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乌中少民终字第36号
发布时间:2019-08-08 18:22:15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乌中少民终字第3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某某,男,1964年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本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女,1965年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丁建刚,新疆联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郑某某因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郑某某与被上诉人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丁建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原告郑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于1997年9月4日登记结婚,1999年6月16日生育婚生子郑传博,。1996年8月李某某取得本市七道湾乡六道湾村二队即本市宁安一巷48号宅基地,1996年宁安一巷48号自建楼地下室建成,1997年9月前地上一、二层建成。双方婚后加盖三、四、五层,共计面积607.88平方米。2005年4月6日办理宁安一巷48号自建楼房产证,载明地上五层总面积为1011.08平方米,地下负一层面积100.8平方米。经委托评估,宁安一巷48号自建楼总价值3,960,630元。其中第三层价值648,416元,第四层价值607,890元,第五层价值567,364元。原、被告结婚时居住在该楼房二楼。宁安一巷48号自建楼欠六道湾实业有限责任公司2008-2009年度、2009-2010年度采暖费共计5,28万元。
2004年新疆六道湾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撤村建居后为安置村民即六道湾村民,结合李某某工龄,按户分配93.3平方米住房一套,2004年6月18日、2005年9月5日李某某分别缴纳集资款共计8,25万元,2005年李婷婷与六道湾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全额集资建房协议,通过抓阄分得本市南湖东路北五巷卧龙花苑小区(B区)2栋3层2单元301室,2006年3月16日补交该房集资款2,990元,收据载明缴款人李婷婷,2006年入住使用书载明业主李婷婷,2010年7月办理该房屋所有权证,所有权人为李婷婷。
原乌鲁木齐市七道湾乡六道湾村村委会于2003年8月20日组建六道湾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接管村委会事务,处理村委会遗留事务,该村原有集体资产在股份量化的基础上,划归六道湾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经营。李某某2006年患右甲状腺乳头状腺癌,确认为恶性肿瘤,并行手术,2008年5月住院治疗甲状腺乳头状腺癌术后TINOMO,2009年12月住院治疗甲状腺乳头状腺癌术后TINOMO及右乳良性叶状肿瘤,2010年6月住院治疗甲状腺乳头状腺癌术后TINOMO,并行右乳良性叶状肿瘤手术。
原判认为,离婚后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未处理的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应当分割。位于本市宁安一巷48号自建楼,有证人证言证实地下室及地上一、二层于原、被告婚前已建成,六道湾实业有限责任公司2010年3月29日证明及2010年4月20日证明一致,能够相互印证,原告郑某某当庭自认其与被告李某某结婚时居住在宁安一巷48号自建楼二楼。而原告提供的证人肖勇证言称1997年7月借给原告2万元,当时去看正在挖地基。证人马志辉的证言称1997年夏天借给原告2万元,当时去看没有地基,只有一些建筑材料,两证人证言不能相互印证,不予采信。宁安一巷48号自建楼三、四、五层为原、被告婚后建成,属共同财产。结合李某某患有恶性肿瘤等多种疾病,并抚养婚生子,靠收取房租为生活来源的实际情况,酌情分割。位于本市南湖东路北五巷101号卧龙花苑小区(B区)2栋3层2单元301室,依据全额集资建房协议、入住使用说明书、公司证明,均证实301室业主系李婷婷,该房系安置本村村民,按户分配。该房所有权证登记为李婷婷。该房集资款虽多为李某某缴纳,但距本次诉讼时间较长,期间郑某某未提出任何异议,可视为双方认可的正常家庭开支。共同债务采暖费5.28万元属实,应共同承担。故判决:一、共同财产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宁安一巷48号自建楼三、四、五层归被告李某某所有,李某某给付原告郑某某折价补偿款55万元;二、共同债务5.28万元,原告郑某某承担1.58万元,李某某承担3.7万元;三、驳回原告郑某某要求分割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南湖东路北五巷101号卧龙苑小区(B区)2栋3层2单元301室诉讼请求。
宣判后,原审原告郑某某上诉称,宁安一巷48号自建房地下室及地上一、二层都是夫妻共同财产应予分割,经评估该楼房价值300余万元,原审仅给我分割55万元,处理不公。我们的房租费都由李某某收取,其中包括了暖气费,原审认定共同债务5.28万元不属实。卧龙花苑房产是我和李某某婚后置办,属于我们共同财产,原审认定有误。
原审被告李某某答辩称,自建房地下室及一、二层是我婚前就已修建完毕的,属于我的婚前财产,土地使用权也是我婚前取得,不应当在房产评估中一并评估。卧龙花苑房产在2005年我们已经作出了处分,现登记在李婷婷名下,应归李婷婷所有。我收房租开收据,但钱是郑某某拿走了,暖气费应当分割。
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另被上诉人李某某于1998年3月4日取得宁安一巷48号自建房二层自建楼私有房屋所有权证,后撤村建居,于2005年4月6日取得宁安一巷48号自建房地上五层、地下一层房屋所有权证。该房产经评估确定价值3,960,630元,其中一层价值1,350,720元,二层价值705,600元,三层价值648,416元,四层价值607,890元,五层价值567,364元,地下室价值80,640元。房屋总价值中包含了土地价值。
以上事实有(2010)水少民初字第75号民事调解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六道湾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证明、房产证复印件、房产评估报告、全额集资建房协议书复印件、入住使用说明书复印件、催费通知书、新疆医科大学附属肿瘤医院病历、出院诊断证明书复印件、证人证言、一、二审法庭审理笔录为证。
本院认为,上诉人郑某某与被上诉人李某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应予分割。位于本市宁安一巷48号自建楼,其中地下一层、地上一、二层是在1998年3月取得房产手续,即在1998年3月前建成。上诉人郑某某与被上诉人李某某系1997年9月登记结婚,根据本地的气候条件,冬季无法施工土建,故该楼地下一层及地上一、二层系1997年9月左右施工完毕。结合六道湾实业公司的证明及相关证言均证实该楼地下一层、地上一、二层系被上诉人李某某婚前所建,属于其婚前财产。地上三、四、五层系婚后共同修建而成,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原审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郑某某主张该楼全部为婚后共同财产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三、四、五层房产价值合计1,823,670元,其中包含一定的土地使用权价值,该价值亦属于李某某婚前取得,系个人财产。原审综合考虑李某某的病情、收入及抚养子女状况,对李某某予以多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郑某某主张其分得财产比例过低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位于本市南湖东路五巷101号卧龙花苑小区房产,属于原六道湾村为安置本村股民按户分配的住房,现产权已登记在李婷婷名下,涉及他人权益,本案不宜处理。上诉人郑某某提出该房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请求,本院不宜认定,权属争议可另案处理。拖欠采暖费5.28万元,属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共同债务,原审酌情分割,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郑某某否认该债务的存在,无证据提供,本院对其请求不予支持。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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