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乌中民一终字第921号
发布时间:2019-09-18 05:18:15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乌中民一终字第92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某,男,1981年出生,回族,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米东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白某某,女,1982年出生,回族,乌鲁木齐市米东区芦草沟乡人民庄子村村民,住乌鲁木齐市米东区芦草沟乡人民庄子村8队附76号。
委托代理人薛莲,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博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马某因离婚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原、被告于2003年经人介绍相识,2004年1月6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初双方感情尚可,后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0年5月2日,被告因琐事与原告争吵后将房屋内的衣物点着后离开,造成房屋内的物品烧毁。原告婚前财产有欧柯玛牌冰箱一台、上海百花牌双缸洗衣机一台、大理石餐桌一张带六把椅子、混纺地毯一条。被告婚前财产有木制双人床一张、木制衣柜一个、木制七人座沙发一套、康佳家庭影院(电视机、音响、功放、VCD)一套、木制茶几两个。原、被告共同所有的家电液晶显示屏电脑一台、四台台式电脑(已变形),双方经协商归被告所有。原、被告婚后用泡沫板建成的简易商店及库房,庭审中双方对商店及商店的货物和库房进行协商后,被告同意商店及货物和库房归原告所有,原告给付被告以上物品的折价款3,750元。双方居住的房屋位于乌鲁木齐市米东区芦草沟乡人民庄子村8队附76号,该房屋系原告父母于1999年建成,无产权证。
原判认为,原、被告在婚后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特别是被告采取点火的方式毁损家庭财物,加深了夫妻之间的矛盾,致使双方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审理中经调解双方和好无望,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予以准许。双方的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对原、被告在庭审中对婚后达成的财产分割协议,予以确认。被告要求分割双方居住的房屋,因该套房屋未取得房产证,且从原、被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证实,该房屋的来源涉及到第三人的权益,故对该房屋的所有权和居住使用权不作处理。遂判决:一、准予原告白某某与被告马某离婚;二、原告婚前财产有欧柯玛牌冰箱一台、上海百花牌双缸洗衣机一台、大理石餐桌带六把椅子、混纺地毯一张归原告白某某所有,被告婚前财产有木制双人床一张、木制衣柜一个、本制7人座沙发一套、康佳家庭影院(电视机、音响、功放、VCD)一套、木制茶几两个归被告马某所有;三、双方婚后共同财产液晶显示屏电脑一台、四台台式电脑(烧毁后已变形)归被告所有;四、商店、货物及库房归原告白某某,原告白某某给付被告马某以上物品的折价款3,750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马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双方感情没有破裂,购置的房屋属共同财产,应予分割,。
原审原告白某某答辩称,,。
。
以上认定事实有结婚证、房产面积测绘报告、上诉人马某书写信件、证明、一审法庭审理笔录、二审询问笔录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上诉人马某与被上诉人白某某在缔结婚姻时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但在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常为家庭经济等问题产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上诉人马某对此不能冷静处理,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二审期间,被上诉人白某某仍坚决要求离婚,故对上诉人马某提出双方感情未破裂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白某某不予认可,并提出该套房屋在其未成年时由其父母修建的,该套房屋无产权证,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从双方均认可的事实证实,该套房屋在1999年修建,双方婚后只是在该套房屋居住,上诉人马某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套房屋属共同财产,,并无不当,故对上诉人马某要求分割房屋的上诉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上诉人马某已预交),由上诉人马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汪 波
审 判 员 马 骏
代理审判员 邓 颖
二〇一一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牧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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