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诉讼时效中止的范围 (二)
发布时间:2019-08-18 18:51:15
从立法体例上分析,对于诉讼时效或消灭时效的中止事由的规定,有的国家是采取列举主义,即将有关时
效中止的各种事由在法典中一一规定,如大陆法系的德国、日本等国等均在法条中将可能导致权利人无法或不
便行使的各种客观事由予以列举,并针对具体事由明定其效力。有的国家是采取概括主义,即将时效中止事由
进行抽象后作概括性规定,如我国《民法通则》第139 条规定“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诉
讼时效中止”。就立法技术而言,二者均有利有弊,列举式使人一目了然,在具体适用过程中难以发生误解,
但难免遗漏。相反,概括式对于现在和将来所发生的事实均能涵盖,但在具体适用中对审判官的要求较高,否
则就可能出现差错,使权利人的利益受到损害。从理论上讲,以列举和概括相结合的折衷方式最为合理,即将
主要的或常见的内容予以列举,再辅以概括性规定。至于立法中究竟采用何种方式,应当视本国国情而定。但
根据我国现有的具体情况,笔者认为,我国宜采取列举式为妥。这是因为,在我国,审判官队伍的建设才刚刚
起步,中小城市一些审判人员的法律素质还有待提高。通常在审判人员的业务水平未达到一定标准时,法律所
赋予的自由裁量权就应从严掌握,否则就可能发生权利滥用或执法不公的现象。更何况就诉讼时效制度而言,
均属强制性规范,若以概括性条款规定中止事由范围,就决定了审判官和当事人都不能对此作任何扩大解释,
因此在中止事由的规定上采取概括主义是行不通的。事实上,在《民法通则》施行不久,我国最高人民法院也
意识到采用概括式规定的不妥,
作了补充解释,指出“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权利被侵害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没
有法定代理人,或者法定代理人死亡、丧失代理权,或者法定代理人本人丧失行为能力的,可以认定为因其他
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中止”。然而,仅作如此解释仍然是远远不够的,其不足以解释司法实践
中所发生的相应问题。根据民法理论和国外的民事立法,作为诉讼时效中止的客观原因的范围应更为广泛,对
此问题加以研究,对我们的立法和司法大有裨益。
时效停止制度起源于罗马法。中世纪法学家倡导的“对于不得为诉讼之人时效不进行”的观点亦为寺院法
效中止的各种事由在法典中一一规定,如大陆法系的德国、日本等国等均在法条中将可能导致权利人无法或不
便行使的各种客观事由予以列举,并针对具体事由明定其效力。有的国家是采取概括主义,即将时效中止事由
进行抽象后作概括性规定,如我国《民法通则》第139 条规定“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诉
讼时效中止”。就立法技术而言,二者均有利有弊,列举式使人一目了然,在具体适用过程中难以发生误解,
但难免遗漏。相反,概括式对于现在和将来所发生的事实均能涵盖,但在具体适用中对审判官的要求较高,否
则就可能出现差错,使权利人的利益受到损害。从理论上讲,以列举和概括相结合的折衷方式最为合理,即将
主要的或常见的内容予以列举,再辅以概括性规定。至于立法中究竟采用何种方式,应当视本国国情而定。但
根据我国现有的具体情况,笔者认为,我国宜采取列举式为妥。这是因为,在我国,审判官队伍的建设才刚刚
起步,中小城市一些审判人员的法律素质还有待提高。通常在审判人员的业务水平未达到一定标准时,法律所
赋予的自由裁量权就应从严掌握,否则就可能发生权利滥用或执法不公的现象。更何况就诉讼时效制度而言,
均属强制性规范,若以概括性条款规定中止事由范围,就决定了审判官和当事人都不能对此作任何扩大解释,
因此在中止事由的规定上采取概括主义是行不通的。事实上,在《民法通则》施行不久,我国最高人民法院也
意识到采用概括式规定的不妥,
作了补充解释,指出“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权利被侵害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没
有法定代理人,或者法定代理人死亡、丧失代理权,或者法定代理人本人丧失行为能力的,可以认定为因其他
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中止”。然而,仅作如此解释仍然是远远不够的,其不足以解释司法实践
中所发生的相应问题。根据民法理论和国外的民事立法,作为诉讼时效中止的客观原因的范围应更为广泛,对
此问题加以研究,对我们的立法和司法大有裨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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