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徐民二(商)初字第32号
发布时间:2020-12-08 16:56:15
民事判决书
(2011)徐民二(商)初字第32号
原告上海某集团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世纪大道X室,经营地上海市徐汇区吴兴路X号。
法定代表人徐X,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李X,女,上海某集团贸易发展有限公司工作
委托代理人钟X,上海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某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廊下镇景钱路X座。
法定代表人黄X,职务不详。
被告葛某,男,19X年X月X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徐汇区雅安路X室。
被告潘某,男,19X年X月X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宝山区祁连二村X室。
被告王某,女,19X年X月X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宝山区祁连二村X室。
原告上海某集团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贸易公司”)诉被告上海某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贸易公司”)、葛某、潘某、王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X、钟X,被告葛某、潘某、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贸易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6月1日,被告某贸易公司与原告签订《购销合同》,委托原告采购纺织服装原料。为担保被告某贸易公司向原告的付款义务,被告葛某、潘某、王某以及担保人曹电报、刘玉梅分别以自己所有的房屋作为担保与原告签订《房产抵押合同》,约定若被告某贸易公司在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时未能清偿债务,原告有权将抵押的房产实现抵押权。
2010年6月18日,原告与被告某贸易公司再次签订《销售合同》,约定原告代被告某贸易公司向案外人上海志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进行采购并由被告某贸易公司支付货款。同日,被告某贸易公司向原告出具《委托采购确认函》,确认了委托原告代为采购的法律关系。2010年6月21日,原告向案外人上海志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支付了货款1,600,000元(人民币,下同)。2010年6月28日,被告某贸易公司向原告出具《收货确认函》,确认收到1,975,050元的纺织服装原料。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被告某贸易公司、葛某、潘某、王某均未履行付款义务。因原告多次催讨未果,:1、被告某贸易公司支付货款1,600,000元;2、被告葛某、潘某、王某对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庭审中,因被告某贸易公司的其他担保人曹电报、刘玉梅又归还了400,000元,故原告将诉请变更为:1、被告某贸易公司支付货款1,200,000元;2、被告葛某、潘某、王某按照抵押合同约定的份额对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
被告某贸易公司未到庭答辩。
被告葛某对原告的诉称没有异议,但现在没有还款能力希望与原告进行协商。
被告潘某、王某辩称,原告与被告某贸易公司之间的合同两被告根本不知情;至于抵押合同也是被骗才签订的,两被告从未拿到过原告或被告某贸易公司的任何钱款,现要求撤销房屋抵押登记,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1日,原告与被告某贸易公司签订一份《购销合同》,合同主要约定:原告为甲方(供方)、被告某贸易公司为乙方(需方);本合同履行期限为2010年6月1日起至2011年5月31日止;本合同履行期限甲乙双方累计交易额约叁仟万人民币;本合同项下的交易商品为纺织服装原料,每次购销行为对应的产品种类、规格、数量等由乙方指定,甲方按乙方订单提供纺织服装原料;合同期限内,在每次发生购销等行为时,甲乙双方应另行签订单独合同,对于产品的数量、价格、付款条件及装运条件等,应在双方签订的单独合同中做出详细规定;甲方对乙方的实际发生的应收账款余额包括但不限于货款、违约金、利息、代理费、运输费、垫付费等最高额不得超过贰佰伍拾万元人民币,应收账款以每次交易相应的合同、发票等为准;本合同履行期限内若乙方实际应付款超过人民币贰佰伍拾万元的,则甲方可以随时向乙方主张偿还全部欠款的本金、违约金、代理费、运输费、垫付款等费用;等等。
2010年6月18日,原告与被告某贸易公司再次签订了一份《销售合同》,合同主要约定:原告为供方、被告某贸易公司为需方;产品名称为山羊绒混纺纱、数量2.97吨、含税单价665,000元、货款金额总计1,975,050元;交提货地点日期方式:由案外人上海志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6月底前直接送至需方,收货后需方出确认书给供方;付款方式:需方凭买方增值税发票在三个月内付款;其它约定事项:本合同为供需双方于2010年6月1日签订的《购销合同》的子合同(组成部分);等等。同日,被告某贸易公司向原告再次出具委托采购确认函,主要内容为:我司现指定贵司向(供应商)上海志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采购山羊绒混纺纱,并由贵司向上海志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支付货款。数量2.97吨、单价665,000元、价值(总金额)人民币:1,975,050元……本委托采购确认函为我司与贵司2010年6月1日所签《购销合同》、2010年6月18日所签《销售合同》的组成部分。
2010年6月21日,原告按合同约定向案外人上海志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汇款1,600,000元,并由案外人上海志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向原告开具了金额为1,975,050元的增值税发票。2010年6月28日,被告某贸易公司向原告出具《收货确认函》,函件内容为:“兹确认收到上海志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送到我司的货物,即我司与贵司签订的编号为AS102208AM0618的销售合同项下的货物,价值(总金额)人民币1,975,050元。经我司确认,该货物的品名、规格、数量、单价、金额、交货日期、质量等均符合合同约定”。2010年6月29日,原告向被告某贸易公司开具了金额为1,975,050元的增值税发票。
另查明,2010年6月1日,原告与被告葛某签订了《房地产抵押合同》一份,合同主要约定:被告葛某为抵押人(甲方)、原告为抵押权人(乙方);鉴于债务人被告某贸易公司与乙方于2010年6月1日签订了《购销合同》(下称主合同),为保障乙方在主合同项下享有的债权得以实现,甲方自愿以其有权处分的房地产为债务人履行主合同向乙方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甲乙双方经协商一致,订立本抵押合同;第一条、本合同担保的主债务是被告某贸易公司与乙方于2010年6月1日起至2011年5月31日止的期限内,由于主合同而连续发生了一系列债务,最高债权额为贰佰伍拾万元;第二条、抵押物标的为被告葛某名下坐落于上海市徐汇区肇嘉浜路193弄30号201室,建筑面积47.96平方米的房屋;第三条、经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协商,房地产的价值壹佰贰拾万元;第四条、本合同抵押担保范围为乙方主债权中的陆拾万元,债务履行期限:自2010年6月1日起至2011年5月31日止;……第九条、主合同期限内各单独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债务人未能清偿债务,乙方有权处置抵押物所得价款有限受偿,实现抵押权,处理抵押物所得价款,不足以偿还货物应收账款本息和费用的,乙方有权另行追索;等等。同日,原告又与被告潘某、王某签订了《房地产抵押合同》一份,该份抵押合同除第二条、抵押物标的为被告潘某、王某名下坐落于上海市宝山区祁连二村112号102室,建筑面积86.16平方米的房屋;第三条、经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协商,房地产的价值壹佰壹拾万元以外,其余的合同条款和原告与被告葛某签订的《房地产抵押合同》全部相同。两份《房地产抵押合同》经被告葛某和被告潘某、王某签字,原告签字、盖章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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