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闵民一(民)初字第4451号

发布时间:2019-08-11 15:27:15



民事判决书
(2011)闵民一(民)初字第4451号

原告赵a,男,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剑川路x弄x号x室,现住上海市闵行区吴中路x弄x号x室。

被告杨a,男,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徐汇区漕溪北路玉兰花苑x号楼x室,现住上海市闵行区吴中路x弄x号x室。

委托代理人潘a,上海市A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B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上海市吴淞路X号。

负责人戴a,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a,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朱a,该公司员工。

原告赵a与被告杨a、被告中国B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新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a,被告杨a及其委托代理人潘a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B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a诉称,2010年9月19日上午9时左右,被告杨a驾车将原告撞倒,造成原告车辆、衣物受损。在此情况下,被告杨a置之不理,并拒不赔付经济损失,在调解无果的情况下,,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1,400元(人民币,下同)、衣物损失费300元。

被告杨a辩称,对事故发生过程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于交强险部分要求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于车辆修理费,原告提供修理发票后认可;对衣物损失酌情认可150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的事故发生经过属实,车牌号为沪JA****的肇事车辆属被告杨a所有,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杨a负事故全部责任。

原告所有的助动车因本次事故受损,经定损、修理,实际产生修理费1,550元。

被告杨a所有的沪JA****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时处于保险期间。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简易程序处理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机动车辆估损单、修车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所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赔付。

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对于车辆修理费,原告车辆因本事故受损修理确系属实,本院根据评估、实际修理情况及原告的主张,认定车辆修理费为1,400元;对于衣物损失费,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认定为150元。上述损失共计1,55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B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赵a赔偿款1,5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杨a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

审 判 员 徐新健
二O一一年五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钱建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