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动出院"签字不能免责 医院未尽注意义务担责35%

发布时间:2019-08-26 20:59:15


8月1日,,判决被告马鞍山市某医院赔偿原告林明发人身损害赔偿金7万余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

2007年11月25日凌晨1点,林明发之妻黄秋芬因头疼、恶心去马鞍山市某医院寻诊。医院给予了降压、输液等简单处理,在输液过程中,黄秋芬仍说头疼剧烈。8时40分,该医院为患者做脑CT检查,确诊患者病因为:蛛网膜下腔出血。鉴于患者神智开始不清、病情持续恶化,林明发要求转院,该医院要求林明发签下“自动出院”后,将患者转至南京市某医院救治。南京医院诊断后告知林明发:患者己脑疝形成,右侧大面积脑梗死,有随时可能死亡的危险,治疗费用大,疗效极差。林明发遂将黄秋芬送回马鞍山市该医院医疗。27日凌晨5时,黄秋芬因抢救无效死亡。事发后,林明发向马鞍山市医学会提出医疗事故鉴定申请。经医学会鉴定:该案涉病例不属于医疗事故,但马鞍山市该医院存有以下不足:1、头颅CT检查不及时;2、病情变化记录不及时;3、对症治疗有欠妥之处。拿到鉴定结论,林明发与该医院协商无果后,,。

,原告之妻到被告处救诊,双方己形成医疗合同关系。被告在治疗过程中,未能尽到注意义务,对症治疗欠妥,延误了患者的诊治时间,导致患者病情加剧。且在原告要求转院治疗时,仅要求原告在病历上签字“自动出院”,只欲减轻自己责任,未尽告知原告病人需要绝对静卧,禁止搬动等注意事项的义务,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鉴于原告之妻所患“蛛网膜下腔出血”是一种致亡致残极高的恶性疾病,也是导致患者死亡的主要原因,故判决被告承担35%的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