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乌中少民终字第21号

发布时间:2021-03-19 00:52:15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乌中少民终字第2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蔡某某,男,1967年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庞某某,女,1974年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

上诉人蔡某某因离婚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原、被告于1991年相识恋爱,1993年11月6日登记结婚,1995年1月26日婚生一子蔡XX。由于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被告蔡某某长期在外地工作,双方缺乏沟通;加之,原告庞某某在与其他异性交往时,关系过密,从而导致双方矛盾加深,无法继续共同生活。案件审理中,原、被告双方均同意离婚

原判认为,原告庞某某与被告蔡某某在婚姻存续期间,未能正确处理夫妻间出现的矛盾,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双方均同意离婚,应准予离婚。关于子女的抚养,鉴于原告庞某某目前无经济能力,且被告蔡某某亦同意自行抚养子女,予以准许。对被告蔡某某要求原告庞某某返还25,000元的主张,由于被告蔡某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目前存在该笔款项及属于依法应返还的情形,故其该项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遂判决:一、准予原告庞某某与被告蔡某某离婚;二、婚生子蔡XX由被告蔡某某自行抚养;三、双方个人衣物及各自生活用品归各自所有。

宣判后,原审被告蔡某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婚生子由我抚养均无异议。,不认可,被上诉人庞某某有义务每月支付婚生子的抚养费500元;在2007年至2009年,我陆续向被上诉人庞某某支付的25,000元,被上诉人庞某某应予返还;因被上诉人庞某某的感情出轨行为造成了家庭破裂,故被上诉人庞某某应向我赔礼道歉,,依法改判。

原审原告庞某某答辩称,我现在没有工作,但同意每月给付婚生子200元抚养费,并在孩子考上大学后一次性支付;上诉人蔡某某提出25,000元,是其在外地干活陆续向我给付的,因孩子与我一起生活,这些款项已全部用于家庭生活;我没有外遇,我也不同意向上诉人蔡某某赔礼道歉。



另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统计信息咨询中心发布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2009年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2,257.52元。

以上认定事实有结婚证、结婚登记申请表、婚姻状况说明、一审法庭审理笔录、二审询问笔录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婚生子蔡XX由上诉人蔡某某抚养、各人衣物及生活用品归个人所有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上诉人蔡某某提出由被上诉人庞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庞某某辩称因其无工作,故只同意每月支付200元抚养费。对抚养费的支付,,无固定收入的,抚养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按照比例确定。据查,2009年新疆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2,257.52元,平均到每月收入为1,021.46元,因蔡XX已上高中,故抚育费应按30%的比例计算,则被上诉人庞某某每月应支付抚养费数额为306元,本院以此数额支持上诉人蔡某某该项上诉请求。上诉人蔡某某提出要求被上诉人庞某某返还25,000元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庞某某辩称以上款项已用于家庭生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均有权支配共同财产,且上诉人蔡某某又未提供证据证实被上诉人庞某某名下至今存在上述款项,故对上诉人蔡某某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上诉人蔡某某提出被上诉人庞某某的感情出轨行为造成家庭破裂,被上诉人庞某某应赔礼道歉的上诉请求,其在二审中提供信件一份,但被上诉人庞某某不予认可,不足以证实其该项主张,故对上诉人蔡洪要求被上诉人庞某某赔礼道歉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一、二款、第三十七条、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三项,即准予原告庞某某与被告蔡某某离婚;双方个人衣物及各自生活用品归各自所有;

二、,被上诉人庞某某每月支付蔡XX抚养费306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至蔡XX年满十八周岁至)。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300元(被上诉人庞某某预交150元,上诉人蔡某某预交150元),由上诉人蔡某某、被上诉人庞某某各承担1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汪 波

审 判 员 马 骏

代理审判员 邓 颖



二〇一一年五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牧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