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内转让股权 被判协议无效夫妻财产继承

发布时间:2021-01-14 07:35:15


[导读]

离婚财产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是指离婚时依法将夫妻共同财产划分为各自的个人财产,离婚财产分割有一定的原则。

,,应当遵循一定的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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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婚内转让股权被判协议无效
  案情概况 2005年6月2日,于某与鲁某(lumou)登记结婚。 2006年12月6日,鲁某(lumou)出资12万元与许某等4人共同投资成立了英选公司,该公司注册资本100万元,鲁某在该公司的股权比例为12%。 2007年3月21日,群乐公司出资1899万元、张某出资1万元成为英选公司的新股东,英选公司的注册资本增至2000万元,鲁某的出资额没有变化。 2007年4月1日,群乐公司将其所持英选公司32.4%的股权(648万元)转让给鲁某。 2008年3月7日,鲁某与许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鲁某将其持有的英选公司66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33%)转让给许某。 2008年3月14日,,同时更名为北京英选五金有限公司。 2007年,鲁某与于某发生矛盾。2008年3月16日,鲁某曾与于某就离婚问题进行过谈话。2008年12月2日,起诉讼,请求判决解除与于某的婚姻关系,后鲁某撤诉。2009年7月20日,。 2008年2月20日、23日,鲁某、许某分别与刘某签订了协议书,载明:鲁某曾向刘某借款共计660万元作为股本投入英选公司,因鲁某拿不出现款偿还,鲁某将其持有的英选公司的股权转让给双方共同的朋友许某,许某同意接受鲁某所转让的股份,,许某承担向刘某的还款责任。庭审中,许某认可其尚未实际偿还的上述款项。 许某系鲁某的同学、同事,曾参加了鲁某与于某的婚礼。 2009年2月,于某将鲁某、,称:2008年3月7日,鲁某在于某毫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将其持有英选公司33%的股权无偿转让给许某,并于2008年3月14日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同时英选公司更名为北京英选五金有限公司)。2008年3月18日,鲁某即向于某提出离婚。 2008年12月2日,,后因于某不同意离婚,鲁某撤诉。鲁某对英选公司的股权应属夫妻共同共有财产,故于某对该部分股权应享有共同处分的权利。但鲁某不仅未征得于某的同意,擅自向许某无偿转让了该财产,还选择在向于某提出离婚之前进行转让,同时许某与鲁某系同学关系,对于某与鲁某的结婚情况是知情的,因此鲁某与许某很明显是在恶意串通,以股权转让为由提前转移婚内财产,从而达到避免于某在离婚时分得其中一半股权的目的。请求确认鲁某与许某所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 被告鲁某、许某认为于某起诉的事实、结婚日期及英选公司在工商部门的变更登记都是事实,没有异议。但于某说鲁某、许某恶意串通是不成立的,没有恶意串通的事实,股权转让是公开的向有关部门登记,没有损害到于某的利益,所以于某的诉讼请求是不成立的,。审判经过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法官主要需明确以下几个法律关系:(一)鲁某原持有的英选公司股权是否为鲁某与于某夫妻双方共有财产? 首先明确共有的法律含义:、法人共有。 共有分为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按份共有人按照各自的份额,对共有财产分享权利,分担义务。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权利,承担义务。 按份共有财产的每个共有人有权要求将自己的份额分出或者转让。但在出售时,其他共有人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的权利。 ,归夫妻共同所有: (1)工资、奖金;(2)生产、经营的收益;(3)知识产权的收益;(4)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5)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或双方都可能将其共同所有的财产进行投资,设立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进而取得股权。事实上,在现实生活中夫妻双方也多是以此种方式取得共同股权。对于这种股权,其财产来源是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而权利取得的时间也是在婚后,因而这种股权当然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股权。 不过,对夫妻双方投资取得的股权实际上会存在由何人持股的问题,也就是说由夫妻二人共同享有的股权,会存在由夫妻双方中的一方持股即在公司的股东名册上只记载一人的姓名,对此不能否认其夫妻共有的性质,在分割时仍应当作为夫妻共同股权予以分割。 鲁某原持有的英选公司股权,系在其与于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通过投资方式取得的,该股权应推定为鲁某与于某的夫妻共同财产。虽鲁某举证证明其投入的注册资本均是对外借款,但其提交的证据缺乏借款款项往来凭证等证据,在于某存有异议的情况下,本院不能仅以部分证据确定鲁某对外借款的事实;且五环公司登记的出资股东为鲁某,即使鲁某对外借款事实成立,亦是出借人与鲁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该事实并不能改变上述股权的财产权属性质。(二)鲁某将其所持有的英选公司的股权转让给许某的行为是否有效?《物权法》第九十七条对共同共有的财产进行处分的原则做了强制性规定,处分共同共有的财产必须经全体共有人同意,否则该处分行为即为无效。 夫妻共同共有的财产,未经夫妻双方同意,任何一方不得私自处分。现鲁某未经于某同意,且在其与于某夫妻关系产生矛盾的情况下,擅自将其持有的英选公司660万元(占注册资本33%)的股权转让给许某,严重侵犯了于某的合法权益,其行为应属无权处分行为。 无权处分合同在我国《合同法》第51条具体规定为:“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因无权处分而订立的合同在权利人追认和处分人事后取得权利之前,该合同是处于效力待定状态。在权利人拒绝追认和处分人事后未取得权利的情况下是无效的,当事人自然不必承担履行合同的责任,但无权处分人不会因合同被宣告无效而免除其对权利人应负的侵权责任或返还不当得利的责任。(三)是否存在善意第三人的例外? :【善意取得】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1)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2)以合理的价格转让;(3)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 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两款规定。 ;;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9条规定: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共同的权利,承担共同的义务。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但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该财产的,应当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对其他共有人的损失,由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人赔偿。 许某曾是鲁某的同学,现与鲁某系同事关系,并曾同为英选公司的股东,基于双方之间的密切关系,本院认为许某在与鲁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前,应明知鲁某与于某之间夫妻关系恶化的事实。在许某明知上述事实的情况下,仍与鲁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足以证明鲁某、许某在协议订立时的主观状态并非善意,属于恶意转移财产的行为。且许某在庭审中亦认可其尚未支付相应对价,故许某受让鲁某股权的行为,不能构成善意取得。 综上,、第二款,,,;;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9条之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