此2录音作品是合法录制的;而且
(ii)制作该录音制品是经该录音作品的版权所有者授权,或者如果该录音作品在1972年2月15日之前录音是经过依据该音乐作品版权所有者的明示许可或依据在录音作品中使用该作品的有效的强制许可证而录音的人授权的。
(2)强制许可证包括对该作品进行音乐上必要的改编,使之符合演出中的演奏风格和手法之权。但改编不应改变基本旋律或该作品的基本特色,且非经版权所有者明示同意,这种改编不应作为演绎作品而受到保护。
(b)取得强制许可证的意图的通知:
(1)凡希望依据本条取得强制许可证的人,在制作录音制品前或制作后30天以内,并在发行作品的任何录音制品之前,应将此意图通知递交版权所有者。如果版权局的登记或其他备案材料无法鉴别版权所有者及一个可以递交通知的地址,就只须将意图通知送交版权局存松雀案。通知的规格、内容和递交方式应符合版权局局长依条例规定的要求条件。
(2)没有按第(1)项的要求递交通知或将通知归档备案,则不可能取得强制许可证,而在没有议定的许可证的情况下,这就使制作及发行录音制品构成第501条的侵权行为,可以对此提起诉讼,并完全适用第502至506条和第509条规定的补救方法。
(c)依据强制许可证支付的版税:
(1)版权所有者须在版权局的登记或其他备案材料中予以鉴别,方有权依据强制许可证取得版税。版权所有者有权取得鉴别后制作和发行的录音制品的版税;但无权追收以前制作和发行的录音制品的版税。
(2)除第(1)项所规定之情况外,对每一件根据强制许可证制作和发行的录音制品,均应依强制许可证支付版税。为此目的,如果持有许可证的人,自愿并永远地放弃其持有,则录音制品应视为“已发行”。关于收录在录音制品中的每部作品,其版税应为2 3/4 美分,或是每分钟演出时间或不足一分钟时间1/2美分,以其数额较大者为准。
(3)依本条规定的强制许可证包括依据(a)款(1)项规定的非戏剧音乐作品的录音制品制作者的权利,以出租或出借(或以属于出租或出借性质的行为或作法)的方式发行或授权发行这种录音制品。除根据第(2)项和本法第八章支付版税外,强制许可证被许可人还应为其以出租或出借方式或以属于出租或出借性质的方式,由其本人或根据其授权发行录音制品的每次行为支付版税。关于被收录在录音制品中的每部非戏剧音乐作品,其版税应按强制许可证被许可人依本项从发行录音制品的每次这种行为所得收入的比例,即相当于强制许可证被许可人依第(2)项从发行录音制品所得收入的比例,由强制许可证被许可人依本项和第八章支付。版权局局长应颁发条例以实现本项目的。
(4)支付版税要在每月的第2O天或在此之前。所应支付的版税包括上月的全部版税。每项每月支付的版税应宣誓并应遵照版权局局长依条例所规定的要求条件。版权局局长还应规定条例,据此每一份依据本条取得的强制许可证,均应有经持有证明书的公共会计所查证过的详细的累积账目年度报表归档备案。关于月份和年度账目报表的条例应规定格式、内容以及所制作和发行的录音制品数量的证明方式。
(5)如果版权所有者未如期收到每月应支付的版税或月份与投日四勘ū恚?冒嫒ㄋ?姓呖上蛉〉眯砜芍ふ咛岢鍪槊嫱ㄖ?撼?亲酝ㄖ??掌鸬?天内,支付应付版税或提交应送的报表,否则强制许可证即自动废止。此种废止使制作或发行——或二者兼有——所有未经支付版税的录音制品的行为构成第501条的侵权行为,可以对此提起诉讼,并完全适用第502至506条和第509条规定的补救方法。
第116条 非戏剧音乐作品的专有权利的范围:通过自动点唱机进行公开演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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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专有权利之限制:
就收录在一部录音制品中的非戏剧音乐作品而言,第106条第(4)项规定的通过自动点唱机公开演奏作品的专有权利受如下限制:
(1)公开演奏场所的业主对此类公开演奏不负侵权行为的责任,但下列情况除外:
(A)该业主亦即该自动点唱机之经营人;或
(B)在(b)款第(1)项(c)目要求的证明未张贴在自动点唱机上时,业主在收到版权所有者用挂号或经证明的邮件寄来的要求后的一个月内,拒绝或没有用挂号或经证明的邮件来充分说明自动点唱机经营人的身分。
(2)自动点唱机的经营人通过提出申请,将证明张贴在点唱机上:支付(b)款规定的版税,就可以取得使用自动点唱机公开演奏该作品的强制许可证。
(b)自动点唱机的登记,证明的张贴及根据强制许可证应支付的版税:
(1)任何希望取得强制许可证以便通过自动点唱机的方式公开演奏作品的经营人,应履行下列要求条件:
(A)在某一点唱机上点唱某一演出节目之前或此后一个月之内,以及在此后点唱该演奏节目的每一年一月份,经营人应根据版权局局长与版税裁判所(如果已组成该裁判所)磋商后以条例规定的要求条件,向版权局提交一份申请韦,载明点唱机经营人的姓名、住址、点唱机制造商、编号以及其他明确辨明点唱机的说明,还需向版权局缴纳当年度该点唱机的版税8美元。如果是在任何一年的7月1日之后在某一点唱机上首次点唱演奏节目,则该年度剩余时间所应缴纳的版税为4美元。
(B)在收到申请书和(A)款规定的版税的2O天内,版权局局长应发给申请人点唱机的证明。
(C)在本项(B)目所规定的证明发给之年的3月1日或在此之前,或在发给证明之后的1O天内,经营人应将版权局局长依据(B)发给的关于经营人依据本项(A)目在最近提出的涉及该点唱机的申请书的证明,贴在便于公众检查的位置上。
(2)未按本款第(1)项提出申请、张贴证明或缴纳版税而公开演奏,即构成第501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可以对此提起诉讼,并完全适用第502至506条和第509条规定的补救方法。
(c)版税的分配
(1)版权局局长应接受按本条规定交费的一切款项,在扣除本条规定的版权局所需的合理费用后,应把余款按财政部长指定的方式存入美国国库。财政部长掌握的全部资金应用于购买有利息的美国证券,按本法规定,由版税裁判所以后连同利息加以分配。版权局局长应向版税裁判所提交详细的年度账目报表,申报本年度根据(b)款规定的有关时期内收费情况。
(2)每年1月,每个声称按本条规定对前12个月的演出有权收取强制许可费的人,应按照版税裁判所以条例规定的要求条件,将其要求提向版税裁判所备案。这种要求应承诺接受版税裁判所对涉及根据本条(b)款第(1)项(A)目所缴纳的版税的分配以提出要求人为一方的任何争执的裁决为最终裁决,但本法第81O条所规定的情况除外。尽管反托拉斯法已有规定,为了本款的目的,任何提出要求的人均可自行议定如何在他们之间按比例分配强制许可费,可以合并他们的要求,共同地或者作为单一的要求提出或者指定一个共同的代理人代表他们收款。
(3)每年1O月1日以后,版税裁判所应裁决是否存在涉及根据(b)款第(1)项(A)目所缴纳的版税的分配的争执。若裁判所裁决不存在此类争执,应在扣除本条规定的合理行政费用以后,将这种版税分配给有权受领的版权所有者,或他们指定的代理人。如裁判所认为存在这一类争执,则应按照本法第八章规定,进行审理来裁决版税的分配。
(4)该分配的版税应分配如下:
(A)给每个不属于表演权协会的版权所有者,他证明有权获得的按比例该分配的一份版税。
(B)给表演权协会,把该分配的版税剩余部分,按各表演权协会根据协议自行规定的比例分给它们、如果各表演权协会不能达成协议,则按其证明有权获得的按比例计算的部分予以分配。
(C)在按本条规定进行审理期间,版税裁判所应保留足以满足争执各方要求的款项不予分配,但应有权决定进行分配任何没有争执的款项。
(5)版税裁判所应颁布条例,规定有理由期待其提出要求的人,在演出的当年期间,在不增加点唱机经营人或其所在场所的业主费用或使他们受到打扰的条件下,有权进入这类场所,接近位于其内的点唱机,并有机会取得合理必要的有关情报以便用抽样程序或其他方法确定每个这样的人的音乐作品在应收版税的点唱机的收入中所占部分的比例。,要求撤销拒绝接近权的点唱机的强制许可证。。
(d)刑事处分
任何人蓄意在根据(b)款第(1)项(A)目提交的申请书中虚报实际事实,或者蓄意篡改根据(b)款第(1)项(B)目发给的证明,或者蓄意把此证明贴在不属证明范围的另一点唱机上,均应处以不超过25OO美元的罚款。
(e)定义:
本条所用专门名词及其不同形式的意义如下:
(1)“自动点唱机”是一种机器或装置,
(A)其唯一用途是以投入硬币、货币、代价券或其他货币单位或其等价物起动,通过录音制品演奏出非戏剧音乐作品;
(B)是放在不收直接或间接入场费的场所里;
(C)附有点唱机上可供点唱的所有音乐作品的目录,此目录贴在点唱机上,或贴在该场所便于公众点唱的醒目位置;
(D)可以选择供演奏的作品,并允许点唱机所在场所的顾客做出选择。
(2)“经营人”是单独或与他人合伙的任何人,
(A)拥有一架自动点唱机;或者
(B)有权提供一架自动点唱机以便安置在一个场所供公开演停换蛘?br> (C)对挑选供自动点唱机公开演奏的音乐作品有主要控制权的人。
(3)“表演权协会”是一个代表像美国作曲家、词作家、出版商协会、广播音乐公司以及西赛克表演权协会(SESAC)这样的版权所有者发放非戏剧音乐作品的公开表演许可证的协会或社团。
第117条 专有权利的限制:计算机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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尽管有第106条的规定,计算机程序的复制件所有者制作或授权制作该计算机程序的另一复制件或改编件,不构成侵犯版权的行为,但须具备下列条件:
(1)创制这种新的复制件或改编件是利用该计算机程序及机器的基本步骤而且不用其他方式使用,或者
(2)这种新的复制件或改编件只是为了存档目的,而且如果继续持有计算机程序不再合法则所有力存档用的复制件一律予以销毁。
凡根据本条规定制作的精确复制件可连同借以制作这种复制件的复制件出租、出售或以其他方式转移,但只能作为计算机程序的所有权利出租、出售或其他转移的一部分。这样制作的改编件只有经版权所有者授权方可转移。
第118条 专有权利的范围:关于非商业广播对某些作品的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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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第106条规定的专有权利,在涉及(b)款所述作品和(d)款所述活动时,应受本条规定的条件和时效的限制。
(b)在根据第802条组成版税裁判所后3O天内,裁判所主任应促使《联邦政府通报》发表通告,宣布开始进行审理,以便裁决从本款第(3)项所规定之日起,到1982年12月31日止期间关于已出版的非戏剧音乐作品和已出版的绘画、刻印和雕塑作品为(d)款所述活动的版税支付的合理条件和费率。版权所有者和公共广播台应和裁判所真诚协商、充分合作,努力迅速取得合理的结果。尽管有反托拉斯法的规定,本款所述作品的任何版权所有者和任何公共广播台均可以分别谈判并商定版税支付的条件和费率以及已交付的版税在若干版权所有者之间的分配比例,并可指定共同的代理人就支付问题谈判和达成协议以及支付或收取款项。
(1)本款所述作品的任何版权所有者或任何公共广播台,在本款所指的通告发表后12O天内,可以向版税裁判所提交关于上述作品的该类活动的许可证的建议。版税裁判所应在向它提出的建议和其他有关情报的基础上进行审理。版税裁判所应允许任何有关方面提供与此诉讼有关的情报。
(2)任何时候一个或多个版权所有者与一个或多个公共广播台之间自愿谈判达成的许可证协议应被视为有效,以代替裁判所的裁决。但这些协议的副本应在协议订立后3O天内根据版权局局长制定的条例,提交版权局备案。
(3)在本款所指的通告发表之日起的6个月内,但不早于120天,版税裁判所应作出裁决,并在《联邦政府通报》上发表版税率表和条件。除本款第(2)项规定之情况外,此表和条件应对本款所述作品的一切版权所有者和公共广播台具有约束力,不论这些版权所有者和公共广播台是否已向裁判所提交建议。在确定这种版税率和条件时,版税裁判所可以参考按本款第(2)项规定谈判达成的自愿许可证协议中相似情况下的版税率。版税裁判所也制定要求条件,规定版权所有者可以得到按本条使用他们作品情况的合理的通知,以及规定公共广播台应保存这些作品使用情况的记录。
(4)在本法生效之日起到发表版税率表和条件之日止的期间,关于本款所述作品属于(d)款范围的活动,本法为版权所有者或公共广播台提供的权利,不多于也不少于1977年12月31日有效的,。
(c)(b)款所述的开始程序应在1982年6月3O尸和12月31日之间再次进行并完成,以后每隔5年,均按版税裁判所规定的条例再次进行并完成这项开始程序。
(d)除遵照(b)款第(4)项的过渡条款和依照(b)款第(2)项已经谈判达成的任何自愿许可证协议的条款以外,公共广播台可在符合本条的规定包括按照(b)款第(3)项规定由版税裁判所确定的版税率和条件下,从事下列关于已出版的非戏剧音乐作品和已出版的绘画、刻印和雕塑作品的活动:
(1)在(g)款所指的非商业性教育广播台播送或在播送过程中播送作品的演出或展出作品;
(2)由一个非营利机构或组织专为进行第(1)项所述的播送,而制作播送节目,将播送节目复制成复制件或录音制品,发行此类复制件和录音制品;
(3)由政府机构或非营利机构在第(1)项所述的播送的同时对该广播节目进行复制以及按第11O条第(1)项的条件演出和展出此类节目的内容,但这些复制品被用来演出或展出的期限从第(1)项所述播送之日起不得超过7天, 在此期限结束前或结束时须将复制品销毁。按第(2)项规定,向本项所指的政府机构或非营利机构提供播送节目复制品的人,均不应因上述机构没有销毁这类复制品而负担任何责任,但提供人应事前通知这些机构本项规定的销毁复制品的要求,而且,如果这种机构本身未能销毁这些复制品,它应被认为已侵犯权利。
(e)除本款有明确规定者外,本条不适用于(b)款所列举的作品以外的作品。
(1)非戏剧文学作品的版权所有者和公共广播台,在自愿谈判的过程中,可以就版税支付的条件和版税率分别自行达成协议,而不承担反托拉斯法规定的责任。任何这样的版税支付条件和版税率,应自按版权局局长制定的条例提交版权局备案时起生效。
(2)1980年1月3日,版权局局长在和非戏剧文学作品的作者和其他版权所有者及其代表,以及和公共广播台及其代表磋商以后,应向国会提出报告,说明在这些广播台使用非戏剧文学作品方面自愿许可证协议已经达成的范围。报告还应叙述任何可能出现的问题,如有必要还可提出立法建议或其他建议。
(f)本条中任何规定均不应解释为允许超越第107条规定的合理使用范围,把非戏剧音乐作品未经授权就改编成剧本,或者制作播送节目,其内容在相当大程度上取村于已出版的绘画、刻印或雕塑作品的汇编,或者未经授权就使用音像作品的任何部分。
(g)“公共广播台”这个词在本条使用时是指第47编第397条界说的非商业性教育广播台,和任何从事(d)款第(2)项所述活动的非营利的机构或组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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