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乌中民一终字第499号

发布时间:2019-08-29 17:08:15


事 判 决 书



(2011)乌中民一终字第49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丛某,男,1990年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天山区。

委托代理人:张献荣,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三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女,1965年出生,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天山区。

委托代理人:孙宁,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2年5月21日,离婚。离婚时,被继承人丛某某分得一栋位于乌鲁木齐市天山区榆园路南五巷29号的住房(以下简称南五巷29号住房)和住房中的家电、家俱、营运中巴车一辆。2002年11月25日,被告王某某与被继承人丛某某登记结婚,婚后两人共同抚养丛某某与李某某之子丛某。2008年4月14日,被继承人丛某某因病去世。2008年9月,原告丛某退学。2008年11月,。在案件审理中,经原告丛某申请,,900元。

原判认为,南五巷29号住房系丛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婚后共同财产,夫妻各享有50%的所有权。丛某某所享有的该栋房屋50%的产权,在其去世后,由原告丛某及被告王某某继承该遗产,被告王某某享有该套房屋75%的所有权。原告丛某请求分割住宅土地使用权三分之一的诉讼请求,由于该诉争房屋所坐落的土地证未办理完毕,不能进行分割,且土地使用权无法继承,故对其该项请求予以驳回。原告丛某要求分割丛某某社保金,因原告无法证实该笔款项仍存在,故无法分割。原告丛某要求分割股份,,故对其请求依法驳回。原告丛某要求继承其父丛某某遗留的其他财产的诉讼请求,由于原告对该部分财产并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故对此予以驳回。原告丛某要求返还个人财产255,884.7元,属于给付之诉,应另行起诉。对原告丛某要求分割的存款,,故不予分割。遂判决:一、南五巷29号的住屋归被告王某某所有,被告王某某于判决生效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丛某经济补偿金166,725元;二、驳回原告丛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原审原告丛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由于所盖新房坐落的土地的使用权形成于我父亲丛某某与母亲王红梅共同生活期间,故我应继承该房屋三分之一的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2、原审中已提供在我父亲丛某某名下社保金有1万元,但未分割;3、我父亲丛某某在延龙公司的股份转化为股金、安置费共计8万元,也未进行分割。,依法改判。

原审被告王某某答辩称,对上诉人丛某提出分割社保金及丛某某在延龙公司股金、安置费的上诉请求无异议,同意平均分割。但对上诉人丛某要求分割房屋所有权三分之一的上诉请求,不予认可,另该房屋坐落的土地,撤村建居后未办理土地使用证,,。

经本院审理查明,上诉人丛某系丛某某与李某某的婚生子。2002年5月21日,。协议约定,丛某某分得南五巷29号的住房及该房中的家电、家俱以及营运中巴车一辆;上诉人丛某随丛某某共同生活。2002年11月25日,丛某某与被上诉人王某某登记结婚。2008年4月14日,丛某某因病去世。

1994年3月21日,丛某某取得私有房屋所有权证,记载内容为:所有权人为丛某某,共有人数三人,房屋座落大湾乡八户梁村七队,产权来源自建,房屋结构为砖灰一层陆间,建筑面积123.6平方米,土地使用面积220平方米。1994年5月31日,乌鲁木齐县人民政府向丛某某颁发宅基地使用证,该证载明:土地使用者为丛某某,人口为三人,土地类别为住宅地,土地权属为集体。王某某与丛某某结婚后,将原有房屋拆除,重新修建了一幢楼房,为地上二层(建筑面积342.93平方米)地下一层(建筑面积225.52平方米),第三层58.89平方米为超建部分。因乌鲁木齐县大湾乡撤村建居后,以前宅基地性质发生变化,变为国有,上诉人丛某及被上诉人王某某均未到有关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原审中,经被上诉人王某某申请,并由其垫付评估费3,335元,,900元(该评估价值对象为地上建筑物价值,不包括土地使用权价格)。丛某某在天山区社保分局参保,个人社保编号为06137689,其个人账户信息证实2007年、2008年共缴费11,583元。

二审期间,经上诉人丛某申请,本院到延龙公司财务查询在丛某某名下的股金、安置费合计81,430元仍未领取。2009年8月20日,,306.42元及利息592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离婚协议书房产证号为94字020200554的私有房屋所有权证、宅基地使用证、房产证号为2006010713的房产证、结婚证、死亡医学证明书、新疆正阳评字(2009)房第F007号房地产估价报告、摘抄笔录、延龙公司财务出具未领款人员名单、情况说明及一审法庭审理笔录、二审询问笔录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丛某某与王某某婚后拆除旧房建成现有一幢楼房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在二审期间,上诉人丛某与被上诉人王某某对丛某某在天山区社保分局的社保金11,583元及丛某某在延龙公司81,430元股金、安置费未领取的事实均无异议,并表示同意等额分割,对此,根据当事人自愿及合法的原则,由上诉人丛某与被上诉人王某某各分得社保金11,583元的一半即5,791.5元,股金、安置费81,430元的一半即40,715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故对上诉人丛某提出继承以上丛某某社保金、股金、安置费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上诉人丛某提出继承该房屋三分之一的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王某某不予认可。根据当事人在一、二审提供的私有房屋所有权证、宅基地使用证、房产证证实,在丛某某与上诉人丛某之母李某某协议离婚时,双方已约定位于本市大湾乡八户梁村七队220平方米共有住宅归丛某某所有。在丛某某与被上诉人王某某结婚后,双方将原有住宅拆除后,新建了地上二层、地下一层、第三层58.89平方米为超建部分的住房,该住房属丛某某与被上诉人王某某的共同财产。在丛某某去世后,应当将该住房的一半分出为被上诉人王某某所有,丛某某的份额由其合法继承人丛某、王某某继承,则被上诉人王某某应继承75%的份额,故南五巷29号的住房由被上诉人王某某继承,被上诉人王某某根据丛某应分得的遗产份额进行补偿,上诉人丛某要求继承三分之一的所有权,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其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对该处土地使用权的继承问题,因上诉人丛某及被上诉人王某某均未到有关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在土地使用人不明的情况下,。,应予纠正。婚姻法》第十七条、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