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乌中民一终字第807号

发布时间:2019-08-28 07:35:15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乌中民一终字第80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金某,女。

委托代理人:贾伟涛,新疆同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乌鲁木齐市巅峰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县水西沟镇银都度假村。

法定代表人:陈惠,该中心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泽阳,新疆北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金某因与被上诉人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赔偿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金某的委托代理人贾伟涛,被上诉人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惠及委托代理人王泽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0年7月9日下午,金某与朋友到乌鲁木齐县水西沟镇银都度假村游玩。金某与几个朋友一块,擅自进入与度假村毗邻的某公司的训练场地,并与另外两个人擅自(非正常的)使用训练设施,导致训练设施上面的踏板坠落将原告的左腿砸伤。造成金某左胫腓骨骨折,于2009年7月9日住进新疆建工医院进行手术治疗。于8月3日出医院。医生要求:全休3个月,陪护一人。花去医疗费28 912.4元,陪护费3 861.7元,新疆卓鼎司法鉴定所对金某进行了伤残等级鉴定,鉴定为十级伤残,伤残补助金为24 515元,医疗机械费1 397元,住医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600元,产生误工费为8 112.1元,司法鉴定费1 100元,交通费970元,金某的后续治疗费8 000元。一审另查明,某公司的训练场地几处都设置安全告知警示牌。某公司的安全检查记录显示其对自己的训练设施不定期的进行安全检查。

:金某擅自进入某公司的训练场地,与另外两个人擅自(非正常的)使用训练设施,导致训练设施上面的踏板坠落将金某的左腿砸伤的事实清楚。根据查清的事实,金某的受伤,与金某自己的擅自进入某公司训练场地,不顾某公司设置在训练场地的安全警示牌的安全告示,非正常的使用某公司的训练用器材的行为直接有关。由此,可以推定,在损害事故的发生上金某有重大过失。根据相关规定,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由有故意或过失的,可以减轻或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因受害人故意或者过失造成的损失,只能由受害人自已来承担责任。从另一方面,在本案中,双方之间并不存在消费合同关系,或者是其他关系,金某进入某公司的训练场地,事先没有取得某公司的许可,是非营业时间擅自进入的。并且,进入训练场地后,未经许可,擅自非正常的使用某公司的训练器材。某公司的训练场地设置警示牌,这些警示牌都一一提示训练专用,禁止攀登,出现意外,后果自负。据此,可以推定,某公司训练场地的安全保障义务已经尽到。所以,根据以上的原因,。也根据以上的原因,某公司提出的不应该承担责任的意见,。遂判决:驳回金某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金某上诉称:。某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悬挂警示标记的照片,是在事故发生之后而悬挂的,;某公司并没有证据证明我破坏性使用器械,,属认定事实错误;,没有其它证据可以佐证。第二,某公司的场地与银都度假村处在一个整体的院落内,某公司与银都度假村之间没有任何区域划分,某公司没对存在高度危险的器械场地进行任何的有效防范,一般人员均可进入该场所,因此,某公司的场所本身就存在安全隐患,未履行安全保障义务,因此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综上,,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某公司答辩称:上诉人金某所诉不实,我们的证据证明在金某受伤之前安全警示标志就已经存在,而且这是训练设备,不能随意使用。金某受伤是自己不顾安全警示标志,非正常的使用器械,导致损害结果的发生。我方已经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我方提供了金某和我公司负责人陈惠的谈话录音,证明了金某是非正常方法使用,证人银都度假村的保安王龙的证言与其他证据共同证明了该案的事实,并非孤证。金某说我们的场地是没有封闭的,但是法律没有规定要求我们这样的场地必需要封闭。另外封闭与否不能成为我方是否要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故,,适用法律正确,。

经本院审理查明,。

以上事实,有证人证言,视听资料即录音笔录,现场照片,被告某公司的广告画册,被告某公司的安全检查记录及一、二审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金某因进入某公司培训场地并使用相关器械设施导致受伤,某公司是否应对金某的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责任是本案的争议焦点。某公司系专门从事户外拓展训练的机构,进行户外拓展具有一定的风险性,其设施在使用时均有专业的人员进行指导和陪护,由此说明拓展训练设施在使用时具有高度危险性和专业性,作为一个从事此项事务的专业机构对此应当是明知的。潜能中心的训练场地位于银都渡假村的草坪区内,未与渡假村的其他场地进行隔离,对于进入该渡假村的任何一个游客均可进入该场地,作为一个从事专业训练的机构,理应对任何游客随意进入场地可能造成的危害有所预见,并应采取积极有效的防范措施,以消除自身训练设备对周围存在的潜在危险。其应尽到的注意义务应当有别于正常娱乐场所,并不是仅有设置相应的提示警告牌即达到了其应尽的相关安全注意义务。对任何普通游客可能随意进入训练场地的行为应采取限制措施,尤其是其位置又位于游客众多的渡假村内,并不是只采取设置警示牌即可起到消除训练设施存在的潜在危险。本案的事实是金某与同事在渡假村游玩时,由于在无人阻止也无任何障碍的情形下,进入了渡假村内的培训基地场内,在使用相关设施时造成了损害。故,对于金某的损害后果,某公司对设施的安全性对外并未尽到合理的安全保障义务,对此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上诉人金某作为一个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尽管某公司场地可随意进出,但在无专业人员陪护和指导下,随意对特殊性训练设施进行使用,对其存在的危险隐患理应具备一定的预见性并能够完全认知。因此其在无专业人员指导下使用训练设施,造成相应的损害后果其理应承担主要责任。基于双方在本案中均存在一定的过错,且主要责任在金某擅自非正常使用特殊训练设施,故本院对金某对使用某公司特殊训练设施所造成的损害后果酌情认定承担80%的责任,某公司对未尽到合理的安全保障义务,对受害人金某承担20%的责任为宜。,本院应予以纠正。对于金某主张的医疗费28 698.82元按24 910.43元的20%计算即4 982.09元,其中金某自购外敷中药3 300元,因没有医院的医嘱,系金某自购药,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金某主张的器械费1 387元按20%计算即277.4元;对于金某主张的护理费8 280元按8 112(25 748÷365天×115天)的20%计算即1 622元;对于金某所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的20%计算即150元;对于金某所主张的交通费1 000元的20%计算即200元;对于金某所主张的误工费,因其未提供实际产生误工的有效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金某主张的伤残赔偿金,因金某受伤部位的内固定物未取出,其所做的伤残鉴定不能客观反映其真实伤残情况,故本院对该伤残鉴定不予采信,对其主张伤残赔偿金不予支持。因伤残鉴定未给予支持,故对金某主张的鉴定费也不予支持;对于金某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后续误工费及后续陪护费,因未实际发生,故金某待实际发生后,可另行主张;对于金某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因金某的伤残暂未予以认定,故对于精神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但适用法律有误,故本院应予以纠正。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