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市民状告知识产权局"案原告一审败诉
发布时间:2019-08-25 23:36:15
本报一直关注的“花生奶”专利行政诉讼(湖北市民状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一案——编者注)有了最新进展。9月9日,,认定国家知识产权局不存在未履行审批职责的违法、侵权行为,驳回了原告宫保贵的诉讼请求。
据悉,2009年3月,因认为国家知识产权局未向其颁发专利证书违法,宫保贵向北京市一中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市一中院在一审判决中对本案事实作出认定,即宫保贵于1995年5月5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名称为“花生浓缩液和蛋白肉的加工方法”的发明专利申请,申请号为95105211.X。同年6月8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向宫保贵发出受理通知书,通知其按期缴纳申请费。由于国家知识产权局在期限内并未收到宫保贵缴纳的申请费,同年9月29日,国家知识产权局针对95105211.X号发明专利申请向宫保贵发出了视为撤回通知书。
由于宫保贵没有在法定期限内恢复该专利申请,国家知识产权局将该被视为撤回申请案卷存入失效库。2002年8月20日,国家知识产权局根据1993年实施的《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将已经超过2年保存期限的该专利申请案卷予以销毁。在诉讼中,宫保贵负有证明其已经缴纳了专利申请费的举证责任,但宫保贵不能证明其已经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缴纳了申请费。因此,北京市一中院认为国家知识产权局对本案的处理是正确的。
北京市一中院还认为,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在本案中,1995年9月29日,国家知识产权局针对95105211.X号发明专利申请向宫保贵发出了视为撤回通知书。此后,宫保贵既未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恢复该专利申请权,缴纳及补交相关费用,或办理专利申请权恢复手续,亦未以任何方式对国家知识产权局视为撤回通知书提出异议,且在司法解释规定的5年起诉期限内未对国家知识产权局视为撤回通知书提起行政诉讼,,。
基于上述理由,,即宫保贵“起诉被告不作为理由不能成立的”,判决驳回宫保贵的诉讼请求,并由其承担案件受理费。(知识产权报)
据悉,2009年3月,因认为国家知识产权局未向其颁发专利证书违法,宫保贵向北京市一中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市一中院在一审判决中对本案事实作出认定,即宫保贵于1995年5月5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名称为“花生浓缩液和蛋白肉的加工方法”的发明专利申请,申请号为95105211.X。同年6月8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向宫保贵发出受理通知书,通知其按期缴纳申请费。由于国家知识产权局在期限内并未收到宫保贵缴纳的申请费,同年9月29日,国家知识产权局针对95105211.X号发明专利申请向宫保贵发出了视为撤回通知书。
由于宫保贵没有在法定期限内恢复该专利申请,国家知识产权局将该被视为撤回申请案卷存入失效库。2002年8月20日,国家知识产权局根据1993年实施的《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将已经超过2年保存期限的该专利申请案卷予以销毁。在诉讼中,宫保贵负有证明其已经缴纳了专利申请费的举证责任,但宫保贵不能证明其已经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缴纳了申请费。因此,北京市一中院认为国家知识产权局对本案的处理是正确的。
北京市一中院还认为,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在本案中,1995年9月29日,国家知识产权局针对95105211.X号发明专利申请向宫保贵发出了视为撤回通知书。此后,宫保贵既未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恢复该专利申请权,缴纳及补交相关费用,或办理专利申请权恢复手续,亦未以任何方式对国家知识产权局视为撤回通知书提出异议,且在司法解释规定的5年起诉期限内未对国家知识产权局视为撤回通知书提起行政诉讼,,。
基于上述理由,,即宫保贵“起诉被告不作为理由不能成立的”,判决驳回宫保贵的诉讼请求,并由其承担案件受理费。(知识产权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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