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3年前野猫咬伤鼻子今起诉 医院被判赔19万
发布时间:2019-08-07 10:43:15
6月18日下午,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失费等共计19万余元。
原告李某诉称:1986年3月,自己刚出生50几天就因病住在怀柔区第一医院儿科病房,当月22日凌晨4时左右,原告突然被野猫将其鼻子和面部咬伤(当晚无家属陪护,医院明确规定不许家属陪护病人)。事发后,受伤的李某被及时转到北京市儿童医院进行救治。期间,原告与被告达成协议并经公证机关公证,证实被告认可造成的本次人身伤害,并约定于原告成大后适时时机在北京所属医院进行鼻部矫正,术后由医院出具治愈结果证明后,医院不再负担费用。成年后,原告先后于2006年至2008年3月在北京协和医院进行四次鼻部矫正手术。原告诉称,矫正手术需从耳部和头顶取骨,所以承担了极大的痛苦;同时,20年来,原告一直饱受他人冷嘲热讽,23岁了尚未婚配;由于手术请假时间过长,李某也失去了一份较好的工作,多年来承受了巨大的精神痛苦,故诉求医院赔偿精神抚慰金100万元。限于目前国内该医疗领域的水平限制,原告再经十几年尚不能保证治疗终结,故要求医院负担原告有关后续治疗费用。
被告辩称,被告所负担的医疗费用已在86年的双方协议中有明确约定,并经由公证机关公正,双方应依约履行,故不愿负担约定之外的精神赔偿等费用。同时,认为由于事发时原告的代理人应该明确知道原告的伤害,故诉讼时效应从1986年起算,所以,原告的权利超过诉讼时效,对原告所有的诉求不予认可。
庭审中,李某及其父亲出庭参加诉讼,整个庭审过程中,李某思路清晰,较为熟练地进行举证、答辩等工作。
:原告受伤虽在1986年,但第四次住院是在2008年3月14日至2008年4月28日,之前损害事实一直处于存续状态,其2009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故对于被告辩称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之父母虽与被告签订了补偿协议,并经过公证,但该协议约定被告在给付原告相应的费用后就不再负担其他费用,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应为无效。对于李某提出的100万元的精神损害赔偿,,原告在婴儿时遭此伤害,在成长过程中及成年之后,均在承受常人难以想象的精神痛苦,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明显过高,酌情确定为7万元。最终,、误工费、伤残补助费、精神损失费等共计19万余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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