境外研修脱岗引出人事担保话题
发布时间:2020-12-15 15:56:15
研修生在日本失踪
违约金20万元
研修生在日本突然失踪,为其出国提供担保的老丈人被告上法庭。近日,,担保人何永银被判支付原告常熟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责任公司违约金人民币20万元。
2006年6月4日,原告常熟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责任公司与何永银女婿丁宗祥签订了《赴日本国研修(实习)协议书》,合同约定原告为丁宗祥办理研修事宜,丁宗祥在研修期间,不得私自另谋职业和擅自外出打工,合同期满按时回国等。被告为丁宗祥提供了担保,如丁宗祥违约,则赔偿原告20万元。
经原告培训,丁宗祥通过了日本某协同组合组织的操作考试及面试,2006年9月11日丁宗祥赴日本国研修,在有限会社平田工业工作。2007年4月16日丁宗祥携行李离开宿舍,协同组合即向当地名古屋东警察署报警。名古屋东警察署经过调查后出具了失踪证明书,认定丁宗祥已失踪。
2007年6月起,协同组合从应当支付给原告的管理费中逐月扣除,直至扣满300万日元。扣款依据是协同组合与原告于2006年6月1日签订的备忘录第三款:“如派遣机关派出的研修生(技能实习生)脱离研修企业不归(失踪或逃跑),则派遣机关应赔偿接受机关损失300万日元/人。”
今年2月28日,原告将担保人何永银告上法庭,要求支付违约金20万元人民币。
。审理中,被告方表示丁宗祥在2007年2月份打电话跟家里联系过,后来一直没有打电话,现在无法联系到他,对丁宗祥处于失踪状态无异议。
,原告与被告何永银及案外人丁宗祥三方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根据协议约定,如丁宗祥离开研修公司另谋职业以及合同期满逾期不归或擅自脱离研修生接受企业或擅自外出的,应支付违约金20万元,被告何永银则负有连带责任保证责任。现因丁宗祥于2007年4月16日左右离开接受企业,至今下落不明,所以原告要求被告何永银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责任的诉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
当事人说
原告:研修生违约影响声誉
被告:失踪原因不详不担责
原告诉称:丁宗祥失踪前一天是2007年4月15日(星期日)下午3点左右,社长的夫人在宿舍(公司的附近就是宿舍)附近遇见过他,他和夫人大声地打招呼说“您好”。4月16日上午8点,他没有到车间上班,社长去宿舍里一看发现房间门上了锁,好像没有人,立即通知了组合。协同组合工作人员、翻译赶到后,和平田社长拿了备用钥匙打开了房间的门。他的行李几乎已经没有了,房间内的有招工信息的中文报纸,之后又发现他们的自行车也不见了。根据以上经过,推测是在4月15日的晚上失踪的。因为之前完全没有失踪的征兆,因此也不明其原因,他离开时没有携带护照。推测他带了外国人登陆证和10万元左右日元。由此警署判定失踪。
原告说:“按照合同,逃跑一个人,日本公司对我们要罚款300万日元,折合人民币约20万元。日本公司每年要接受我们300多个人员,由于丁宗祥等人违约,日本公司今后就不接受或少接受我们推荐的人员,按照法律规定,研修生失踪后要将我们公司上报给日本法务厅等各个单位,每个单位要给我们上黑名单,如果上榜达到限制次数,就要取消我们的劳务输出资格。因此,我们公司声誉丧失带来的损失是无法估量的。”
,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对丁宗祥失踪的事实无异议,但丁宗祥为何原因失踪,是因为刑事犯罪还是自己擅自离开研修企业,原告方未能举证证明,原告以丁宗祥失踪为理由要求承担违约责任,缺乏依据。被告是在协议书上签字、按手印的,但不了解协议的内容。协议中约定被告承担的担保责任,是对行为的担保,是不合法的,应认定无效。综上,。
连线法官
研修生违约是不负责任的行为
就案件的相关问题,记者采访了本案的承办法官马建锋。
庭审中,被告何永银提出,丁宗祥失踪原因不能排除刑事犯罪等因素,故不应承担违约责任。
对此,马建锋说,合议庭认为,根据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原告提供的证据已足以证明丁宗祥擅自离开接受企业的事实,该事实符合协议约定的违约情形,而被告方未能提供任何反驳这一事实的证据,故被告抗辩意见不成立。
被告何永银还提出抗辩说,不知道协议的具体内容,所以不应承担责任。
合议庭认为,被告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协议每一页上均签了名、按了手印,而不知道协议的内容显然不符合常情,而且被告也没有提供充足证据证明协议违背了本人的真实意愿,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马建锋说,何永银为丁宗祥担保在日本期间不擅自脱离企业或脱离企业自谋职业而在协议书上签字的行为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1.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2.意思表示真实;3.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本案中,何永银在原告与丁宗祥之间订立的赴日本国研修协议书上签字,自愿为丁宗祥在研修期间可能发生的违背协议的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者损害公序良俗,已具备了民事法律行为的有效及成立要件。何永银在协议上签字担保之日起,就应当受其自愿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的约束,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这是本案中何永银承担20万元违约金的法律依据。
“丁宗祥这样做不仅是对自己不负责任,对他签约的公司以及家人都是极不负责任!”马建锋说。
据了解,日本并不是一个移民国家。但由于经济发达,工资较其他发展中国家高,已成了非法移民向往的地区之一。近年来日本打击非法滞留者的行动越来越多,抓捕的频率也比从前有所增加。其实这些“黑户”们的日子并不好过,由于没有合法身份,只能生活在社会的底层。为躲避警方的盘问,轻易不敢出去,有了病不敢去医院看,还要受到一些黑心雇主的盘剥。在国外一旦遭遇侵害,,只能忍气吞声。一旦被抓到后,除了要受到滞留国的法律惩罚外,还将被遣送回国。
2007年1月1日起,,因妨害国(边)境管理秩序犯罪受到刑事处罚的,因非法出境、非法居留、非法就业被遣返回国的,在六个月到三年内,公安机关不签发护照。
新闻背景
人事保证合同纠纷处理的司法政策沿革
1990年10月9日,,认为这种保证合同是一种行政措施,“不属于民法上的保证关系”。:“本案浙江省宁波市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下称“宁波公司”)与单洁囡及其担保人单威祥(单洁囡之父)签订的出国劳务人员保证书,是派出单位宁波公司为保证与美国佛罗里达州奥兰多大中集团劳务输出合同的顺利实施,而依其行政职权要求派出人员单洁囡对在出国期间遵守所在国法律和所在国公司各项行政规章及出国纪律等方面作出的行为保证。这是派出单位对派出人员进行管理的一种行政措施。因此,单威祥为其女单洁囡提供的担保,不属于民法和经济合同法调整范畴。目前,起诉。”
,,,不受理相关劳务输出人事保证合同纠纷。
20世纪90年代以来,在浙江、江苏、福建等劳务输出频繁的地方,。北京、上海、,受理了不少相关劳务输出人事保证合同纠纷案件,并趋向确认此类人事保证合同的效力,判决认定如被保证人违约的,人事保证人须承担保证责任。对这类案件的判决,不时见诸于报端。
,、。:“金龙万和金龙哲与黑龙江省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之间形成的劳务关系及担保关系是平等主体之间基于合同而建立的民事法律关系,属民法调整的范围,。我院法(经)函[1990]73号复函不适用于本案。”
新闻链接
儿子出国研修失踪
父亲担保付违约金
2006年12月5日,,父亲承担保证责任的案件,依法判决被告父亲宋某支付派遣机关违约金人民币34万余元。
2005年1月,宋某为其子赴日研修与东浩公司及日本某协同组合签订《赴日研修生保证书》,约定,宋某之子工作期间,如从固定工作场所无故违法走脱,将给予日本企业不少于500万日元的赔偿,宋某在保证书上盖章确认。同日,宋某及其子与东浩公司及某协同组合签订《参加研修誓约书》,约定,研修生在日本失踪时,身份保证人要支付500万日元给派遣机关,宋某在保证人栏盖章确认。2006年7月10日,宋某之子离开工作场所,至今未归。东浩公司要求宋某支付其500万日元赔偿金。
,三方签订的保证书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东浩公司已依法将宋某之子输送出国,应认定东浩公司与宋某之子的劳务输出服务合同合法有效。誓约书约定,研修生在日本失踪时,身份保证人要支付500万日元给派遣机关,该誓约书应理解为宋某为其子出国研修违约时应承担的违约金向东浩公司提供担保,该具有担保性质的约定合法有效。宋某之子赴日后,离开其所从事劳务的企业,至今未归,应定性为失踪,构成违约,应当按照约定向东浩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宋某系违约赔偿金的担保人,书面保证其子不得违约,否则支付派遣机关500万日元的赔偿,意思是对其子的违约行为产生的违约金实施担保,该违约金属于输出公司对违约的出国劳务人员所享有的一项债权,要求担保人对债权实施担保不违反法律强制性、禁止性的规定。
背景知识
研修生的派遣
研修生的派遣是根据有关外国人研修的法律法规,批准一些民间团体(如中外研修生协力机构、一些企业组合等)进行的一种派遣行为,以研修生的名义,实际为劳务,是国外发达国家政府为解决人口老龄化、劳动力不足而采取的一种变通方法。
我国将研修生派遣纳入外派劳务范畴,。,从事研修生派遣必须具备两个条件:一是具有外派经营权的公司,二是中外研修生协办机构正式成员的公司。
各地方或合作单位根据提供的工种清单和具体要求,在当地进行宣传和组织报名工作,检查核对证件和工作经历,初选出合格人员。初试合格者须按规定在县级以上医院或指定医院进行体验,并提供健康的诊断证明。同时提供本人担保人基本情况待查,并交纳一定的定金。初试合格者参加事前培训,事前培训中违反纪律或者体能达不到要求的人员将被淘汰。事前培训合格人员参加外方雇主的面试,外方按照3:1入选比例进行选拔,面试合格者,根据要求提供各项手续(包括按照公司要求的单位盖章表格、在有效期内的个人因私护照、由卫生检疫部门出具的国际旅行健康证等),按照要求办理担保人担保手续后,参加正式的外语培训。外语培训时间一般为3个月,为全封闭培训。培训期间签订培训协议书,如果发生违反规定或者学习达不到要求的情况,出国资格仍将被取消。培训合格人员按照统一安排,办理各项手续,交纳出国费用后,派专员送至出境地。(孔维寅 李安尼 刘延)
法规链接
第十八条 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条 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享有债务人的抗辩权。债务人放弃对债务的抗辩权的,保证人仍有权抗辩。
抗辩权是指债权人行使债权时,债务人根据法定事由,对抗债权人行使请求权的权利。
第二十一条 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第一百零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违约金20万元
研修生在日本突然失踪,为其出国提供担保的老丈人被告上法庭。近日,,担保人何永银被判支付原告常熟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责任公司违约金人民币20万元。
2006年6月4日,原告常熟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责任公司与何永银女婿丁宗祥签订了《赴日本国研修(实习)协议书》,合同约定原告为丁宗祥办理研修事宜,丁宗祥在研修期间,不得私自另谋职业和擅自外出打工,合同期满按时回国等。被告为丁宗祥提供了担保,如丁宗祥违约,则赔偿原告20万元。
经原告培训,丁宗祥通过了日本某协同组合组织的操作考试及面试,2006年9月11日丁宗祥赴日本国研修,在有限会社平田工业工作。2007年4月16日丁宗祥携行李离开宿舍,协同组合即向当地名古屋东警察署报警。名古屋东警察署经过调查后出具了失踪证明书,认定丁宗祥已失踪。
2007年6月起,协同组合从应当支付给原告的管理费中逐月扣除,直至扣满300万日元。扣款依据是协同组合与原告于2006年6月1日签订的备忘录第三款:“如派遣机关派出的研修生(技能实习生)脱离研修企业不归(失踪或逃跑),则派遣机关应赔偿接受机关损失300万日元/人。”
今年2月28日,原告将担保人何永银告上法庭,要求支付违约金20万元人民币。
。审理中,被告方表示丁宗祥在2007年2月份打电话跟家里联系过,后来一直没有打电话,现在无法联系到他,对丁宗祥处于失踪状态无异议。
,原告与被告何永银及案外人丁宗祥三方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根据协议约定,如丁宗祥离开研修公司另谋职业以及合同期满逾期不归或擅自脱离研修生接受企业或擅自外出的,应支付违约金20万元,被告何永银则负有连带责任保证责任。现因丁宗祥于2007年4月16日左右离开接受企业,至今下落不明,所以原告要求被告何永银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责任的诉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
当事人说
原告:研修生违约影响声誉
被告:失踪原因不详不担责
原告诉称:丁宗祥失踪前一天是2007年4月15日(星期日)下午3点左右,社长的夫人在宿舍(公司的附近就是宿舍)附近遇见过他,他和夫人大声地打招呼说“您好”。4月16日上午8点,他没有到车间上班,社长去宿舍里一看发现房间门上了锁,好像没有人,立即通知了组合。协同组合工作人员、翻译赶到后,和平田社长拿了备用钥匙打开了房间的门。他的行李几乎已经没有了,房间内的有招工信息的中文报纸,之后又发现他们的自行车也不见了。根据以上经过,推测是在4月15日的晚上失踪的。因为之前完全没有失踪的征兆,因此也不明其原因,他离开时没有携带护照。推测他带了外国人登陆证和10万元左右日元。由此警署判定失踪。
原告说:“按照合同,逃跑一个人,日本公司对我们要罚款300万日元,折合人民币约20万元。日本公司每年要接受我们300多个人员,由于丁宗祥等人违约,日本公司今后就不接受或少接受我们推荐的人员,按照法律规定,研修生失踪后要将我们公司上报给日本法务厅等各个单位,每个单位要给我们上黑名单,如果上榜达到限制次数,就要取消我们的劳务输出资格。因此,我们公司声誉丧失带来的损失是无法估量的。”
,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对丁宗祥失踪的事实无异议,但丁宗祥为何原因失踪,是因为刑事犯罪还是自己擅自离开研修企业,原告方未能举证证明,原告以丁宗祥失踪为理由要求承担违约责任,缺乏依据。被告是在协议书上签字、按手印的,但不了解协议的内容。协议中约定被告承担的担保责任,是对行为的担保,是不合法的,应认定无效。综上,。
连线法官
研修生违约是不负责任的行为
就案件的相关问题,记者采访了本案的承办法官马建锋。
庭审中,被告何永银提出,丁宗祥失踪原因不能排除刑事犯罪等因素,故不应承担违约责任。
对此,马建锋说,合议庭认为,根据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原告提供的证据已足以证明丁宗祥擅自离开接受企业的事实,该事实符合协议约定的违约情形,而被告方未能提供任何反驳这一事实的证据,故被告抗辩意见不成立。
被告何永银还提出抗辩说,不知道协议的具体内容,所以不应承担责任。
合议庭认为,被告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协议每一页上均签了名、按了手印,而不知道协议的内容显然不符合常情,而且被告也没有提供充足证据证明协议违背了本人的真实意愿,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马建锋说,何永银为丁宗祥担保在日本期间不擅自脱离企业或脱离企业自谋职业而在协议书上签字的行为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1.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2.意思表示真实;3.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本案中,何永银在原告与丁宗祥之间订立的赴日本国研修协议书上签字,自愿为丁宗祥在研修期间可能发生的违背协议的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者损害公序良俗,已具备了民事法律行为的有效及成立要件。何永银在协议上签字担保之日起,就应当受其自愿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的约束,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这是本案中何永银承担20万元违约金的法律依据。
“丁宗祥这样做不仅是对自己不负责任,对他签约的公司以及家人都是极不负责任!”马建锋说。
据了解,日本并不是一个移民国家。但由于经济发达,工资较其他发展中国家高,已成了非法移民向往的地区之一。近年来日本打击非法滞留者的行动越来越多,抓捕的频率也比从前有所增加。其实这些“黑户”们的日子并不好过,由于没有合法身份,只能生活在社会的底层。为躲避警方的盘问,轻易不敢出去,有了病不敢去医院看,还要受到一些黑心雇主的盘剥。在国外一旦遭遇侵害,,只能忍气吞声。一旦被抓到后,除了要受到滞留国的法律惩罚外,还将被遣送回国。
2007年1月1日起,,因妨害国(边)境管理秩序犯罪受到刑事处罚的,因非法出境、非法居留、非法就业被遣返回国的,在六个月到三年内,公安机关不签发护照。
新闻背景
人事保证合同纠纷处理的司法政策沿革
1990年10月9日,,认为这种保证合同是一种行政措施,“不属于民法上的保证关系”。:“本案浙江省宁波市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下称“宁波公司”)与单洁囡及其担保人单威祥(单洁囡之父)签订的出国劳务人员保证书,是派出单位宁波公司为保证与美国佛罗里达州奥兰多大中集团劳务输出合同的顺利实施,而依其行政职权要求派出人员单洁囡对在出国期间遵守所在国法律和所在国公司各项行政规章及出国纪律等方面作出的行为保证。这是派出单位对派出人员进行管理的一种行政措施。因此,单威祥为其女单洁囡提供的担保,不属于民法和经济合同法调整范畴。目前,起诉。”
,,,不受理相关劳务输出人事保证合同纠纷。
20世纪90年代以来,在浙江、江苏、福建等劳务输出频繁的地方,。北京、上海、,受理了不少相关劳务输出人事保证合同纠纷案件,并趋向确认此类人事保证合同的效力,判决认定如被保证人违约的,人事保证人须承担保证责任。对这类案件的判决,不时见诸于报端。
,、。:“金龙万和金龙哲与黑龙江省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之间形成的劳务关系及担保关系是平等主体之间基于合同而建立的民事法律关系,属民法调整的范围,。我院法(经)函[1990]73号复函不适用于本案。”
新闻链接
儿子出国研修失踪
父亲担保付违约金
2006年12月5日,,父亲承担保证责任的案件,依法判决被告父亲宋某支付派遣机关违约金人民币34万余元。
2005年1月,宋某为其子赴日研修与东浩公司及日本某协同组合签订《赴日研修生保证书》,约定,宋某之子工作期间,如从固定工作场所无故违法走脱,将给予日本企业不少于500万日元的赔偿,宋某在保证书上盖章确认。同日,宋某及其子与东浩公司及某协同组合签订《参加研修誓约书》,约定,研修生在日本失踪时,身份保证人要支付500万日元给派遣机关,宋某在保证人栏盖章确认。2006年7月10日,宋某之子离开工作场所,至今未归。东浩公司要求宋某支付其500万日元赔偿金。
,三方签订的保证书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东浩公司已依法将宋某之子输送出国,应认定东浩公司与宋某之子的劳务输出服务合同合法有效。誓约书约定,研修生在日本失踪时,身份保证人要支付500万日元给派遣机关,该誓约书应理解为宋某为其子出国研修违约时应承担的违约金向东浩公司提供担保,该具有担保性质的约定合法有效。宋某之子赴日后,离开其所从事劳务的企业,至今未归,应定性为失踪,构成违约,应当按照约定向东浩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宋某系违约赔偿金的担保人,书面保证其子不得违约,否则支付派遣机关500万日元的赔偿,意思是对其子的违约行为产生的违约金实施担保,该违约金属于输出公司对违约的出国劳务人员所享有的一项债权,要求担保人对债权实施担保不违反法律强制性、禁止性的规定。
背景知识
研修生的派遣
研修生的派遣是根据有关外国人研修的法律法规,批准一些民间团体(如中外研修生协力机构、一些企业组合等)进行的一种派遣行为,以研修生的名义,实际为劳务,是国外发达国家政府为解决人口老龄化、劳动力不足而采取的一种变通方法。
我国将研修生派遣纳入外派劳务范畴,。,从事研修生派遣必须具备两个条件:一是具有外派经营权的公司,二是中外研修生协办机构正式成员的公司。
各地方或合作单位根据提供的工种清单和具体要求,在当地进行宣传和组织报名工作,检查核对证件和工作经历,初选出合格人员。初试合格者须按规定在县级以上医院或指定医院进行体验,并提供健康的诊断证明。同时提供本人担保人基本情况待查,并交纳一定的定金。初试合格者参加事前培训,事前培训中违反纪律或者体能达不到要求的人员将被淘汰。事前培训合格人员参加外方雇主的面试,外方按照3:1入选比例进行选拔,面试合格者,根据要求提供各项手续(包括按照公司要求的单位盖章表格、在有效期内的个人因私护照、由卫生检疫部门出具的国际旅行健康证等),按照要求办理担保人担保手续后,参加正式的外语培训。外语培训时间一般为3个月,为全封闭培训。培训期间签订培训协议书,如果发生违反规定或者学习达不到要求的情况,出国资格仍将被取消。培训合格人员按照统一安排,办理各项手续,交纳出国费用后,派专员送至出境地。(孔维寅 李安尼 刘延)
法规链接
第十八条 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条 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享有债务人的抗辩权。债务人放弃对债务的抗辩权的,保证人仍有权抗辩。
抗辩权是指债权人行使债权时,债务人根据法定事由,对抗债权人行使请求权的权利。
第二十一条 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第一百零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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