精神病人在医院自杀身亡医院是否担责

发布时间:2019-08-03 17:53:15


[案情]

原告:田某等四人。

被告:某精神病防治医院(简称医院)。

2005年,田建华(女)因患精神分裂症再次发作,到医院就诊,住院82天后出院。2005年6月28日,田建华因精神病复发行为不能自制,自服“奋乃静、硝西泮”各一瓶后,乘家人熟睡之机实施伤害家人的行为,经家人制伏后送人民医院ICU病房洗胃抢救,6月29日16时,转至精神病防治医院住院治疗,经检查:意识清,接触被动,查及被害妄想、嫉妒妄想,情感淡薄,意志减退,自知力缺如。诊断为:1、抗精神病药物过量。2、偏执型精神分裂症。入院时原告顾鹏与被告签订了精神科住院议定书。入院后给予“维思通、奋乃静”控制精神症状,护理措施为一级护理、密切看护、严防自弃。7月2日经治医生将一级护理改为二级护理。7月8日,:田建华罹患精神分裂症(目前处于发病期),无责任能力,建议系统治疗、加强监护。7月9日,田建华家人到医院进行探视,当时田建华情绪激动,后经过经治医生和护士的心理疏导情绪有所平稳。7月10日4时15分医院的护士在巡视病房时,发现田建华用枕头垫的边子布条吊在二楼卫生间冲水箱的三角铁上,护工当即将田建华抱住并放在卫生间内,而后通知护理人员和医生在卫生间内对田建华进行抢救,经抢救无效于5时7分死亡。,结论为:田建华系缢死。

南通市医学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分析意见:患者系“偏执型精神分裂症”,诊断明确。入院时,医患双方签定了“精神科住院议定书”,履行了告知义务;入院后医院治疗措施符合医疗原则,按精神病人的护理常规进行护理和管理,定期进行危险物品的检查,按规定进行病房巡视,患者曾有多次自杀倾向,自杀是其精神疾病症状之一,且具有冲动性、突发性、隐蔽性等特点,难以防范,自缢死亡是精神病理症状所致的严重后果。在治疗过程中,医方存在病房设置欠合理、人员配备不足、条件简陋的缺陷。田建华系精神分裂症患者,无民事行为能力。

田建华的家人作为原告认为,精神病防治医院应全面监护和治疗患者,对患者在医院期间的所有行为承担监护责任。田建华在住院期间缢死应当由医院承担对家属的全部赔偿义务。故起诉要求被告医院赔偿原告因田建华死亡而造成的损失245633.33元。

被告医院辩称,精神病人自杀是精神病理的严重表现之一,属精神病意外事件,具有不可抗力性质;精神病人入住精神病院并不是监护权的转移,被告作为精神病院不应该承担监护责任;只要被告尽到了注意义务就无过错,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审判]

:田建华因精神病复发自知力缺失而实施了自杀和伤害家人的行为后,被送到被告处住院治疗,经被告诊断为偏执型精神病,精神病人住院治疗期间医院对其实行封闭式管理,不允许家人陪护,其法定监护人在该期间实际上已经失去对被监护人的控制,无法履行监护职责,医院基于与精神病人的法定监护人之间的医疗合同而负有对精神病人的临时监护义务,精神病人在住院期间,医院除给予恰当的治疗外,还应当严格履行监护职责。同时医院还负有一种法律上的安全保障义务。田建华到被告处住院时,向其法定监护人履行了告知义务,告知田建华在住院期间有可能出现不可预料的、难以防范的突发性自伤、自杀等意外事件,但是被告在田建华住院治疗期间其医务人员是否尽到工作职责和合理的注意义务,被告应当举证证明,不能因为被告履行了告知义务就免除医院的责任。被告是明知其精神病的严重程度,经治医生在制订治疗计划时,也充分考虑到患者病情的严重程度而确定为一级护理、严防自弃,符合精神病治疗原则,无可非议,田建华入院后三天内被告的护理记录上也明确记录着严防自弃,按照精神科分级护理的要求,严重的抑郁自杀、自伤和入院一周内的病人应当进行一级护理,但被告在田建华入院后的第四天即7月2日就将其改为二级护理,违反了精神科分级护理的要求。尤其是7月9日田建华在家人对其进行探视时情绪激动,虽然经过被告的经治医生和护士的心理疏导后情绪有所平稳,但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情绪平稳到何种程度。不可否认田建华系精神病患者,一心寻求自杀是造成田建华自缢死亡的一个内在原因,但其在患病期间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实施危害行为都不能认为其存在主观过错。但考虑到自杀是精神病患者症状表现之一,且具有冲动性、突发性、隐蔽性的特点,被告的过错行为并不直接导致田建华的死亡,只是在客观上为田建华自缢提供了一个可利用的条件。

被告之“精神病人自杀是精神病理的严重表现之一,属精神病意外事件,具有不可抗力性质;精神病人入住精神病院并不是监护权的转移,被告作为精神病院不应该承担监护责任;只要被告尽到了注意义务就无过错,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考虑到主观上收治精神病患者对精神病医院虽有一定的经济利益,但同时精神病医院对精神病人的收治也是一种不能推脱的公益性社会义务,其本身没有拒绝收治精神病患者的权利。客观上丧失自我控制能力的精神病患者的行为又具有冲动性、突发性、隐蔽性等特点,因此收治了精神病患者后精神病医院就承受了一种客观存在的高度风险。被告在收治田建华时就将这种客观存在的高度风险告知原告,原告对此表示理解才将田建华留在被告处住院治疗,综上理由可以酌情相应减轻被告的民事责任。

据此, ,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原告田某等人因田建华死亡而造成的损失死亡赔偿金185240元、丧葬费785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35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合计236616元,由被告医院负责赔偿165631.2元。

一审宣判后,医院不服,:精神病人入住精神病院并不是监护权的转移,被告作为精神病院不应该承担监护责任。上诉人作为精神病院已充分履行了其职责,并没有任何过错。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