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对《保险法》第27条理解有关问题的复函

发布时间:2019-08-19 18:43:15


发布部门: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发布文号: 保监厅函[2008]249号
大连保监局:
;保险法>第二十七条理解是否正确的请示》(连保监发〔2008〕70号文)收悉。经研究,对有关问题答复如下:
  关于《保险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二年”、“五年”期限的理解,大连市人民法院的基本观点是成立的。《保险法》第27条规定的期限,是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据保险合同,对保险人请求保险金赔付的索赔时限,法理上属于请求权消灭时效,民事权利诉讼时效,二者并不冲突,各自产生独立的法律效果。
  以上意见,供参考。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八年八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