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两个忽职守案看玩忽职守罪的构成

发布时间:2019-08-12 09:27:15


  案例1:[熊某某玩忽职守案]

  犯罪嫌疑人熊某某被某乡安全生产监督办公室聘用为安全管理员,签订了工作目标责任书,其职责是负责该乡三个煤矿的井下安全和督促整改工作。同年8月,在该乡一煤矿的主平硐煤井的基建过程中,煤矿的负责人擅自决定挖掘北横巷,为以后的采煤工作打下一定的基础,因此,工人在掘进北横巷21天在21M处时,掘穿老空区,大量瓦斯涌出,致使在现场违章作业的工人及前来施救的工人共3人瓦斯中毒窒息死亡。在北横巷挖掘的期间,犯罪嫌疑人熊某某曾三次到该煤矿进行安全检查,检查了主平硐煤井的的八字口的瓦斯浓度、南北回风上、下口及风井的安全状况,但是,由于该井的水平南翼回风上山已停工,等待验收,其认为没有工人施工而没有进行检查,故对擅自挖掘北横巷的情况不了解,更未能作出相应的处理和整改措施。

  案例2:[汤某玩忽职守案]

  犯罪嫌疑人汤某受委派驻某煤矿,负责该煤矿的经常安全检查和督促整改安全隐患工作。汤某在任职期间,未正确履行自己的工作职责,致使该煤矿发生重大瓦斯爆炸事故,死亡四人,直接经济损失62万余元。

  笔者通过以上两件玩忽职守案,就玩忽职守罪的若干问题谈一些看法。

  一、玩忽职守罪的概念及其构成

  玩忽职守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或不正确地履行自己的工作职责,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追受重大损失的行为,它的构成要求是:

  (一)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由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对本职工作严重不负责,不遵纪守法,违反规章制度,玩忽职守,不履行应尽的职责义务,致使国家机关的某项具体工作遭到破坏,给国家、集体和人民利益造成严重损害,从而危害了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本罪侵犯的对象可以是公共财产或者公民的人身及其财产。上述两件玩忽职守案都对公民的人身造成了严重损害,符合玩忽职守罪客体要件的构成要求。

  (二)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工作纪律、规章制度,擅离职守,不尽职责义务,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义务,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1、必须有违反国家工作纪律和规章制度,玩忽职守的行为,包括作为和不作为。所谓玩忽职守的作为,是指国家工作人员不正确履行职责义务的行为。有的工作马马虎虎,草率从事,敷衍塞责,违令抗命,极不负责任。有的阳奉阴违,弄虚作假,欺上瞒下,胡作非为等。所谓玩忽职守的不作为,是指国家工作人员不尽职责义务的行为。即对于自己应当履行的,而且也有条件履行的职责,不尽自己应尽的职责义务。有的擅离职守,撒手不管;有的虽然未离职守,但却不尽职责,该管不管,该作不作,听之任之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