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杨民四(民)初字第418号

发布时间:2020-01-31 05:30:15



民事判决书
(2011)杨民四(民)初字第418号

原告上海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某。

委托代理人余某,该公司职员。

被告林某。

被告陈某,住址同上。

被告林某某。

上列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林某,基本情况同上。

上列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某。

原告上海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诉被告林某、陈某、林某某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杨奕独任审判,于2011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某,被告林某及被告陈某、林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林某、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诉称,原告系房地产中介公司,受被告方委托出售其所有的上海市某室房屋。2011年1月1日,经原告居间介绍,原、被告与买方陈X签订了《房屋买卖居间协议》。原告已全面履行了居间方的义务,并促成了系争房屋买卖合同的成立,被告方在佣金确认书上确认佣金金额为人民币(以下所涉币种均为人民币)17,500元。现被告方拒绝支付佣金,,要求被告方支付佣金17,500元。

被告林某、陈某、林某某辩称,原告系居间方,应在产权过户及款清交房的情况下,才算是完成全部居间义务,被告方才需全额支付佣金。现原告告知买方不同意购买系争房屋,根据约定,买方违约,被告方系守约方,被告方不需要再支付原告佣金。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房屋买卖居间协议及房屋买卖协议,证明被告方与陈X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已成立,原告居间成功。

2、佣金确认书,证明被告方应支付佣金17,500元。

3、卖出人声明书,证明被告方同意总房价中39万元作为装修补偿费用。

4、承诺书,证明被告方出售系争房屋是其真实意思表示。

5、购房定金收据,证明被告方收到了陈X支付的定金,印证了原告居间成功。

6、系争房屋产权证,证明系争房屋的产权人为被告方,房屋买卖居间协议上的面积就是产权证上的面积。

被告方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质证意见就是辩称意见。

被告方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进行审查后,对双方无争议、能够直接反映本案事实的证据予以确认,并据此在审理查明部分认定相关事实,对当事人争议较大的证据及相关事实,在判决理由部分一并予以阐述。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日下午,陈X在原告业务员陪同下,去被告方所有的系争房屋内看房。同日,原告(居间方、丙方)、被告方(出售方,甲方)及陈X(买受方,乙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居间协议》,约定:房屋坐落为上海市某室,乙方已对该房屋的情况已作充分了解,建筑面积75.54平方米;本合同附件《房地产买卖协议》成立即表明买卖合同成立,丙方居间成功;甲、乙双方应当于买卖合同成立之日分别按照本协议第二条约定的总房价款的1%各自支付丙方佣金,作为丙方为甲、乙双方提供居间媒介服务的居间报酬,若甲、乙双方正常履行买卖合同,丙方承诺将无偿提供房屋的交易过户等协助服务;本协议签署人均保证有签署本协议并支付或收取定金的权利;若因甲、乙双方,有一方原因导致本协议无法履行的,该方签署人将自愿自行或连带承担定金责任,且该方签署人应向丙方支付房屋总价的2%作为居间服务费,本条款独立发生法律效力。同日,被告方与陈X在附件《房地产买卖协议》上签名,协议就签订示范文本日期、房价、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同日,被告方在卖出人声明书上签名,确认房屋总价为175万元,合同价为136万元,另外39万元为装修补偿费用,若违约,愿承担同等于定金金额和总居间费用总和金额的违约金;被告林某、陈某签名的承诺书中签名确认其为林某某的全权代理人出售系争房屋;被告方收到陈X支付的购房定金2万元;被告陈某在佣金确认书中签名确认成交金额为175万元,佣金金额为17,500元,支付日期为签订购房买卖合同当日。嗣后,陈X不同意继续履行协议,被告方不同意支付佣金,原告诉至本院作如上诉请。

另查明,1、原告以陈X未支付佣金为由,向本院另行提起诉讼,并与本案合并开庭审理。庭审中,陈X表示出售方与原告均未事先告知系争房屋存在天井搭建并被小区物业公司出具过督促改正通知书,已另案要求解除房屋买卖协议。原、被告均表示陈X是在知道系争房屋存在违章搭建的情况下同意购买该房屋的。

2、本案审理中,陈X向本院另行提起诉讼,要求解除与本案被告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并要求双倍返还定金4万元,本案被告方在该案审理中,提起反诉,亦要求解除《房屋买卖协议》,陈X支付违约金35万元。在该案庭审中,陈X自认在看房时,被告方告知天井被搭起来。

3、2010年4月,系争房屋所在小区的物业管理单位向被告方发出督促改正通知书,认为被告方敲承重墙、天井违章搭建,要求其7日内恢复原状。被告方收到通知书后,没有恢复原状。系争房屋现存在违章建筑。

本院认为,《房屋买卖居间协议》系签订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买卖双方已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根据佣金确认书,被告方应当全额支付佣金。但考虑到被告方与买方已在另案诉讼中表示解除买卖协议,双方买卖最终未成功,原告未协助买卖双方签订买卖合同示范文本及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等事项;且原告作为房地产中介,比买卖双方更具有房地产买卖方面的专业知识,明知被告方出售的房屋存在违章建筑,仍然代为居间介绍,就应履行更为审慎的告知义务,使买卖双方在明确知道法律后果的情况下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现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已进行相关内容的告知,其没有完全履行居间义务,故本院根据案件情况酌情确定被告方应支付的佣金。据此,、第四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林某、陈某、林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佣金人民币5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36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18元,由原告上海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81元,被告林某、陈某、林某某负担人民币3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