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债务清偿期必须在约定的保证期间内
发布时间:2019-08-16 05:36:15
约定保证期间届满,保证义务即告消灭。然而依照担保法第25 条、26条之规定,债权人如果不希望保证人因保证期间届满而免责,那么,至少主债务清偿期的届至应当发生在约定的保证期间内(构成要件二),以使债权人对保证人的请求权在约定保证期间内可得行使,并且为此采取必要的措施,及时地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义务(构成要件三)。
因此,要件二、要件三既是保证人免责的阻却事由,又是保证人责任范围得以固定的事由。当债权人主张保证义务继续存在(即具备保证人免责的阻却事由)时,债权人对此二要件负担举证义务;而当保证人主张保证义务范围固定时,此二要件的举证则由保证人负担。
根据担保法第25 条、26条之规定,“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或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由此可以推断,主债务清偿期的届至必须在约定的保证期间内,至少应与约定保证期间的届满同时.
担保法司法解释第32条第1款规定:“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
倘若被保证之主债务为不定期债务的,因为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得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合同法第62条第4项)。所以,不定期债务清偿期的届至,必然在约定的保证期间之内,所以没有第32条适用的余地。
倘若被保证之主债务非为不定期债务的(包括清偿期确定的债务和清偿期不确定的债务),只要其清偿期在约定保证期间内的,也不发生问题。
有疑问的是,倘若被保证的主债务有约定的清偿期却不在保证期间内的,例如保证期间自元月一日至三月三十一日,而主债务之清偿期为五月十五日,这时能否迳直认为,此种保证没有任何实际意义(既不得向主债务人请求,又怎能向保证人请求?),进而视为没有保证期间之约定呢?不能!原因如下:
主债务人提前履行主债务,且提前履行又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债权人不得拒绝受领(合同法第71条)。但是主债务人提前履行不符合约定,而有义务违反时,保证人在约定保证期间内可能仍须承担保证义务。
例如借款人提前偿还借款的,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情形,除了按照实际借款的期间支付利息外,借款人可能还要按照约定承担违约金责任或损害赔偿责任(合同法第208条),保证人对此仍有保证义务。
我国合同法既然明确承认了先期违约制度,主债务人在三月三十一日前明确表示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债权人在清偿期届至前就有权利要求损害赔偿(合同法第108条);主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主要义务的,债权人还可以解除合同(合同法第94条2项)。
主债务人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债权人清偿期前也有权要求损害赔偿;主债务人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的,如果时间允许,债权人可以催告主债务人,令其提供担保,否则债权人可以解除合同.主合同因先期违约被解除后,保证人对主债务人应承担的民事责任仍有保证义务(参照担保法司法解释第10条)。
主债务为偿还贷款债务的,借款人未依约使用贷款,放款人可以依约(即银行界所谓加速到期条款)提前收回贷款(合同法第203条),此时,保证人可能也需要负担保证义务。
债权人在三月三十一日前受破产宣告的,其未到期之债权依法视为已到期债权(破产法第31条),从而间接影响到保证人可能要承担保证义务。
此外,如果程序法上允许将来给付之诉,也就是说,在主债务人有到期不履行之虞,于清偿期届至之前,程序法允许债权人就将来到期才需要履行的给付义务提起诉讼,那么保证人也有可能脱不了干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