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共有财产在执行实践中常见问题分析
发布时间:2019-08-08 09:47:15
共有财产在执行实践中的主要问题
1、共有财产执行的法律程序不明确。我国关于执行理论方面的研究相对滞后,直接导致了程序性规定的缺失。目前我国执行法律及司法解释对共有财产执行方面的规定不够系统、全面,,,对共有财产可否执行、如何执行则未作进一步明确,,做法不统一。,在共有财产执行程序缺失的情况下,为避免出现执法无据的局面,便以执行存在障碍为由,将共有财产置之一边,只执行债务人其它财产;在某些特定共有财产的执行中,可以绕过该法律障碍,转而采取其它执行方式,如对夫妻共同财产的执行,实务中多首先对债务性质作出分析,一旦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则追加配偶为被执行人,从而以该共同财产偿还共同债务,从而不必采取先对共有财产进行分割、析产,再执行个人所占份额的方式,有利于提高执行效率。但对于其他共有财产,如何规范地分割、执行,则是无可规避的首要问题。
2、共有财产的变现难度较大。特别是共同共有财产及不可分割的按份共有财产的变现,实践中更加困难。这是由于共有财产的所有权由多人共同享有,任一所有人对其份额或权利的处理都关系到其他共有人的利益,因而在强制执行中,尤其是共有财产价值较大的情况下,常遇到其他共有人给执行设置障碍,甚至对抗执行的现象。在执行程序中,财产分割前,即对该共同共有的财产直接采取拍卖等处分性强制执行措施。为确保执行的顺利进行,、查封等措施,其他共有人往往对此不能理解,有的甚至采取较为激烈的方式表达自己的异议。客观上,,但对共有财产的分割方案大多需要较长时间的协商或诉讼,执行程序也只能先行中止,由此导致,凡涉及共有财产执行的案件,往往执行时间比较长。
3、执行程序因共有财产析产诉讼而中止的情况未作进一步细化。根据《规定》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共有人提起析产诉讼或者申请执行人代位提起析产诉讼的,。诉讼期间中止对该财产的执行。”实践中,有观点据此认为,只要共有人提起析产诉讼就必须中止执行,不再对具体情况加以区分,从而影响了执行工作的正常进行,也难以避免发生被执行人利益该规定隐匿、转移财产的可能,从而使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失。例如,夫妻一方为被执行人,,而夫妻另一方为达到逃避执行的目的,滥用上述权利要求进行分家析产,如果对被执行人所负债务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不加区分考虑一概准许中止执行,容易引起申请执行人的不满。
4、其他共有人的救济程序不完善。,其他共有人可能对份额认定、分配方案等产生争议,继而寻求救济途径。在现有的法律规定和执行实践中,并没有专门的共有财产执行救济制度,其他共有人可采取的救济途径只能是提出执行异议。但执行异议是《民事诉讼法》修改实施后增加的新规定,从广义上理解,执行异议所针对的是相当广泛的一个范围,应足以涵盖共有人的全部救济理由,但该规定在具体实施中存在一个普遍性问题,那就是异议审查程序的缺失。、系统地规定,,或者在等待司法解释出台,不利于其他共有人救济权利的实现。,由于其他共有人提起的执行异议多涉及实体利益,执行机构应通知其另行诉讼,而不属于执行异议处理的范畴。
5、共有财产的拍卖中是否存在其他共有人的优先购买权不明确。,一般是采用拍卖的方式,这就产生了拍卖中其他共有人是否享有优先购买权的问题。优先购买权是特定的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享有的先于他人购买某项特定财产的权利,具有物权效力。现代大陆法系各国的民法大都以不同形式规定了这一重要制度,我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第三款对按份共有人的优先购买权作了如下规定:“按份共有财产的每个共有人有权要求将自己的份额分出或转让。但在出售时,其他共有人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的权利。”无论从理论还是实践来说,其他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优先购买权,都是毫无疑义的。但其他共有人是否在整个执行过程包括拍卖中,始终都享有优先购买权,我国法律未对该问题作出明确规定,实践中易被忽略。从国外立法来看,存在这不予保护和应予保护两种观点,如《德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二条规定:“以强制执行的方法或由破产管理人进行出卖的,排除先买权”。
1、共有财产执行的法律程序不明确。我国关于执行理论方面的研究相对滞后,直接导致了程序性规定的缺失。目前我国执行法律及司法解释对共有财产执行方面的规定不够系统、全面,,,对共有财产可否执行、如何执行则未作进一步明确,,做法不统一。,在共有财产执行程序缺失的情况下,为避免出现执法无据的局面,便以执行存在障碍为由,将共有财产置之一边,只执行债务人其它财产;在某些特定共有财产的执行中,可以绕过该法律障碍,转而采取其它执行方式,如对夫妻共同财产的执行,实务中多首先对债务性质作出分析,一旦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则追加配偶为被执行人,从而以该共同财产偿还共同债务,从而不必采取先对共有财产进行分割、析产,再执行个人所占份额的方式,有利于提高执行效率。但对于其他共有财产,如何规范地分割、执行,则是无可规避的首要问题。
2、共有财产的变现难度较大。特别是共同共有财产及不可分割的按份共有财产的变现,实践中更加困难。这是由于共有财产的所有权由多人共同享有,任一所有人对其份额或权利的处理都关系到其他共有人的利益,因而在强制执行中,尤其是共有财产价值较大的情况下,常遇到其他共有人给执行设置障碍,甚至对抗执行的现象。在执行程序中,财产分割前,即对该共同共有的财产直接采取拍卖等处分性强制执行措施。为确保执行的顺利进行,、查封等措施,其他共有人往往对此不能理解,有的甚至采取较为激烈的方式表达自己的异议。客观上,,但对共有财产的分割方案大多需要较长时间的协商或诉讼,执行程序也只能先行中止,由此导致,凡涉及共有财产执行的案件,往往执行时间比较长。
3、执行程序因共有财产析产诉讼而中止的情况未作进一步细化。根据《规定》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共有人提起析产诉讼或者申请执行人代位提起析产诉讼的,。诉讼期间中止对该财产的执行。”实践中,有观点据此认为,只要共有人提起析产诉讼就必须中止执行,不再对具体情况加以区分,从而影响了执行工作的正常进行,也难以避免发生被执行人利益该规定隐匿、转移财产的可能,从而使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失。例如,夫妻一方为被执行人,,而夫妻另一方为达到逃避执行的目的,滥用上述权利要求进行分家析产,如果对被执行人所负债务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不加区分考虑一概准许中止执行,容易引起申请执行人的不满。
4、其他共有人的救济程序不完善。,其他共有人可能对份额认定、分配方案等产生争议,继而寻求救济途径。在现有的法律规定和执行实践中,并没有专门的共有财产执行救济制度,其他共有人可采取的救济途径只能是提出执行异议。但执行异议是《民事诉讼法》修改实施后增加的新规定,从广义上理解,执行异议所针对的是相当广泛的一个范围,应足以涵盖共有人的全部救济理由,但该规定在具体实施中存在一个普遍性问题,那就是异议审查程序的缺失。、系统地规定,,或者在等待司法解释出台,不利于其他共有人救济权利的实现。,由于其他共有人提起的执行异议多涉及实体利益,执行机构应通知其另行诉讼,而不属于执行异议处理的范畴。
5、共有财产的拍卖中是否存在其他共有人的优先购买权不明确。,一般是采用拍卖的方式,这就产生了拍卖中其他共有人是否享有优先购买权的问题。优先购买权是特定的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享有的先于他人购买某项特定财产的权利,具有物权效力。现代大陆法系各国的民法大都以不同形式规定了这一重要制度,我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第三款对按份共有人的优先购买权作了如下规定:“按份共有财产的每个共有人有权要求将自己的份额分出或转让。但在出售时,其他共有人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的权利。”无论从理论还是实践来说,其他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优先购买权,都是毫无疑义的。但其他共有人是否在整个执行过程包括拍卖中,始终都享有优先购买权,我国法律未对该问题作出明确规定,实践中易被忽略。从国外立法来看,存在这不予保护和应予保护两种观点,如《德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二条规定:“以强制执行的方法或由破产管理人进行出卖的,排除先买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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