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存在问题
发布时间:2019-08-30 14:24:15
现行农村承包经营户的法律地位,是由1986年通过实行的《民法通则》来规定的,当时实行的是有计划的商品经济,过份强调农村承包经营合同的行政性、计划性,农村承包经营户的从属性,,在实践中是阻碍农业生产力发展的。
农村承包经营户财产责任的立法局限性及发展趋势
农村承包经营户财产责任,现行《民法通则》第29条规定的不明确,容易被认为是类似合伙组织的无限责任,亦未规定其对内的财产责任。这一局限性,在一定程度上妨碍了农业资本的积累,不利逐步发展农业规模经济。由于农村承包经营户承担着双重风险,难以调动其生产经营积极性。所以,完善农村承包经营户财产责任的立法势在必行。
农村承包经营户的法律地位,是不同于自然人、合伙组织、企业法人的独立特殊民事主体。现行的民事立法缺乏明确的规定,这样既不利于维护农业承包合同的严肃性,又阻碍了农村生产力的发展,影响了农村的社会稳定。在今后的民事立法中应加强对农村承包经济户法律地位的立法研究,提升其法律地位,规范其财产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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