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资资产并购的基本制度

发布时间:2019-08-22 01:10:15


  1、外国投资者资产并购的,出售资产的境内企业承担其原有的债权和债务;

  2、并购当事人应当以资产评估机构对拟出售资产的评估结果作为确定交易价格的依据。并购当事人可以约定在中国境内依法设立的资产评估机构。资产评估应采用国际通行的评估方法。禁止以明显低于评估结果的价格出售资产,变相向境外转移资本。

  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导致国有资产产权转移时,应当符合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

  3、投资者应自外商投资企业营业执照颁发之日起3个月内向出售资产的境内企业支付全部对价。对特殊情况需要延长者,经审批机关批准后,自执照颁发之日起6个月内支付全部对价的60%以上,1年内付清全部对价,并按实际缴付的出资比例分配收益。

  4、外国投资者资产并购的,投资者应在拟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合同、章程中规定出资期限。设立外商投资企业,并通过该企业协议购买境内企业资产且运营该资产的,对与资产对价等额部分的出资,投资者应在上款规定的对价支付期限内缴付;其余部分的出资应符合设立外商投资企业出资的相关规定。

  5、外国投资者资产并购的,应根据购买资产的交易价格和实际生产经营规模确定拟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的投资总额。拟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的注册资本与投资总额的比例应符合有关规定。

  6、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设立外商投资企业,如果外国投资者出资比例低于企业注册资本25%的,投资者以现金出资的,应自执照颁发之日起3个月内缴清;投资者以实物、工业产权等出资的,应自执照颁发之日起6个月内缴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