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一起债务纠纷谈转让订约权的受益
发布时间:2020-03-06 18:55:15
原告乔某。
被告马某。
2002年1月31日,江苏省海安县墩头镇某交通运输管理站(以下简称交管站)与乔某达成初步协议,对所属汽车修理厂(以下简称汽修厂)实行有形资产转让、无形资产出租,双方约定:汽修厂的机器设备以50000元出售,无形资产以每年2000元出租,租期5年,乔某缴纳押金10000元,2月3日前缴款、清点实物、签订正式协议,违约者罚款10000元。协议签订后,乔某向交管站缴纳了10000元。因马某(系汽修厂原承包人,已与交管站终止合同)未将汽修厂的机器设备移交给交管站,致使交管站与乔某的协议未能按期履行。后乔某与马某商定将交管站所属汽修厂转让给马某经营。2002年4月8日,双方签订协议书一份,内容为:①乔某自愿将转让的汽修厂转让给马某,由马某重新与交管站签订转让合同,汽修厂的设备、无形资产由马某负责清收;②马某一次性补贴乔某人民币壹万元整,于2002年4月15日前交付。2002年4月15日,乔某从交管站拿回10000元押金,并在其与交管站签订的协议书上注明:“此合同作废”。此后,其在向马某追要10000元补偿款时遭到拒绝。2003年8月4日,,要求马某给付10000元、利息972.62元。
「审判」
,原、被告间签订的协议书,并非财产所有权的转让合同,不是对交管站所属汽修厂的财产进行处分,而是对经营机遇的让与。在由谁经营汽修厂这一商业机遇面前,原告乔某取得优先权,与被告马某相比处于优势地位。为此,原告乔某除智力投入外,也有经济上的投入,并产生对经营汽修厂后可得利益的期待。这种投入和期待随着原、被告间协议书的签订和履行而丧失,被告马某因此给于原告乔某一定的经济补偿,符合市场经济的要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也未损害国家、集体或他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原、被告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自愿订立的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遵照执行。原告乔某要求被告马某给付人民币10000元,;但原告乔某要求被告马某给付利息972.62元的诉讼请求,超出了双方协议约定的内容,。、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于2003年10月18日判决:被告乔某于给付原告马某人民币一万元。驳回原告乔某要求被告马某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原、被告双方均未提出上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评析」
本案涉及订约权的期待利益问题。在司法实践中,审判人员对此问题还缺乏清晰的认识。现分述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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