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乌中民一终字第917号

发布时间:2020-12-13 16:27:15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乌中民一终字第91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华东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米东区米东中路1093号。

法定代表人:尹某, 华东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某,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寇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某,新疆创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穆某,男,汉族。

上诉人华东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寇某、原审被告穆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审原告寇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11月24日以原审认定事实不清为由作出(2010)乌中民一终字第1542号民事裁定,,该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并于2011年2月16日作出(2011)米东民一初字第54号民事判决,后原审被告华东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9年8月11日16时50分,穆某驾驶新B26821重型专项作业车,沿省道S111线行驶至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养路段路段,与寇某驾驶的新B46798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寇某身体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穆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寇某负主要责任。当天,,在该医院住院治疗14天,支付医疗费5 958.94元,由华东公司给付寇某现金8 600元、支付寇某医疗费1 263.26元。2009年11月28日,经寇某委托新疆新医司法鉴定所作出[2009]新医临鉴字第408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寇某右膝关节以上19cm处缺失,伤残等级为六级。寇某向该司法鉴定所支付了鉴定费630元。2009年12月18日,寇某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假肢中心装配骨骼式小腿假肢,向该中心支付骨骼式小腿假肢费35 050元,该中心作出“关于伤残患者装配辅助器具的情况说明”,其主要内容是:寇某装配骨骼式小腿假肢的价格为35 050元,使用周期为4-5年,平均每个使用周期的维修费为3 505元。另查:2009年3月1日,穆某与华东公司签订挂靠合同,由穆某将自己的新B26821号车挂靠于华东公司经营。寇某有一个儿子名叫寇文龙,生于1992年4月28日。在诉讼过程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向寇某赔偿122 000元,,要求撤回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的起诉,,准许寇某撤回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的起诉。

:穆某在驾驶车辆期间,违反有关交通法律法规,造成交通事故发生,致使寇某身体伤残,根据责任认定, 穆某应当赔偿寇某经济损失。寇某索要的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收款凭证,结合诊断证明,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根据其住院天数计算,即14天×25元=350元,予以支持。寇某当庭未能提供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其误工费参照我区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2 146元÷30天×109天=7 797.13元,寇某主张7 511元,予以支持。因该事故造成寇某六级伤残,其所主张的护理费和营养费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交通费根据寇某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实际发生的费用,酌情支持500元;关于车辆损失,寇某与穆某在原一审时已商定为1 500元,予以确认;关于残疾赔偿金,根据寇某伤残等级,,自定残之日起按20年计算,即12 257.52元×20年×50%=122 575.20元,予以支持。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寇某丧失劳动能力程度,,寇某及其妻子对子女寇文龙均有扶养义务,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寇文龙实际年龄与事故发生之日计算,即260天×9 327.55元÷360天÷2×50%=1 684.14元,予以支持。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寇某每4年更换一次骨骼式小腿假肢,其价格为35 050元、每次维修费3 505元,合计38 555元,寇某装配骨骼式小腿假肢时42岁,每4年更换一次计至72岁,即38 555元×7次=269 885元,予以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虽然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者是寇某本人,但寇某确因该次事故导致了六级伤残,使其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给自己和家人造成了痛苦,根据寇某过错程度和其受害情况,酌情支持精神抚慰金5 000元。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交通事故发生经过的描述、原因分析和现场事故照片等证据,造成寇某损害的主要原因是新B26821号车辆在事发时处于静止状态,寇某骑摩托车以32KM/H的速度撞向新B26821号车,且寇某看到前方车辆左拐,自己仍从车辆的左侧通行,未按右侧通行的交通法规行驶,最终造成事故的发生,故寇某应当承担70%的责任,穆某驾驶新B26821号车辆在禁止左转弯标线的地点转弯,也存在过错,应承担30%的责任。华东公司在穆某不能赔偿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穆某、华东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了本案中自己答辩、质证、举证等诉讼权利。遂判决: 一、穆某赔偿寇某医疗费5 958.54元,二、穆某赔偿寇某残疾赔偿金122 575.20元;三、穆某赔偿寇某被扶养人生活费1 684.14元;四、穆某赔偿寇某交通费500元;五、穆某赔偿寇某残疾辅助器具费269 885元;六、穆某赔偿寇某误工费7 511元;七、穆某赔偿寇某护理费3 219元;八、穆某赔偿寇某营养费2 000元;九、穆某赔偿寇某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十、穆某赔偿寇某摩托车损失1 500元;十一、穆某赔偿寇某鉴定费630元;十二、以上合计415 812.88元,扣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向寇某赔偿的122 000元,剩余293 812.88元及华东公司给付的9 863.26元,合计283 949.62元,由穆某赔偿30%,即85 184.89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寇某;十三、穆某赔偿寇某精神损害抚慰金5 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十四、华东公司在穆某不能赔偿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十五、驳回寇某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华东公司上诉称: 863.26元”是我公司为穆某垫付给寇某的。原审判决在第十二项中的计算方法是错误的,应为:合计415 812.88元扣除保险公司向寇某赔偿的122 000元,余293 812.88元,由穆某赔偿30%即88 143.86元减去我公司为穆某垫付的9 863.26元余78 280.60元才是穆某需赔偿寇某的金额。,改判穆某赔偿寇某78 280.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