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宝民一(民)初字第3013号

发布时间:2019-08-07 21:51:15



民事判决书
(2011)宝民一(民)初字第3013号

原告杨某。

被告王某。

原告杨某诉被告王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余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被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诉称,原、协议离婚, 双方协议女儿王某随原告共同生活。此后女儿随原告共同生活至今,现因原告经济困难,且被告有时不及时支付抚养费,故要求变更女儿抚养关系,改女儿随被告共同生活。

被告王某辩称,原被告离婚后,被告一直单身生活,单位一直工作较忙,无时间照料女儿。且女儿大了随父亲共同生活不方便,被告不同意变更女儿抚养关系,。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婚后在2005年11月9日生育一女王某。后双方于2007年1月19日经本院协议离婚,并协议女儿王某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每月支付王某抚育费400元。此后女儿随原告共同生活至今。

审理中,被告自愿将每月支付王某的抚育费提高至500元。

以上事实,有本院(2007)宝民一(民)初字第243号民事调解书、原告陈述等证据为证,经庭审查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离婚后,女儿无论与谁共同生活,仍是双方的子女。原、被告在调解离婚时,双方已充分考虑了各方面情况及女儿的实际生活状况,自愿作出了女儿随原告共同生活的选择,事实上女儿也一直随原告共同生活至今。现原、被告双方的抚养环境未发生实质性变化,随意改变女儿的抚养关系,对尚为年幼的女儿今后生活不利,故原告要求变更女儿抚养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现被告在审理中自愿将每月支付王瑶的抚育费提高至500元,本院应予准许。综上,婚姻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杨某要求变更女儿王某随被告王某共同生活的请求,不予支持。

二、被告王某自2011年5月起每月支付王某生活费人民币500元,至王某年满18周岁止。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






审 判 员 周余三
二O一一年五月九日
书 记 员 姜 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