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国“鳄鱼”北京维权胜诉一审获赔76万元

发布时间:2019-08-29 02:32:15


,法国“鳄鱼”品牌的拥有者法国拉科斯特股份有限公司,并一审胜诉。广州市泰鳄服饰有限公司因在其生产的“金鳄”牌T恤衫等商品上使用与法国“鳄鱼”相似的鳄鱼形象,被判侵权成立,赔偿法国“鳄鱼”50万元,而负责销售涉案商品的北京年年高服装服饰有限公司和北京城乡贸易中心股份有限公司因没有尽到审查义务共被判赔偿26万元。

原告拉科斯特公司诉称,原告公司于1933年在法国成立,其于1933年4月27日在法国注册“鳄鱼”图形商标,并已在192个国家注册,取得商标专用权。1980年10月在中国取得“鳄鱼”图形注册商标专用权。国家工商局商标局先后两次将“鳄鱼”商标列入《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驰名商标

原告称,2005年4月初,原告公司发现年年高公司在包括城乡公司等多家商场设置联营柜台,销售由泰鳄公司生产的侵犯“鳄鱼”商标权的商品。,查扣了部分被控侵权商品,并作出了行政处罚。根据工商海淀分局的调查,年年高公司已销售的侵权商品包括:服装4893件,销售金额1071541.11元;现有库存T恤衫2729件,羊毛衫61件,茄克衫745件,按平均零售价计算上述库存商品价值为774101.01元。

原告认为,泰鳄公司、年年高公司和城乡公司三被告的行为构成对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淡化并损害了“鳄鱼”品牌形象。,登报消除影响,并索赔100万元。

经一中院审理查明,“金鳄”注册商标为鳄鱼图形、水波纹图形和“金鳄”文字的组合商标。泰鳄公司在其生产的棕色夹克衫的领子部位,突出使用了其注册商标的鳄鱼图形部分,而水波纹图形和“金鳄”文字是以服装本色的细线缝制上去的,并不容易辨别;在裤子的外挂裤扣上,泰鳄公司仅仅使用了其注册商标的鳄鱼图形部分;在羊毛衫左前胸部位,泰鳄公司仅仅使用了其注册商标的鳄鱼图形部分;在T恤衫的左胸部位突出使用了其注册商标的鳄鱼图形部分,而水波纹图形和“金鳄”文字是以与T恤衫颜色相同的深蓝色细线缝制上去的,很难辨别出来。

一中院认为,泰鳄公司虽然拥有“金鳄”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但是该专用权必须以经核准注册的商标为限。泰鳄公司应该按照商标法的相关规定,在核定使用的商品上正确、规范地使用该商标。泰鳄公司在其生产的服装商品上或突出使用了“金鳄”商标中的鳄鱼图形,而淡化了该商标中的“水波纹”图形和“金鳄”文字,或单独使用了鳄鱼图形。而该鳄鱼图形的头部、尾部朝向与拉科斯特公司的“鳄鱼”注册商标中的鳄鱼头尾朝向相同,两鳄鱼图形整体视觉效果相近似。二者商标在核定使用商品的范围上亦为相同,故泰鳄公司在相同类别商品上使用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近似的商标,其行为在一定程度上误导了消费者,造成了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虽然泰鳄公司在其生产的服装拉锁、外挂标签、内包装、外包装上均完整规范地使用了其注册商标,并且其注册商标“金鳄”注册商标本身亦具有一定的影响,但上述因素并不能改变其在相同商品上使用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近似的商标从而使得相关公众对其商品来源产生误认这一事实。因此,泰鳄公司的行为侵犯了拉科斯特公司“鳄鱼”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消除影响和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同时,一中院认为,年年高公司和城乡公司作为涉案商品的销售者,不仅应当审查涉案商品的制造商及进货渠道的合法性,还应当对其经销的商品是否规范使用商标及是否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进行合理的审查。、2000年《重点商标保护名录》,“鳄鱼”商标为具有较高知名度的注册商标,作为服装类销售占据一定比重的城乡公司理应知晓“鳄鱼”商标的知名程度,况且,城乡公司与年年高公司系联营单位,城乡公司对“金鳄”服装联营柜台实行流水倒扣,负责销售开票、卖场管理,故城乡公司对“金鳄”服装的商标使用方式亦负有较高的合理审查义务,而城乡公司仅对即将进场在联营柜台中销售的商品渠道进行初步的审查,显然没有尽到审查义务,导致其销售的商品侵犯了他人的合法权益,主观过错明显。因此,,两公司均应该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并消除不良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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