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规范指定执行、 提级执行工作的若干规定
发布时间:2019-08-28 05:35:15
正文:执行、提级执行工作的若干规定【发文字号】京高法发[2003]169号【批准日期】【发布日期】2003.06.12【实施日期】2003.06.12【唯一标志】16823582
【全文】
、 提级执行工作的若干规定 (2003年6月12日 京高法发[2003]169号)
为准确适用法律,、提级执行工作,,,制定本规定。
一、指定执行的案件范围
第一条 本规定所称指定执行,司法解释的规定,。
,应当裁定指定执行。
第三条 在下列情形下,:,; (二)同一当事人,,债权债务抵销的;;; (五)案件无法定事由未能在6个月期限内执结,,逾期仍未执结的; (六)其他需要指定执行的情形。
二、提级执行的案件范围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提级执行,,、。
,应当裁定提级执行。
第六条 在下列情形下,:,提级执行便于协调处理的; (二)疑难、重大、复杂案件或具有重大影响的案件; (三)无法定事由超过6个月期限未执结,,逾期仍未执结的; (四)其他需要提级执行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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