澳大利亚《2006年知识产权法修正案》简介

发布时间:2019-08-07 00:22:15


澳大利亚公布了《2006年知识产权法修正案》,对1990年《专利法》、1995年《商标法》、2003年《外观设计法》以及其他知识产权法律作大幅修改,以完善知识产权相关运作机制,建立有效的知识产权保障体系,并增强澳大利亚知识产权局的管理职能。《修正案》已于2006年3月30日提交众议院审议。

  该《修正案》采纳了澳大利亚知识产权与竞争审查委员会关于在竞争原则下审查知识产权立法的建议,对强制许可条款、药品专利的相关规定以及侵权行为的惩罚措施做出较大修改及补充,具体内容如下:

  1、大幅修改强制许可条款

  现行《专利法》规定,专利权人在其专利技术的实施不能满足公众需求且不能就此给出合理解释时,其专利将被强制许可。知识产权与竞争审查委员会审查上述建议后认为,强制许可制度有利于创新技术的加速实施,且能使其应用范围更加广泛;强制许可条款在专利许可谈判(尤其是在外国权利持有人与澳大利亚潜在专利实施人之间的谈判)中更具有显著影响,但该条款未包含明确的竞争检验标准,未对专利权持有人的合法利益给予充分保护。为此,对该条款作如下修改:

  保留启动强制许可的现行标准,增加获得强制许可的竞争检验标准。依据该标准,若专利权人违反1974年《贸易惯例法》中与专利相关的条款,强制许可将会启动。,也须考虑专利权人违反《贸易惯例法》的动机。

  强制许可申请案件管辖的变更。现行《专利法》规定,,。

  新增的竞争检验标准将处理和阻止专利权持有人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2、扩大出于药品注册审批目的实施药品专利的免责范围

  由于药品的特殊性,即在有效进入市场形成垄断之前,需经过较长的药品注册审批(regulatory approval)程序,因此现行《专利法》规定,专利权人可以获得药品专利保护的延长期。在药品专利延长期内,如果他人为非治疗目的而实施该专利则不侵犯专利权。另外,现行《专利法》还允许未获许可的药品生产商在专利延长期内收集必要信息,以在该药品专利权终止时,迅速进入市场(即所谓“跳板行为”)。澳大利亚行业间委员会审查该条款后认为,现行法律规定对澳大利亚生产商为药品研发而实施专利的责任豁免力度不够。鉴于许多国家的法律允许生产商在药品专利全部有效期内从事“跳板行为”,而并非仅限于保护延长期内,因而作如下修改:

  在澳大利亚,仅为得到药品注册审批而实施专利者,在权利有效期的任何时间均不侵犯专利权。

  为获得国外类似药品注册审批而实施专利者同样免责,但仅适用于药品专利保护的延长期内。

  3、

  《修正案》还补充了对专利侵权行为的惩罚措施,增加对侵权行为的惩罚性制裁的规定,,除应考虑权利人利润损失外)可以裁定惩罚性赔偿。,应考虑侵权行为的恶性程度以及侵权人在被告知侵犯专利权后的行为。(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驻澳大利亚代表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