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小型企业管理层收购方案设计
发布时间:2019-08-11 15:42:15
在中国,管理层收购还刚刚起步,缺少现成的经验和模式,国外的操作方式又缺乏与我国国情的紧密联系。2003年3月,财政部在发给原国家经贸委企业司关于《国有企业改革有关问题的复函》中建议:“在相关法规制度未完善之前,对采取管理层收购(包括上市公司和非上市公司)的行为予以暂停受理和审批,待有关部门研究提出相关措施后再作决定。”这则消息更是印证了我国管理层收购还处于萌芽阶段。虽然财政部的这一建议多少与部委改革有关,但是其中也明显地暴露了目前实施的管理层收购操作的不规范。
然而改革的深化、市场的需要呼唤管理层收购的制度设立。,政策的坚冰似乎在不经意间悄然融化。同时,,管理层收购比较适合于中小企业,而对大企业来说,改制的方向应该是通过规范上市或吸引战略投资者来实现投资主体的多元化,促进所有权与经营权的分离。由此可以预见,在如此政策暖风的吹拂下,一场中小企业管理层收购的热潮可能很快就会到来。
本所律师曾重点参与了一批中小型企业管理层收购的案例。本文主要是结合本所从事各类企业管理层收购的一些经验和体会,就中小型企业管理层收购的法律业务实践作一番探索,希冀能够抛砖引玉。
一、收购主体
(一)自然人
管理层收购的最终目的就是实现管理层对目标企业的控制,并通过持有目标公司的股权实现利益的剩余索取权。因此,只要能达到这些目的的方式都可作为管理层收购的方案选择。由管理层通过个体来直接受让目标公司的股权/资产,显然是最直接、最方便的方式。
但是,中小型企业往往是有限责任公司,由于我国《公司法》对有限责任公司设置有股东人数为50人的上限约束,以及出于决策便利迅速、今后改制上市等因素的考虑,,因此,中小型企业中的管理层收购,往往会碰到需谨慎确定持股的管理层范围的问题。在此情形下,又可能会产生股权信托的问题。
本所曾操作过的一个管理层收购项目就遇到过类似问题。由于历史遗留问题,目标公司的实际持股人有近百个,,而这些名义股东每一个人名下又都挂着十几个人的股权,持股情况比较混乱。现该公司准备对公司管理层和技术骨干实行股权激励计划以实现部分管理层收购,并改制为股份有限公司,同时计划三、四年内上市。出于今后上市的考虑,以及从确定的股权激励对象范围较大的因素出发,我们对首先进行的股权激励计划设计了如下的方案:,再确定每个代持人名下实际持股人(包括激励对象以及历史遗留下来的实际持有人)的名单和持股数;然后通过股权转让方式,;之后,每个代持人与名下的实际持股人签订《委托持股协议》,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并依照《信托法》的原理和规定,确定由代持人以自己的名义持有实际持有人对公司的实际出资额,代持人享有出资额所产生的股东会会议的表决权、选举权等权利;收益权名义上由代持人拥有,而实际上各种股息和分红由实际持有人享有;而对于股权的处分,代持人必须根据实际持有人的指示行使。这样,通过引入信托机制,以股权代持的方式解决了管理层收购人数较多和股东人数限制的矛盾。
当然,由自然人直接持股,也可能会带来一个问题,就是企业原有的各种资质可能需重新申领。按照目前工商部门的规定,自然人持股超过50%时,原有的公司的性质就变为私营有限责任公司,公司原来获得的各种资质往往需要重新申领,这显然给企业今后的运作发展带来麻烦和不确定因素。我们在操作一个项目时就碰到这一问题,目标企业是一家从事建筑设计的企业,管理层收购方案确定由管理层以个体形式直接从股东手中收购股权,收购完成后,管理层合计持股比例超过50%,这就造成收购完成后,该企业需向国家建筑设计管理部门重新申请有关设计资质,这不是一个简单的程序问题。最后这一问题还是靠与当地工商等行政部门的沟通协调解决的。
(二)壳公司
在早期的管理层收购方案设计中,往往由管理层出资设立一家公司作为收购主体。由于该公司设立的主要目的是作为目标企业的出资人,并无实质性经营活动,所以又称之为“壳公司”。管理层通过壳公司收购目标公司的股权,并取得目标企业的控股权,从而达到管理层收购和控制目标企业的目的。
以壳公司作为收购主体在融资问题上具有一定的优势,但是这种壳公司收购目标企业股权的方式,存在很大的法律障碍和问题:
1、受到《公司法》关于对外投资比例的限制
管理层收购的标的可以是目标企业的资产,也可以是目标公司的股权。资产收购在交易数额方面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但如果是股权收购,法律则有明确限制。我国《公司法》规定,公司对外投资不得超过公司净资产的50%。由于有这一条的限制,管理层设立壳公司所投入的注册资本额就至少是收购股权价格的两倍,这显然增加了管理层收购的成本和资金支付能力的难度。
2、双重征税
通过设立壳公司收购,将面临双重征税的问题,如果股权变现,对壳公司来说需缴纳公司所得税;而分配给个人股东时,个人需缴纳个人所得税,个人所得税最高可以达到45%,将会大大降低收益。
3、工商注册问题
壳公司的主要经营范围就是对目标公司进行投资,作为目标公司的出资人,本身并没有实质性的业务活动,这与工商法规对公司应当在其核定经营范围内经营的要求很难相符。
正是因为以上的这些法律障碍以及不确定因素,在中小型企业管理层收购中采取以壳公司为收购主体的方式非常少见,而在大型公司集团、上市公司中则比较常见。
(三)职工持股会
管理层通过职工持股会收购企业,是前阶段管理层收购中的一种过渡形式。,职工持股会或者其他类似的组织已经办理社团法人登记的,可以作为公司股东,因此,现存已经取得法人资格的职工持股会可以作为管理层收购的主体。但是在2000年,中国证监会明确指出,职工持股会(工会)不能再成为上市公司的股东。因此,将未来发行上市作为目标的中小企业不宜在其管理层收购方案设计中引入职工持股会作为收购的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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