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法规范农村信用社贷款担保行为的探讨

发布时间:2019-08-03 11:37:15


依法规范农村信用社贷款担保行为的探讨3、对“贷款还旧”的正确认识。《解释》第三十九条规定:“主合同当事人双方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除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外,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新贷与旧贷系同一保证人的,不适用前款的规定。“在司法解释承认贷新还旧有效的前提下,由于前一份贷款合同的欠款已 由新贷出的款项偿还,对前一份贷款合同进行担保的保证人,因主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其保证责任自然解除。现在,要解决的是后一份贷款合同中保证人的责任问题,大体上又可再分为以下三种情况:第一,前一份贷款合同中没有保证人,而后一份合同中有保证人;第二,前后两份贷款合同中有保证人,但分别为不同的保证人;第三,前后两份贷款合同均为一个保证人担保。在前两种情况下,信用社若不将实际情况告知保证人,则有主合同双方当事人串通欺骗保证人之嫌疑,保证人不该承担任何责任,因此信用社要告知保证人真相(如在贷款合同中注明贷款用途是“贷新还旧”)。这样,当保证人仍愿为其担保时,此中则并无欺诈因素,保证人必须依约承担保证责任。在第三种情况下,让保证人承担后一份贷款合同的保证责任。在第三种情况下,让保证人承担后一份贷款合同的保证责任,也并非不公平。因为,如果主合同双方当事人没有“改变”贷款用途将新贷用于偿还旧贷,而是按照主合同约定,将新贷出的款项用作流动资金,这时,一旦债务人不能偿还,则保证人要对后一份贷款合同承担保证责任;又由于旧贷尚没有清偿,保证人仍需对前一份贷款合同承担保证责任。从上得知,在前后两份贷款合同中均由同一保证人担保时,主合同双方当事人改变贷款用途,实质上并没有加重保证人的风险责任。因此,无论保证人是否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均应对后一份贷款合同承担保证责任。5、对债权人许可债务人转让债务是否必须经保证人同意的理解。担保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保证人对未经其同意转让的债务,不再承担保证责任。《解释》第二十九条也进一步规定:“保证期间,债权人许可债务人转让部分债务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人对未经其同意转让部分的债务,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但是保证人仍应当对未转让部分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以上是针对一般债务转让的约束,现实中,信用社因为经营需要允许贷款人转让债务时,应该征得保证人的同意。但是对于债务的法定转移,例如国家在强制企业合并、分立、转让、解散、改组等过程中的债务重组,涉及到的债务转移问题时,则不必要征得保证人的同意。7、在连带保证中,债务人破产时债权人该如何保障自己债权的实现?现实中,债务人破产的现象很多,只要债务人破产,信用社的债权肯定要受到极大的损失,此时,怎样才能把损失降到最低程度?在司法解释第四十四条中有这样的规定:“保证期间,,,也可以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债权人申报债权后在破产程序中未受清偿的部分,保证人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应当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六个月内。”上述规定也说明,如果债权人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六个月以外,向保证人主张债权的,保证人可不再承担责任。还需要注意一点:“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债务人破产,既未申报债权也未通知保证人,致使保证人不能预先行使追偿权的,保证人在该债权的破产程序中可能受偿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见《解释》第四十五条)。1、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其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社会公益设施以外的财产为自身债务设定抵押的,。担保法第三十七条中规定,禁止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社会公益设施设定抵押。其他社会公益设施,指的是不以盈利为目的的图书馆、科技馆、博物馆、文化宫、敬老院、福利院等。担保法这样规定,是为了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禁止社会公益设施被抵押。但是,担保法规定以上单位只是为他人债务设定抵押的情况无效,而不包括为自身债务设定抵押,因为公益设施被抵押,并不当然改变其公益用途,限制设定抵押没有必要。3、当事人同一天在不同的法定登记部门办理抵押物登记的,视为顺序相同。因登记部门的原因致使抵押物进行连续登记的,抵押物第一次登记的日期,视为抵押登记的日期,并依此确定抵押权的顺序(见《解释》第五十八条)。抵押权的设定自登记之日起生效,抵押权的顺序自登记之日起设定,经登记机关核准登记后,抵押权自登记申请之日起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信用社在接到抵押贷款申请时,要注意查看该抵押物是否已经在有关登记单位办理了登记,不能因为所谓的“抵押登记过期”,而再贸然接受该抵押物的贷款要求,这样的贷款实质上等同于信用贷款。5、对事后抵押的再认识。《解释》第六十九条规定:“债务人有多个普通债权人的,在清偿债务时,债务人与其中一个债权人恶意串通,将其全部或者部分财产抵押给该债权人,因此丧失了履行其他债务的能力,损害了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抵押权的设定与债权的成立同时进行的,为同时抵押;债权成立在先,抵押权成立在后的,为事后抵押,事后抵押在法律上也是允许的。但是以下两种情况无效:第一,根据破产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破产企业对原来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行为无效(但是对在此期间内所形成的债务,设定的抵押权有效)。第二种情况即如《解释》第六十九条规定的情形,,债务人的其他债权人均享有撤销权,抵押合同时,。可见,了解债务人的财产状况,在任何时候对信用社都是很有必要的。7、担保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抵押人的行为足以使抵押物价值减少的,抵押权人有权要求其停止其侵害行为,抵押权人有权要求行为人恢复抵押物原状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但是如果遭到拒绝,?对此,《解释》第七十条给予了明确的诠释:“抵押人的行为足以使抵押物价值减少的,抵押权人请求抵押人恢复原状或提供担保遭到拒绝时,抵押权人可以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请求提前行使抵押物。1、在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向信用社出具担保函之后,到需要企业承担担求责任时,企业领导却又声称自己无权对外提供超越自己权限的担保,不愿承担责任。对此问题,《解释》第十一条也作了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表人超越权限订立的担保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责任人此时要承担法律责任,必须具备以下三个要件:第一,合同订立者具有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身份,若合同订立者是其他人,如经理、职员、法人的代理人、则不属于现在所要解决的问题,后几类人员的责任则需要通过职务授权或其他法律规定来解决。第二,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是超越法人或经济组织的授权而订立的合同,如果授权为全部或授权不清,则其行为当然被认为是法人、经济组织行为。第三,相对人对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超越权限的状态处于不知。所以说,信社在同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负责人订立担保合同时,要注意查阅其内部章程规定,看其是否有权对外订立担保合同,这样可以避免今后可能出现的麻烦和损失。3、对抵押权和质权存续期间的认识。《解释》第十二条又规定:“担保物权所担保的债权的诉讼时效结束后,担保权人在诉讼时效结束后的二年内行使担保物权的,。”再进一步计算清楚,如果主债权自受到侵害之日起,债权人一直没有行使权利,那么,为主债权担保的担保物权的存续期间,为自主债权受到侵害之日起四年,换言之,如果主债权诉讼时效一直没有届满,则担保物权将永远存续。诉讼时效期间的届满叫做完成,它仅产生债权胜诉权消灭的后果,债权本身并不消灭,所以并不导致担保物权的消灭。担保物权人要求行使担保物权的,。反过来说,如果担保物权人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二年后要求行使担保物权的,,当然抵押人主动履行的例外。明白这一点,信用社欲在何时主张担保物权,要把握好一个“度”字,不能过于纵容滞后,因为市场是瞬息万变的。另外,还需要注意的一点是,对信用社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设定的抵押权,属于债务人或抵押人自愿履行义务,不受诉讼时效限制,法律上视为债务人(或抵押人)抛弃了诉讼时效利益,因此说,信用社可以要求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诉讼时效完成后的债权继续履行或者提供抵押担保,而抵押人也不得心不知诉讼时效届满为由,而否定已经设定的抵押权的效力。(《武汉金融》200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