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诉讼时效中止的范围 (二)

发布时间:2019-08-18 18:51:15


从立法体例上分析,对于诉讼时效或消灭时效的中止事由的规定,有的国家是采取列举主义,即将有关时
效中止的各种事由在法典中一一规定,如大陆法系的德国、日本等国等均在法条中将可能导致权利人无法或不
便行使的各种客观事由予以列举,并针对具体事由明定其效力。有的国家是采取概括主义,即将时效中止事由
进行抽象后作概括性规定,如我国《民法通则》第139 条规定“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诉
讼时效中止”。就立法技术而言,二者均有利有弊,列举式使人一目了然,在具体适用过程中难以发生误解,
但难免遗漏。相反,概括式对于现在和将来所发生的事实均能涵盖,但在具体适用中对审判官的要求较高,否
则就可能出现差错,使权利人的利益受到损害。从理论上讲,以列举和概括相结合的折衷方式最为合理,即将
主要的或常见的内容予以列举,再辅以概括性规定。至于立法中究竟采用何种方式,应当视本国国情而定。但
根据我国现有的具体情况,笔者认为,我国宜采取列举式为妥。这是因为,在我国,审判官队伍的建设才刚刚
起步,中小城市一些审判人员的法律素质还有待提高。通常在审判人员的业务水平未达到一定标准时,法律所
赋予的自由裁量权就应从严掌握,否则就可能发生权利滥用或执法不公的现象。更何况就诉讼时效制度而言,
均属强制性规范,若以概括性条款规定中止事由范围,就决定了审判官和当事人都不能对此作任何扩大解释,
因此在中止事由的规定上采取概括主义是行不通的。事实上,在《民法通则》施行不久,我国最高人民法院也
意识到采用概括式规定的不妥,
作了补充解释,指出“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权利被侵害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没
有法定代理人,或者法定代理人死亡、丧失代理权,或者法定代理人本人丧失行为能力的,可以认定为因其他
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中止”。然而,仅作如此解释仍然是远远不够的,其不足以解释司法实践
中所发生的相应问题。根据民法理论和国外的民事立法,作为诉讼时效中止的客观原因的范围应更为广泛,对
此问题加以研究,对我们的立法和司法大有裨益。
时效停止制度起源于罗马法。中世纪法学家倡导的“对于不得为诉讼之人时效不进行”的观点亦为寺院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