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
发布时间:2020-09-25 03:25:15
修订前的婚姻法对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没有明确的规定,不过最高法院对此做了司法解释,规定了范围相当宽泛的夫妻共同财产:(1)一方或双方劳动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2)一方或双方继承、受赠的财产;(3)一方或双方有知识产权取得的经济利益;(4)一方或双方从事承包、租赁等生产、经营活动的收益;(5)一方或双方取得的债权;(6)一方或双方的其他合法所得。「3」按照该司法解释,其他合法所得包括“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转业费(结婚时间在10年以上的)”、“夫妻分居两地分别管理、使用的婚后所得财产”。此外“一方婚前个人所有的财产,婚后由双方共同使用、经营、管理的,房屋和其他价值较大的生产资料经过8年,贵重的生活资料经过4年,可视为夫妻共同财产”。这些规定虽然使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得到了进一步的明确,但却存在明显的不合理之处。
首先,“一方或双方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在文字表述上比较模糊。公民收入的来源多种多样,既可能是工资收入、也可能是投资收入;夫妻购置财产的用途可能不同,既可能归家庭使用,也可能纯粹归个人使用。按照该条的规定,似乎是将一切收入和购置的财产都不加区别地视为夫妻共同财产。然而,该司法解释同时又规定“属于个人专用的物品,一般归个人所有”,“离婚时一方尚未取得经济利益的知识产权,归一方所有”,这样一来,司法解释的内容就出现前后矛盾了-知识产权的经济利益当然是一种收入(即使尚未取得),个人专用的物品当然不排除由个人购置的财物,可是为什么却与前面规定的财产所有关系不同呢?
其次,将一方继承、受赠取得的财产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不利于保护个人财产所有权,同时也与《继承法》、《合同法》的某些规定不协调。例如,赠与人将财产赠与他人,继承人依法定或遗嘱继承被继承人的财产,都体现了财产所有人处分自己财产的意志。如果把本应由一方继承、受赠的财产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让非继承人和非受赠人取得该财产的所有权,这样就限制了被继承人、赠与人对个人财产的处分权,同时也侵害了继承人、受赠人的个人财产所有权。再如,合同法规定,赠与可以附义务,受赠人不履行赠与合同所附义务的,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并可以向受赠人要求返还赠与的财产。如果负义务的受赠人未履行义务,而此时受赠财产已归受赠人和其配偶所得,那么赠与人的财产返还请求权恐怕是不能对抗真正财产所有人的所有权的。
再次,、、转业费有条件地归夫妻共同所有也不合理。、转业费都是具有人身性质的财产,不论夫妻关系存续多久,都不适于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同时,具有人身性质的补助金、福利财产、人身保险费、伤残补偿费、人身伤害赔偿金、荣誉奖金等都不适于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可是这些在司法解释中却没有体现出来。
此外,不应将夫妻分居期间所得财产一律认定为婚后所得财产。我国原婚姻法虽然没有别居制度,但是如果夫妻确因感情不和而分居,这期间,双方未尽任何义务,经济上、财产上的联系也中断,夫妻各自所得的财产处于分离状态,夫妻双方实际上只剩下夫妻身份的外壳而没有彼此的协力与合作关系存在,如果将此期间双方各自的财产认定为共同财产,于情于理皆有不合,而且在实践中造成许多纠纷。
最后,以时间作为夫妻个人财产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的界限标准,缺乏科学性。由于婚姻所具有的伦理性,一方的婚前个人财产当然应该让另一方无偿使用,但结婚时间再长,也不能使其成为共同财产,让双方共同享有所有权。财产所有权的转让,是以当事人的意志为转移的。司法解释的这一规定是对公民个人财产所有权的严重侵犯,违反了民法、物权法的基本原理。
修订后的婚姻法,吸取了最高法院司法解释的合理之处,摒弃了原规定中的不足,将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规定为:“(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在立法上得到了明确。
修订后的婚姻法还引入了夫妻特有财产制,作为婚后所得共同制的补充。法律明确将几类财产排除在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之外,将他们作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这一规定适当缩小了原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有利于对公民个人财产的保护;同时明确了夫妻共同财产和夫妻一方财产的范围界限,使婚姻法的可操作性得到很大提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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