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浦民一(民)初字第14433号
发布时间:2020-10-16 12:51:15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浦民一(民)初字第14433号
原告曹某某,男,住上海市浦东新区某镇某路某号某室。
原告唐某某,女,住上海市浦东新区某镇某路某号某室。
原告曹某某,女,住上海市浦东新区某镇某路某号某室。
上述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隋某某,上海市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某某,男,住上海市浦东新区某镇某路某号某室。
被告董某某,女,住上海市浦东新区某镇某路某号某室。
被告曹某某,男,住上海市杨浦区某路某弄某号。
原告曹某某、唐某某、曹某某诉被告曹某某、董某某、曹某某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某、唐某某、曹某某及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隋某某,被告曹某某、董某某、曹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某某、唐某某、曹某某诉称,原告曹某某、唐某某系原告曹某某父母,被告曹某某、董买卖系原告曹某某、被告曹某某父母。1994年,原、被告共同申请在本市浦东新区川沙新镇某村某队某宅26号建造二上二下房屋(占地面积为62平方米)。1995年上述房屋及祖传平房二间、棚舍一间登记在被告曹某某名下。现原、被告为分割上述房屋产生纠纷,故原告起诉,要求上述二上二下房屋中东侧一上一下房屋归被告曹某某所有,西侧一上一下房屋归三原告所有,祖传平房二间、棚舍一间不要求处理。
被告曹某某、董某某、曹某某共同辩称,原告所述情况属实,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但要求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告曹某某、唐某某系原告曹某某父母,被告曹某某、董某某系原告曹某某、被告曹某某父母。1994年,原、被告共同申请在本市浦东新区川沙新镇某村某队某宅26号建造二上二下房屋(占地面积为62平方米)。1995年上述房屋及祖传平房二间、棚舍一间登记在被告曹某某名下。现原、被告为分割上述房屋产生纠纷,遂原告起诉,诉请如前。
上述事实,有宅基地使用证、建房施工许可证、建房通知、宅基地使用权审核表、户籍资料、照片、村民委员会证明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财产可以由两个以上的公民、法人共有。根据原告提供的农村个人建房用地申请表、宅基地使用证,系争房屋应属原、被告共同所有,原告要求分割,理由正当,本院应予准许。现原、被告分割意见一致,与法不悖,本院应予准许。据此,,判决如下:
上海市浦东新区川沙新镇某村某队某宅26号二上二下房屋中东侧一上一下房屋归被告曹某某所有,西侧一上一下房屋归原告曹某某、唐某某、曹某某共同所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58元,减半收取1,179元,由原告曹某某、唐某某、曹某某共同负担590元,被告曹某某负担58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益美芳
二O一一年五月十日
书 记 员 唐小燕
民事判决书
(2011)浦民一(民)初字第14433号
原告曹某某,男,住上海市浦东新区某镇某路某号某室。
原告唐某某,女,住上海市浦东新区某镇某路某号某室。
原告曹某某,女,住上海市浦东新区某镇某路某号某室。
上述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隋某某,上海市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某某,男,住上海市浦东新区某镇某路某号某室。
被告董某某,女,住上海市浦东新区某镇某路某号某室。
被告曹某某,男,住上海市杨浦区某路某弄某号。
原告曹某某、唐某某、曹某某诉被告曹某某、董某某、曹某某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某、唐某某、曹某某及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隋某某,被告曹某某、董某某、曹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某某、唐某某、曹某某诉称,原告曹某某、唐某某系原告曹某某父母,被告曹某某、董买卖系原告曹某某、被告曹某某父母。1994年,原、被告共同申请在本市浦东新区川沙新镇某村某队某宅26号建造二上二下房屋(占地面积为62平方米)。1995年上述房屋及祖传平房二间、棚舍一间登记在被告曹某某名下。现原、被告为分割上述房屋产生纠纷,故原告起诉,要求上述二上二下房屋中东侧一上一下房屋归被告曹某某所有,西侧一上一下房屋归三原告所有,祖传平房二间、棚舍一间不要求处理。
被告曹某某、董某某、曹某某共同辩称,原告所述情况属实,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但要求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告曹某某、唐某某系原告曹某某父母,被告曹某某、董某某系原告曹某某、被告曹某某父母。1994年,原、被告共同申请在本市浦东新区川沙新镇某村某队某宅26号建造二上二下房屋(占地面积为62平方米)。1995年上述房屋及祖传平房二间、棚舍一间登记在被告曹某某名下。现原、被告为分割上述房屋产生纠纷,遂原告起诉,诉请如前。
上述事实,有宅基地使用证、建房施工许可证、建房通知、宅基地使用权审核表、户籍资料、照片、村民委员会证明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财产可以由两个以上的公民、法人共有。根据原告提供的农村个人建房用地申请表、宅基地使用证,系争房屋应属原、被告共同所有,原告要求分割,理由正当,本院应予准许。现原、被告分割意见一致,与法不悖,本院应予准许。据此,,判决如下:
上海市浦东新区川沙新镇某村某队某宅26号二上二下房屋中东侧一上一下房屋归被告曹某某所有,西侧一上一下房屋归原告曹某某、唐某某、曹某某共同所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58元,减半收取1,179元,由原告曹某某、唐某某、曹某某共同负担590元,被告曹某某负担58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益美芳
二O一一年五月十日
书 记 员 唐小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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