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卢民二(商)初字第136号
发布时间:2019-08-03 00:03:15
民事判决书
(2011)卢民二(商)初字第136号
原告上海某有限公司营业所。
委托代理人于某,该所职工。
委托代理人张某,该所职工。
被告李某。
原告上海某有限公司营业所诉被告李某供用气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董麟夫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系原告提供的燃气用户,被告使用原告提供的燃气后,从2003年2月起拖欠原告燃气使用费,截至2008年10月,被告共拖欠原告燃气使用费本金人民币1,265.70元。原告多次催款未果,,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燃气使用费本金人民币1,265.70元及判令被告偿付逾期滞纳金人民币3,646.60元。
被告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交证据资料。
原告就其诉称提供证据资料如下:燃气欠款催缴通知书。被告对上述证据资料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因被告放弃质证权利确认原告证据资料的证据效力。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间建立燃气供用合同关系后,原告即向被告提供管道燃气,并定期上门抄表后向被告出具燃气付费帐单,该帐单提示被告及时付款,逾期付款则需按欠款数的每日千分之一支付滞纳金,被告对此并无异议。2003年2月起被告在使用原告提供的燃气后未按期支付燃气使用费,截至2008年10月被告共拖欠原告燃气使用费人民币1,265.70及滞纳金人民币3,646.6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追收,均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供用气合同关系明确,被告在使用原告提供的燃气后,理应按期支付燃气使用费,逾期不付其行为构成违约,除应付清欠款外还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滞纳金,因原告出具给被告的燃气付费帐单中有明确告知,而被告亦无异议,可视为双方供用气合同的组成部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的请求可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据此,、第一百八十二条,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支付上海某有限公司营业所燃气使用费本金人民币1,265.70元;
二、被告李某支付上海某有限公司营业所逾期付款的滞纳金人民币3,646.60元。
上述两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元,由被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
代理审判员 董麟夫
二O一一年五月五日
书 记 员 阮丽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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