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浦民一(民)初字第7293号
发布时间:2019-08-22 04:31:15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浦民一(民)初字第7293号
原告张X
被告苏XX
法定代理人刘XX(系被告母亲),住址同被告。
原告张X与被告苏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与被告苏XX的法定代理人刘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2004年2月举行结婚仪式,2005年6月3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同年12月13日生育女儿苏XX。婚后感情一度尚可,今年年初开始,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07年12月被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之后家庭矛盾更为突出,被告不但恐吓原告还殴打原告,致夫妻感情破裂。协议离婚,但因被告为精神障碍残疾人,故撤销离婚登记,双方重新登记结婚。但之后夫妻关系仍未改善。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女儿随原告共同生活,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苏XX辩称,原告所述婚姻经过对的,原、被告双方是有感情的,被告交通事故受伤后一直由原告陪同看病,现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2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2004年2月举行结婚仪式,2005年6月3日补办结婚登记,同年12月13日生育女儿苏XX。2007年12月被告因交通事故受伤。2010年9月2日,原、被告曾去民政部门登记离婚,后被撤销,于2010年9月16日重新登记结婚。之后夫妻关系并未改善,并自今年2月起夫妻分居。2011年1月,上海市残疾人联合会向被告出具残疾人证,苏XX为精神残疾人。今年2月,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相互关心,相互帮助,共同营造文明和睦的婚姻家庭关系。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双方经恋爱成婚,共同生活了七、八年时间,应当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原告提出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作为残疾人的被告,其已不幸患上精神障碍,更需要原告精神上的关心,生活上的照顾,以便使被告能尽快恢复正常人的生活,从而改善夫妻关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准许。如日后原告能尽到更多的作为妻子的义务,被告更加积极的配合和治疗,则夫妻和好还是可能的。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张X要求与被告苏XX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计100元,由原告张X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郁菊芳
二O一一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周尊意
民事判决书
(2011)浦民一(民)初字第7293号
原告张X
被告苏XX
法定代理人刘XX(系被告母亲),住址同被告。
原告张X与被告苏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与被告苏XX的法定代理人刘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2004年2月举行结婚仪式,2005年6月3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同年12月13日生育女儿苏XX。婚后感情一度尚可,今年年初开始,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07年12月被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之后家庭矛盾更为突出,被告不但恐吓原告还殴打原告,致夫妻感情破裂。协议离婚,但因被告为精神障碍残疾人,故撤销离婚登记,双方重新登记结婚。但之后夫妻关系仍未改善。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女儿随原告共同生活,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苏XX辩称,原告所述婚姻经过对的,原、被告双方是有感情的,被告交通事故受伤后一直由原告陪同看病,现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2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2004年2月举行结婚仪式,2005年6月3日补办结婚登记,同年12月13日生育女儿苏XX。2007年12月被告因交通事故受伤。2010年9月2日,原、被告曾去民政部门登记离婚,后被撤销,于2010年9月16日重新登记结婚。之后夫妻关系并未改善,并自今年2月起夫妻分居。2011年1月,上海市残疾人联合会向被告出具残疾人证,苏XX为精神残疾人。今年2月,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相互关心,相互帮助,共同营造文明和睦的婚姻家庭关系。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双方经恋爱成婚,共同生活了七、八年时间,应当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原告提出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作为残疾人的被告,其已不幸患上精神障碍,更需要原告精神上的关心,生活上的照顾,以便使被告能尽快恢复正常人的生活,从而改善夫妻关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准许。如日后原告能尽到更多的作为妻子的义务,被告更加积极的配合和治疗,则夫妻和好还是可能的。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张X要求与被告苏XX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计100元,由原告张X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郁菊芳
二O一一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周尊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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