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专利改革再次提上日程

发布时间:2019-08-13 02:24:15


自《2005年专利改革法案》引入至今,专利改革一直是美国国会的主要议题。由于2005年立法及后来的改革均未能通过,专利改革再次摆在了参议院面前。这一次命名为《2011年专利改革法案》。

参议员莱希(Leahy)在介绍该新法案时指出:“中国一直在修改其专利法,一直致力于创新发展,而美国却没能跟上步伐。自美国会最后一次改革美国专利法至今已有近60年的时间,我们不能再等啦!”

莱希进一步解释说,本次改革要实现三个目标:(1)启用发明人先申请制度,完善申请程序;(2)引入质量强化措施,提高美国专利商标局(USPTO)授权的专利质量;(3)增加诉讼确定性。为实现这些目标,将做如下重大改动:

申请程序:改用先申请制度

为了协调美国专利制度和其他国家专利制度一致,2011年专利改革法案拟将美国专利制度从先发明制度改成先申请制度。这一变化意味着专利权将授予最早就某一发明提出的申请,而不管实际发明的日期。换句话说,假设A在4月份发明了一款新颖的、具有非显而易见性的小商品,但是直到8月份也没有提出专利申请(或者披露任何有关该发明的信息);而B在6月份发明了同样的小商品并当即提出了专利申请,那么,按照新的专利制度,B得到该专利权而A没有。

先申请制度还影响到在先技术的分析。按照美国现行法律,对于某项专利申请提出前公开不足一年的在先技术,如果另一发明人可以证明他/她的发明早于先有技术的日期,则该发明人仍可以获得专利。然而新法案却不容专利申请人否认在先技术,也就是说,只有发明人或者从发明人那里获得信息披露的人的披露不包括在在先技术范围之内。

话说回来,受了挫折的发明人也并非完全不幸。新改革法案规定了“来历”诉讼程序,据此可决定较早提出专利申请的发明人是否是从较晚提出专利申请的发明人那里“得到”了该发明。换言之,还拿上述例子为例来说明,如果A能证明B的小商品发明源自A的小商品发明,那么A仍然可以得到专利,尽管B提出专利申请日期较早。

专利质量:在先技术的提交/专利授权后的审查程序

为提高专利质量,该拟议法案将为第三方提供递交与待审核专利申请有关的信息(如在先技术)的机会。这样有助于审查员判断一项专利申请是否真的可以授予专利。

另外,该拟议法案规定:一项专利授权后9个月内,该专利权利人之外的人可以提起授权后审查诉讼,以求取消不该授予的专利权或者该专利的其他权利请求。不过,授权后审查程序只有在确定很有可能遭质疑的权利要求中至少有一项权利是不可获得专利的情况下才能启动。

为防止滥用授权后审查程序,该拟议法案还具体规定涉嫌侵权者在以下情况下不得寻求授权后审查:;(2)自涉嫌侵权者必须就专利所有人提出的专利侵权控告做出回应之日算超过三个月时间的。该授权后审查诉讼还具有禁止翻供的效果,也就是说授权后审查诉讼的请求人不得在随后的行动中提出任何在授权后审查诉讼中已经提出或者理应已经提出的证明专利无效的证据。

提高诉讼确定性:损害赔偿

该拟议法案目的是要在损害赔偿计算和加强赔偿方面给诉讼当事人提供更多的确定性。

具体来说,该拟议法案授权法官扮演损害赔偿守护人的角色。具体如下:,。” 正如参议员莱希所言:“法官对于损害赔偿的折衷处理办法是确保合理的专利使用费既无人为地扩大、也不是基于无关因素而计算出的所必须采取的方法。”

再者,诉讼当事人有权选择审判顺序,使得审判人员在决定损害赔偿之前先解决合法问题及侵权问题。

最后,该拟议法案还将把有关主观故意的判例法整理成法典,要求原告通过提供清晰、可信的证据指出涉嫌侵权人有关该专利的行为客观上没有考虑后果。虽然其行为客观上很有可能构成对有效专利的侵权,这种客观上很明确的风险要么已知或者此种风险明显到应该知道,而涉嫌侵权人仍然实施其行为,那么该行为就属于客观上的不计后果的行为。如果是对某专利了解很少而发生了侵权行为,则不足以证明就是主观故意。

结论

正如参议员莱希在将该法案提交给参议院时的讲话中所说的那样,美国专利法体系改革是期待已久的事了。总体而言,新的拟议法案与之前所提立法近似,实际上该拟议法案就是围绕2005年法律议案来组织架构的。2011年专利改革法案对美国专利法将做重大修改,肯定会有褒贬不一的评价。此次专利改革能否真正实施还未可知。(编译自www.lexology.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