欧盟信息社会版权指令
发布时间:2019-08-06 04:03:15
(2001年5月22日欧洲议会和欧盟理事会关于协调信息社会中版权和相关权若干方面的第2001/29/EC号指令)
欧洲议会及欧理事会,
注意到《成立欧洲共同体条约》,尤其是条约第四十七条第2款、第五十五条和第九十五条,
注意到欧盟委员会的建议(1),
注意到经济与社会委员会的意见(2),
按照该条约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的程序(3),
鉴于:
(1) 该条约规定要建立一个内部市场,并制定一套确保该内部市场中的竞争不被扭曲的体系制度。各成员国在有关版权和相关权利方面的法律的协调将有助于实现这些目标。
(2) 1994年6月24日和25日,欧洲议会在科孚岛举行会议,强调有必要在共同体层面构建一个统一的和灵活的法律框架,以促进欧洲信息社会的发展。这需要存在一个供新产品和新服务进行交易的内部市场。确保这种制度性框架的重要的共同体立法已经存在或正在通过之中。版权和相关权利对此具有重要作用,因为它们保护和鼓励对新产品和新服务的开发和市场营销,并保护和鼓励创造以及对具有创造性内容的使用。
(3) 所提议的协调将有助于实现内部市场的四个自由,并与遵守法律的尤其是包括知识产权在内的财产权法律的基本原则、以及表达自由和公共利益相关。
(4) 就增强法律的确定性并同时提供高水平的知识产权保护,建立协调一致的版权和相关权利法律框架,必将促进对创造与革新、包括对网络基础设施的大规模投资,进而引导欧洲工业,既包括内容提供和信息技术领域,也包括跨工业和文化部门的更加广泛的领域的增长和竞争力的增强。这将保障就业并促进创造新的就业机会。
(5) 技术进步已经使得创造、生产和利用的方式不断增加和多样化。在对知识产权保护无需引入新概念的情况下,应当对现行的有关版权和相关权利方面的法律加以改进和补充,以充分应对以新的利用形式出现的经济现实。
(6)为应对技术挑战,许多成员国在国内层面已经开始立法活动,如果没有共同体层面的协调,可能在保护上会出现严重分歧,由此限制服务和含有知识产权或以知识产权为基础的产品的自由流动,并进而导致内部市场的重新分裂和立法的不统一。随着信息社会的进一步发展,这种发展已经大大提高了对知识产权的跨境利用,这种立法差异和不确定性所造成的影响将会变得更加显著。这种发展将会也应当会继续增强。在保护方面立法的严重分歧和不确定性将会阻碍含有版权和相关权利的新产品和新服务的规模经济。
(7) 为达到内部市场平稳运行所需要的程度,必须对保护版权和相关权利的共同体法律框架进行改进和补充。为实现这一目的,应当调整那些各国间有显著差异的有关版权和相关权利的国内法条款,或那些阻碍内部市场平稳运行的以及影响欧洲信息社会正常发展的造成法律不确定性的国内法条款,并应当避免各国应对技术发展的不一致性;同时,对内部市场的运行没有不利影响的差异则无需消除或禁止。
(8) 信息社会中各种往来性的、社会的与文化的关系要求对产品和服务内容的具体特征予以考虑。
(9) 由于版权和相关权利对智力创造具有决定性意义,因此对此种权利的任何协调必须建立在高水平保护的基础之上。对其保护有助于为了作者、表演者、制作者、消费者、文化界、工业界和全体公众的利益促进创造力的维持和发展。知识产权因此已被认为是财产权的不可分割的一部分。
(10) 如果作者或表演者要继续从事其创造性或艺术性工作,他们必须从使用其作品中获得适当报酬,制作者也应有此权利,以能够为其作品筹措资金。制作诸如录音制品、电影或多媒体制品等产品与提供诸如点播服务等服务需要巨额投资。为确保可获得此种报酬并提供令人满意的投资回报机会,有必要对知识产权提供充分的法律保护。
(11) 严格、有效的版权和相关权利保护制度是确保欧洲文化创造力及其产品获取必要资源的、以及保障艺术创作者和表演者的独立与尊严的主要方式之一 。
(12) 从文化视角出发,对版权作品和相关权利的客体的充分保护也非常重要。《成立欧洲共同体条约》第一百五十一条要求共同体在采取行动时要考虑文化方面的问题。
(13) 在欧洲范围内,就保护作品与其他客体以及提供必要的权利信息的技术措施进行共同研究和共同适用是必要的,其根本目的是为了落实法律规定的原则与保障。
(14)通过保护作品和其他客体,并在为教育和教学目的的公共利益方面允许作出例外与限制的同时,本指令应当寻求促进学习和推广文化。
(15) 1996年12月,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召开的外交会议通过了两个新条约,即《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与录音制品条约》,两条约分别涉及对作者的保护以及对表演者与录音制品制作者的保护。两条约对版权和相关权的国际保护进行了重大革新,重要的是不仅涉及所谓的“数字议程”,而且还改进了在世界范围内打击盗版的方法。共同体和大多数成员国已经签署了条约,批准条约的程序正在共同体和成员国国内进行。本指令也将为履行新的国际义务发挥作用。
(16) 网络环境中行为的法律责任不仅涉及版权和相关权利,而且还涉及其他领域,例如诽谤、误导性广告或侵犯商标权。《2000年6月8日欧洲议会和欧盟理事会关于内部市场中的信息社会服务,尤其是电子商务若干法律方面的第2000/31/EC号指令》 (《电子商务指令》) (4)中对此种法律责任进行了横向阐述。该指令旨在阐明并协调包括电子商务在内的与信息社会服务相关的各种法律问题。本指令应当在与《电子商务指令》类似的时间表内执行,因为本指令中的重要部分与该指令规定的原则与条款的框架具有一致性。本指令不影响该指令中与法律责任相关的条款。
(17) 尤其是根据数字环境产生的需求,有必要确保收费团体在遵守竞争规则方面实现更高水平的合理性和透明度。
(18) 本指令不影响成员国内有关诸如延展性集体许可证的权利管理安排。
(19) 行使权利人的精神权利应当根据成员国的立法以及《伯尔尼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公约》、《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与录音制品条约》的规定。此种精神权利未保留在本指令的适用范围之内。
(20) 本指令以此领域中现行有效的指令所规定的原则和规则为基础,尤其指《第91/250/EEC号指令》(5)、《第92/100/EEC号指令》(6)、《第93/83/EEC号指令》(7)、《第93/98/EEC号指令》(8)及《第96/9/EC号指令》(9),而且发展了这些原则和规则,并将其适用于信息社会环境。除本指令另有规定外,本指令的条款不影响上述各指令的条款。
(21) 本指令应当顾及不同的受益方,界定复制权所覆盖的行为范围。界定时应当符合欧共体的既有制度。为了确保内部市场中法律的确定性,有必要对这些行为做概括性界定。
(22)就传播文化的目的给予适当的支持,但不得以牺牲对权利的严格保护或容忍以非法形式发行假冒或盗版作品来实现。
(23) 本指令应当进一步协调作者的向公众传播权。对该权利应做广义的理解,即它覆盖了所有向传播发生地之外的公众进行传播的行为。该权利应当包括就某一作品通过有线或无线形式向公众进行的包括广播在内的任何此种传输或转播。该权利不包括任何其他行为。
(24) 应当从广义的角度理解使公众获得第三条第2款所指客体的权利,即其覆盖了所有使位于提供行为发生地之外的公众获得该客体的行为,并不得包括任何其他行为。
最新资讯
-
08-03 1
-
08-26 1
-
08-30 0
-
08-07 2
-
08-07 0
-
08-08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