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三十七条
发布时间:2019-08-19 22:21:15
,最高额保证合同对保证期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如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有保证人清偿债务期限的,保证期间自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没有约定债务清偿期限的,保证期间自最高额保证终止之日或自债权人收到保证人终止保证合同的书面通知到达之日起六个月。该条规定主要包含以下几层意思:1、最高额保证合同对保证期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但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有保证人清偿债务期限的,保证期间为约定的保证人清偿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2、最高额保证合同对保证期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且没有约定债务人债务清偿期限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保证期间自最高额保证终止之日或自债权人收到保证人终止保证合同的书面通知之日起六个月。
《担保法》第十四条规定,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该规定是最高额保证形成的法律基础,也是最高额保证的基本定义。最高额保证也就是保证人向未来的债权人承诺,对债权人与特定的债务人在未来一段特定时间内连续发生的在一定数额范围内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在一般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中,包含以下一些基本内容:保证人、债权人、债务人、债权额度、债权发生期间、保证期间、保证人清偿期等,其中保证人、债权人、债务人、债权额度为最高额保证合同的必要法律要件,保证期间、债权发生期间、保证人清偿期等为非必要法律要件,因此保证期间、债权发生期间、保证人清偿期等内容可能在最高额保证合同中没有约定而由当事人补正。
担保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保证人依照本法第十四条规定就连续发生的债权作保证,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人可以随时书面通知债权人终止保证合同但保证人对通知到债权人前发生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该条规定混淆了保证期间和最高额保证债权发生期间的概念。最高人民法院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规定,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本条规定的保证期间概念同于解释第三十七条,是对保证期间(保证责任期间)概念的正确定义。保证期间是当事人约定或法律规定的债权人应当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期限,通论认为该期限为除斥期间。保证期间为债权人主张权利的期间,所以该期间一定部分位于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以后,同时当然及于主债务履行期间。保证合同属次合同性质,其设立的目的是为了保证主合同的履行。只有当债务人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债务的时候,债权人才可能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但是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不是无期限的,为了促使社会权利义务状态尽快稳定,加速财产流转过程,债权人必须在合同约定的期间或法律规定的期限内行使权利,而该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就是所谓的保证期间。最高额保证债权发生期间是最高额保证的存续期间。最高额保证是保证人对一定期间内发生的连续债务承担保证责任的一种担保方式,而该一定期间就是债权发生期间。债权发生期间一般为最高额保证合同所设定,该设定期间的终止期日即为最高额保证的决算日。保证是对特定债权债务的保证,只有当保证的债权债务关系特定后,债权人才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决算日就是对已经发生的债权债务进行结算的期日,保证人只对在决算日之前发生的在一定额度内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当最高额保证合同没有设定决算日时,保证人可以随时书面通知债权人确定决算日。保证人的书面通知到达债权人日即为最高额保证的决算日,但书面通知记载有明确决算日且该决算日晚于通知到达债权人日的,该明确期日为决算日。
解释第三十七条最高额保证合同对保证期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如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有保证人清偿债务期限的,保证期间自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是指当最高额保证合同没有对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进行约定或约定不明时,如合同约定有在债务人不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债务的情况下保证人在一定期间内代替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条款时,保证期间为保证人代替债务人清偿主债务的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例如:丙公司与甲银行签定一份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丙公司为甲银行与乙公司在2005年6月1日至2005年12月31日之间形成的最高额在3000万以内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乙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债务的,丙公司在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30日内清偿该笔债务。在该案中丙公司和甲银行签定的是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中没有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但约定有在主债务人没有按约定履行债务的情况下保证人代替债务人清偿债务的期限,那么该案中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就是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30日起的六个月。
解释第三十七条的“没有约定债务清偿期限的,保证期间自最高额保证终止之日或自债权人收到保证人终止保证合同的书面通知到达之日起六个月”规定表述不是很明确,容易引起误解。该处的“没有约定债务清偿期限的”指的是没有约定债务人的债务清偿期限,而非承接上句表述保证人的“清偿债务期限”。也就是说在最高额保证合同没有约定保证期间或约定不明且保证合同也没有约定债务人的债务清偿期限的,保证期间为决算日起六个月。当决算日为合同约定的明确期日时,该日为最高额保证发生的最后期日,但并非保证合同的终止日;当合同没有约定明确的决算日时,债权人收到保证人终止最高额债权发生的书面通知日为决算日,该通知并非终止保证合同。如保证合同终止,则保证合同当然不发生法律效力,保证人也不应承担保证责任,这违背了最高额保证合同成立的目的。最高额保证中的债权在决算日到达后才确定,也才可能引起保证责任的发生。该处“最高额保证终止之日”、“终止保证合同的书面通知”的表述都欠准确,同时“自债权人收到保证人终止保证合同的书面通知到达之日起六个月”的表述犯有明显的语法错误。“终止”的宾语应是“通知”,但在该句中“通知”又同时做了“到达”的主语,此为常识性错误,反映了我们司法解释的不严谨,令人十分遗憾。
此外,该解释并没有完全解决最高额保证的保证期间问题。 在最高额保证合同中,保证期间可能出现的情况包括以下几种:
一、债务清偿期及保证期间早于决算日
在现实是最高额保证合同中,可能发生债务清偿期早于合同的决算日的情形。如:丙公司与甲银行签定一份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丙公司为甲银行与乙公司在2004年6月1日至2006年5月31日之间形成的最高额在3000万以内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乙公司在2004年7月1日向甲银行借款500万元,还款日期为2004年10月1日。在本案中,丙应对甲乙之间发生于2004年7月1日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但如乙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日期还款,由于合同没有约定保证期间,根据解释三十二条规定,丙承担保证责任的日期为2004年10月1日起六个月。如甲没有在此期间内主张保证责任,则丙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但是,该债务的履行期限早于最高额保证的决算日,通论认为最高额保证在决算日到来时债权确定后才发生保证责任,那么丙的保证期间的计算是否不同呢?笔者认为,最高额保证合同的决算日是确定在其到来时保证债权的数额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所保证的债权不是一个整体,其为分散的数个债权,每个债权有其自己的独立性,其可能因为债权金额、债务履行期限等内容的不同而相互区别,所以在决算日到来时,如所有债权数额在最高额额度内则每笔债权的保证责任发生追溯至约定或法定的保证期间,保证人对决算日到来前所发生的在最高额额度内的每笔债务都应承担保证责任。如决算日到来时,部分债权超过最高额额度则在后发生的超过最高额额度的部分债权不发生保证责任。所以丙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为2004年10月1日起六个月。
二、主合同没有约定债务履行期限,保证合同没有约定保证期间
当主债务没有约定债务履行期限时,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债权人可以随时向债务人主张权利,但应给予债务人一定的宽限期。根据解释第三十三条规定,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因此,当主合同没有约定债务履行期限且保证合同没有约定保证期间的情况下,保证期间应为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
三、主合同没有约定主债务履行期限,但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有保证期间
最高额保证合同成立的时间可能在主合同之前,也可能在主合同之后。当最高额保证合同早于主合同成立时,最高额保证合同不可能预见主合同的内容,也不可能预见主合同的债务履行期限,因此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一般是附随于主合同的。当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承担债务时,应视为债权人怠于行使担保债权,保证人将逃离保证责任。当债权人在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限要求债务人承担义务时,保证期限为要求承担债务期日至保证期限终止日。
最高额担保合同是现代经济社会最常见的经济合同之一,是适应市场经济纪及时性要求的产物,。严谨、明确的立法时必要的,笔者在此分析的内容望能为广大读者的学习、工作提供一定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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