约定保证期间的意义
发布时间:2019-08-09 21:13:15
“约定保证期间”和“约定的保证责任期间”在担保法中系同义语。担保法第二章第三节多次提到“保证责任”,揆诸担保法第6条,其有广狭两义。广义的“保证责任”,指主债务人不履行主债务时,保证人可能对于未履行的债务负担代为履行责任,可能对于因债务不履行导致的损害负赔偿责任.区别在于,为了担保主债务履行,保证债务是必须与主债务具有同一之内容,抑或只是担保主债务不履行的损害赔偿责任。
前者更接近于连带债务,后者则摆脱了多数债务人关系的模式,彰显了债务人担保的性质.狭义的“保证责任”则仅指保证人的损害赔偿责任。担保法中的“保证责任”其实就是保证债务,无论其为履行义务还是赔偿义务,都仅仅涉及保证债务的内容而已.
保证合同而有期间之约定者,其作用无非有两种,要么是对于既有债务之保证,作出时间上的限制,这种保证谓之定期保证;要么是就将来一定期间内发生的债务,对于保证关系进行标的上的(而非时间上的)限制。
前一种约定期间,因为针对的是已经存在而且范围固定的债务关系,所以它关系到保证义务本身,关系到保证义务在何时摆脱对于主债务的依赖,不再随之而变动保证义务的范围,甚至消灭保证义务。担保法第15条、25-26条中的“保证期间”属之.
后一种约定期间,因为针对的是将来一定期间内发生的主债务,主债务的总额随着时间而增长,所以它涉及的只是保证义务的范围(或者说是保证责任的限度),与保证义务本身的存续无关,例如对于往来帐户贷款的保证。
担保法第14条规定,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另见第 27条)。,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不特定债权确定后,保证人应当对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债权余额承担保证责任。
此处所谓的“一定期间”当然是约定的期间,不过它限制的是最高额保证人的义务范围,与担保法第15条、25-26条中的“保证期间”迥然不同。两种约定期间理论上不难分别,实践中遇到保证合同中含有期间之约定,而其意义不明时,需要依其情形,具体地解释。
最新资讯
-
08-29 1
-
08-25 0
-
03-21 2
-
08-05 0
-
04-10 1
-
08-08 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