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定清偿期债权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

发布时间:2019-08-26 06:53:15


,“被告虽欠原告的钱,但由于借条系1990年写的,原告又不能提供诉讼时效中断的证据,因此该债务已过诉讼时效,不受法律保护”,遂依据民法通则第135条的规定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诉讼时效期间起算的立法例及我国的立法选择

  作为时效制度重要组成部分的消灭时效或诉讼时效是指因一定期间权利之不行使,而使其请求权、权利本身或诉权归于消灭的制度。 [1]在诉讼时效制度中,时效期间的起算是一个十分重要的问题。由于诉讼时效期间是一个有始期与终期的持续的时间阶段,因此所谓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实际上就是一个如何确定诉讼时效期间始期的问题,换言之,即诉讼时效期间应从何时开始计算。由于时效期间起算点直接决定时效制度能否以及如何适用,对时效期间起算标准的不同立法选择将影响双方当事人利益甚巨。综观世界各国民法,关于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存在着以下三种不同的立法例:

  (一) 自请求权产生之时开始起算

  在德国普通法时期,关于诉讼时效的起算曾采侵害说,即诉讼时效的开始以权利受侵害为前提。 [2]但这一观点并未为后来制订的德国民法典所采纳。德国民法第198条规定,“时效自请求权产生之日起开始计算。以不作为为目的的请求权,时效自发生违反行为之时起开始计算”。因此,在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点上,德国民法采纳了“自请求权产生之时起算”的标准。

  请求权产生之时与请求权可以行使之时大致相同,因为,在一般情况下,请求权一产生,权利人即可行使请求权,但二者仍有差距,由于有时请求权产生以后权利人并不能行使权利,如财产被盗窃,受害人的权利已被侵害,其请求权产生,但由于不知侵害人从而不能行使权利,此时请求权不可行使。在请求权产生以后但尚不可行使之时即开始时效期间的起算对权利人未免过于苛刻。

  (二)自请求权可以行使之时开始起算

  此一立法例为大陆法系各国立法之通例。日本民法第166条、意大利民法第2935条、泰国民法第429条以及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128条皆采此立法例。如意大利民法第2935条规定,“消灭时效自权利得主张之日起开始”,再如泰国民法第429条规定,“时效,自权利可以行使时进行”。

  所谓请求权可以行使,依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学者之见解,是指权利人行使请求权不存在任何法律上的障碍。 [3]而所谓法律上的障碍,是指法律规定请求权行使之限制,在此限制未除去前,即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状态 [4],如合同约定了履行期,而该约定的履行期尚未届满,此时债权人履行请求权的行使即存在着法律上障碍。如果权利的行使存在着法律上的障碍,则由于权利人不能行使权利,从而不能开始时效期间的起算。因此,在合同约定的履行期尚未届满时,由于债权人不能行使履行请求权,从而也不能开始计算时效期间。必须注意的是,权利的行使有法律上的障碍与其有事实上的障碍不同,权利产生以后权利人由于疾病、外出等主观事由不能行使权利,属于事实上的障碍,此时由于权利的行使并不存在着法律上的障碍,仍然属于权利人可行使权利的状态,时效期间仍应开始起算。

  在这种立法例下,诉讼时效的起算并不以权利受到侵害为要件,如出租人对承租人的租赁物返还请求权,其消灭时效自租赁关系消灭时起算,因为自租赁关系消灭时起出租人即可行使租赁物返还请求权,而无须从出租人提出的请求遭承租人拒绝从而出租人的权利受侵害时起算。不仅如此,诉讼时效的起算也不以请求权人知悉请求权的存在为要件,即便请求权人不知请求权的存在或者不知能够行使请求权,诉讼时效期间也开始起算。 [5]也就是说,权利人知或不知的主观状态对时效期间的计算不发生影响。因此,与上一立法例一样,此一立法例采用的也是纯粹的客观标准而与权利人的主观状态无关。

  (三)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侵害之时开始起算

  此一立法例为前苏联、东欧及我国民法所采纳。1922年苏俄民法第45条第1段规定,“时效期间从起诉权产生之时起算”,而根据学者的一般见解,起诉权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遭受侵害之时产生。1966年苏联民法第83条更是明文规定,“时效从诉权产生之日计算,诉权从当事人得知或应当得知其权利遭受到侵犯之日起产生”。

  前苏联民法关于诉讼时效期间起算的理论完全为我国民法通则所继受。我国民法通则第137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算”,由此确立了我国法律关于诉讼时效期间起算的一般规定。由这一规定不难看出,在我国法上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标准实际上包含着二个要素:第一、在客观上存在着权利受到侵害的事实;第二、在主观上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受到侵害。仅仅只是发生权利人的权利在客观上受到侵害的事实,并不引起时效期间的起算,只有当权利受到侵害且权利人意识到权利受到侵害而又不行使权利时,才开始时效期间的起算。显然,权利人是否知道或者是否应当知道牵涉到权利人的主观状态,由于权利人有可能在相当长的时期内不知权利受到害,为防止时效期间长期无法起算从而阻碍诉讼时效制度的适用,因此在立法上需要设置如我国民法通则第137条后段的权利最长保护期的规定,使得权利人在一直不知且不应知权利受到侵害的情况下,对被侵害的权利的诉讼保护不超过20年。

  我认为,这种结合了主、客观两方面因素的立法例,与前二种立法例相比,存在着以下差异及弊端:

  第一、在一般情况下,权利人在知道权利受侵害的同时也知道加害人是谁,因此,权利人自知道权利受侵害时即可行使权利,但在例外情况下,权利人知道权利受侵害但可能并不知道加害人为谁,从而无法行使权利。如果在这种情况下即以权利受侵害为标准而开始计算时效期间,这对受害人而言就是极不公平的。因此,在这个意义上,我国民法通则关于“诉讼时效从知道或应当权利被侵害时起算”的规定就是存在缺陷的。如所有人的财产被盗或肇事司机撞伤行人以后逃之夭夭,此时受害人虽然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但不知加害人为谁,从而无法向加害人主张权利。如果依民法通则的规定从受害人知道所有权或人身权受侵害之时计算,就会发生受害人还根本不知道向谁主张权利时效期间就届满的现象,有悖于公平正义的法律价值。也正是基于这一原因,我国许多学者主张我国立法关于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上应采上述第二种立法例,即从请求权可以行使之时开始计算。 [6]或许有人会认为,依民法通则第137条的规定来计算时效期间,确实会发生受害人知道权利受到侵害而不知侵害人为谁从而无法主张权利但仍要开始时效期间起算的不公平现象,但这一问题可通过对民法通则第137条的目的性限缩来解决。如我国就有学者主张所谓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不仅包括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侵害事实的发生,而且也包括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侵权人是谁。 [7]此一主张确属的论,有其合理性,但我认为,这一矫正措施仍不能克服下述两个方面的问题。

  第二、在时效期间的起算点上,撇开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的主观标准不论,我国民法通则规定的“自权利受侵害时”的标准与大陆法系各国民法所确立的“请求权产生之时”或“请求权可行使之时”的标准也不尽相同。请求权是与抗辩权相对的基础性的民事权利之一,“请求权系权利之表现,而非与权利同其内容也。就绝对权言,在权利不受侵害时,其请求权则隐不显现,然若一旦遭遇侵害,则随时可以发动,且其发动不限次数,受一次侵害,即可表现一次请求权也……相对权之请求权则异是。就经济上言,请求权之内容,常与其权利相一致”。 [8]由此可见,请求权在绝对权与相对权中的表现各不一样。就绝对权而言,当权利受侵害时,请求权即产生,因此,绝对权受侵害与请求权的产生具有同一性。而就相对权特别是债权而言,债权可分为主给付请求权与次给付请求权二个基本类型, [9]后者是指在主给付义务的履行过程中因债务人违反主给付义务,或因解除合同而发生替代主给付请求权,或与之并存的请求权, [10]如合同不履行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即为最典型的次给付请求权。当主给付义务不履行(或可不科学的称为主给付请求权受侵害)时,作为请求权的次给付请求权即产生,即主给付请求权受侵害之时即为次给付请求权产生之时,此时,权利受侵害与请求权产生具有同一性,这与上述绝对权受侵害导致请求权产生无异。但与绝对权不同的是,主给付请求权本身即为一种请求权,只须具备行使的条件该权利即可行使,而无须以某种前置权利受侵害为前提。(此时作为一种请求权的主给付请求权的产生与权利受侵害就不具有同一性。)当主给付请求权基于合同产生以后,依大陆法系各国民法关于时效期间起算点的规定,此时即可开始时效期间的起算,而依我国民法通则的相应规定,由于此时不存在着权利受侵害的现象,从而不能开始时效期间的起算。如甲与乙签订了一份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买受人乙应在6月1日至7月1日支付货款。依此合同,出卖人甲从6月1日开始即可行使请求权请求乙支付货款,而只有到7月1日乙仍不支付货款时甲的权利才受到侵害。因此,依大陆法系各国民法的规定,由于从6月1日开始甲即可行使权利,因此时效期间应从6月1日开始起算;而依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由于6月1日时甲的权利并未受到侵害故不存在时效期间起算的问题。由此也说明大陆法系各国关于时效期间起算点的规定的适用范围较我国民法通则关于时效期间起算点的规定的适用范围要广。我国民法通则规制的诉讼时效的客体过于狭窄,尚不能包括作为原生请求权的主给付请求权,即原生请求权不发生时效期间的起算问题,只有当原生请求权受侵害即原生请求权转化为作为次生请求权的违约损害赔偿请求权时才发生时效期间的起算的问题。在大陆法系各国,由于主给付请求权与次给付请求权均可发生时效期间的起算,因此,虽然其民法仅笼统的规定时效期间自请求权产生或可行使之时起算,但在理论上则是分别探讨这两种请求权的时效期间的起算点的。 [11]也正是如此才产生了违约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时效期间的起算究竟是采债权同一说还是债务不履行时说的差异。 [12]

  第三、我国民法通则所确立的时效期间的起算点中包含有“权利受侵害”的标准。权利受侵害的文义,一般是是针对侵权行为而言的,不论是侵害物权、人格权等绝对权的行为,还是第三人侵害债权的行为,均可称为权利受侵害。当债务人实施不履行债务的违约行为时,债权人由此所蒙受的不利状态是否能被权利受侵害的文义所涵盖却不无争议。

  二、未定清偿期债权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

  对于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大陆法系国家的立法往往先将请求权区分为以作为为目的请求权和以不作为为目的的请求权两种形态而分别规定其时效的起算点。在以作为为目的的请求权中,学理上往往又区分定有清偿期的债权与未定清偿期的债权而分别予以探讨。对于定有清偿期的债权应从何时开始计算时效期间的起算点?对此,各国学者并无争议,皆认为应从清偿期届满之时起计算, [13]有的立法甚至对此作出明确规定,如瑞士债务法第130条前段即规定,“时效自债权期限之届至开始进行”。在德国,《民法典第一草案》第158条第一款曾规定,“消灭时效,于法律上可以要求履行请求权(已届清偿期)之时开始”,虽然这一句没有成为法律,但它的实质内容是正确的,因此被视为现行法的组成部分。 [14]而对于未定清偿期的债权,其诉讼时效期间应从何时起算,则存在着较大的争议。

  在前苏联,对于未定清偿期的债或者合同仅规定以债权人提出履行请求的时间为履行期限的债,1922年苏俄民法第45条第2段曾规定,“关于由债权人提出索偿要求的债,诉讼时效期间自债产生时起开始”。依苏联学者的见解,时效从债产生时开始而不应从债权人提出请求时开始,这是因为债产生之时已发生了提出请求的可能性,提出请求不应看作产生诉讼请求权的根据而是对已产生的诉讼请求权的实现。如果将提出请求之时作为起算时间,当事人就会采用拖延提出请求的时间的办法来延长时效,就会发生当事人随意延长时效期间的现象,这与时效的强制性不符。 [15]1966年苏联民法出台以后,有学者主张债的履行未定期限,而是按照债权人的请求,则时效从在这种情况下给予债务人的7天履行期届满之时起计算。但依法律、合同规定或债的实质,也可产生按债权人的请求立即履行的义务,此时,诉讼时效从债权人提出请求后次日开始计算。 [16]

  日本理论界与实务界皆认为,未定清偿期的债权,原则上从债权成立时起进行。如关于特定物的寄托,若未约定寄托存续期间,时效应从为寄托行为之时开始进行。 [17]之所以不将寄托人请求返还之时作为计算时效期间的标准,其原因在于,如果寄托人不为返还的请求,则契约上的返还请求权即永远存续,时效期间将永远不能起算。

  在我国台湾地区,对于未定清偿期的债权,其诉讼时效期间从何时起算,理论上与实务上存在着不同的观点。通说认为,对于未约定清偿期的合同,由于民法第315条规定“债权人可随时请求清偿,债务人也可随时为清偿”,从而从合同成立之时起,债权即产生,债权人即可行使债权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如对于未约定寄托期限的保管合同或未约定还款期限的借贷合同,自合同成立之时起寄托人或贷与人即可请求相对人返还寄托物或金钱,因此,基于该合同所生债权的时效期间应从合同成立之时或债权产生之时开始计算。 [18] 由于台湾地区民法第478条规定,“借用人得随时返还,贷与人亦得定一个月以上之期限,催告返还”,虽然贷与人自借贷合同成立之时即可行使权利要求返还,但在一个月以上的催告期届满前借用人并无义务返还,而上述通说没有兼顾到第478条的规定,在司法实践中,有判例认为应从债权人提出请求并经一个月的催告期后才开始起算。 [19]林诚二先生则认为这一判决不妥,因为如果债权人不催告,则千百年后债权人仍可再催告,若此时才开始起算无异于诉讼时效永不进行。对于未定清偿期债权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应兼顾民法第315条与478第条的规定,即从合同成立之时起再经过一个月催告期才开始起算。 [20]

  在我国,关于未定清偿期债权的时效期间究竟应从何时起算,在理论上存在着很大的争议,为此形成了三种不同的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应从债权成立之时起开始计算; [21]第二种观点认为,应从权利人主张权利而义务人拒绝履行义务时开始计算 [22];第三种观点认为,应从债权人给予债务人的宽限期届满之时起计算。 [23]

  三、对本案的分析

  本案涉及原被告之间的借贷纠纷,其案情相当简单,处理本案需要解决原告的还款请求权是否已届诉讼时效期间,而解决此一问题的关键在于确定时效的起算点。在本案的判决中,,。因为本案原告败诉的判决结果实际上蕴涵着这样的推断,即由于法定的普通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而原告的还款请求权从1990年其产生之时起已经过了十年,早已超过了两年的时效期间,因此应判决原告败诉。

  主张未定清偿期债权时效期间的起算点从债权成立之时开始的观点,实际上是吸收了日本、台湾等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的观点。我认为,在日本、台湾等国家和地区,在未定清偿期债权时效期间的起算点上,采用从债权成立时起算的观点是妥当的。其原因在于,一方面,这些国家或地区的法律往往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原则上从请求权可行使之时起算,而对未定清偿期的借贷、借用、保管等合同而言,债权人的返还请求权确实从合同成立之时即可行使,也就是说,这些合同的债权人在合同成立之时起就可以行使返还请求权,从而这些合同的时效期间应从合同成立时即债权产生时起算。因此,在这些国家或地区,认为未定清偿期债权时效期间的起算应从债权成立时起算的观点是符合其法律规定文义的解释。至于到底是泛泛的认为从债权成立时起算还是如林诚二先生所主张的应自债权发生之时起再经过一个月的期限后起算都是没有偏离正确方向的解释。另一方面,这些国家或地区法定的普通诉讼时效期间一般都较长,对这些合同的时效期间从债权成立时起算已足以保护债权人的利益,不存在着因期间过短有损于债权人利益从而悖于公平正义的问题。然而,在我国,却不能采纳这种观点作为时效的起算点。这是因为,第一、在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点上,我国民法通则并未象德国、日本、泰国、台湾等大陆法系国家或地区那样规定从请求权产生或可行使之时计算,而是规定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受侵害时计算。因此,在未定清偿期债权时效期间的起算问题上,不能照搬这些国家或地区的作法,而是应当作出符合民法通则关于时效期间起算原则规定的解释。第二、由于受前苏联民事立法和理论的影响,我国现行立法所规定的普通诉讼时效期间过短,“而其他国家普通诉讼时效期间都较长,以表示对既有权利人相当的尊重,在时间上可视为真正的陈年旧帐时才适用诉讼时效”, [24]如德国民法规定的普通诉讼时效期间为30年,日本民法规定债权的普通诉讼时效期间为10年,所有权以外的财产权的普通诉讼时效期间为20年,瑞士债务法则规定债权的时效期间为10年。如果采纳从债权成立时起算的观点,不仅对债权人债权保护的期间过短,有害于债权人的利益,而且使得交易主体间的不定期债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两年,有悖于生活常情。

  我认为,虽然我国法律关于时效期间起算点的规定存在着本文第一部分所述的缺陷,但在法律作出修改以前,法官只能严格按照该规定所确立的标准去解决纠纷。由于民法通则第137条关于时效期间起算点的规定是一般规定,而法律并未再对未定清偿期债权时效的起算作出特别规定,因此在确定未定清偿期债权时效期间的起算点时,仍应以该规定为依据。为此,需要确定在未约定清偿期的合同中,债权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受侵害的具体时间。那么债权人的债权从何时开始受侵害呢?我认为,不仅债权人未提出请求且债务人未表示不还欠款时债权未受到侵害,而且即便债权人已向债务人作出催告,但在其规定的催告期届满以前,债权人请求债务人履行而债务人以催告期尚未届满为由提出抗辩时债权也未受到侵害。因为,我国民法通则第88条与合同法第62条均规定,“债的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向债权人履行债务,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这两个条文中所涉及的“必要的准备时间”就是宽限期。在宽限期届满以前债务人拒绝债权人的履行请求具有正当理由。在这两种情况下,均不得开始时效期间的起算。只有在下列几种情况下,才能认定债权人的债权受到了侵害:第一、债权人提出请求且规定了催告期,催告期届满,债务人仍未履行债务或者债务人要求迟延履行而债权人不同意;第二、债权人提出了请求,但未规定催告期,如仅笼统的表示“快点还款”,,债务人仍未履行债务;第三、债权人提出了请求(不管是否规定了催告期),债务人明确的表示不履行债务。在前两种情况下,;在第三种情况下,从债务人拒绝时开始时效期间的起算。 [25]由此看来,我国学者所主张的上述第二、三种观点都具有合理性,其缺憾主要是未能区分具体的情况而分别确定时效期间的起算点。就本案而言,原告柳某还款请求权时效期间的起算应依照民法通则所确立的“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受侵害时起算”的标准进行,为此需要判断原告的权利从何时起受到侵害。在本案中原告的权利从何时起受到侵害呢?由于原告一直未向被告提出主张要求被告还款而被告也不能举证证明自己曾作出拒绝还款的意思表示,因此原告的权利一直未受到侵害。,而被告拒不还款时才能认定原告的权利受到了侵害。因此本案的时效期间应从原告起诉而被告拒不还款时起算。在作出此种认定以后,相应的,。

  四、在本案基础上的一点引申

  对于本案,其诉讼时效期间依据上文所提出的标准予以确定,固然可以获致较为公平合理的裁判结果,但是,如果本案原告不是在2000年起诉,而是在2011年、2021年,甚至更长的期限后提出请求或起诉,是否还应开始时效制度的适用呢?对此,应作出否定的回答。其原因在于,,都是以债权人提出请求为前提的,如果债权人永远不提出请求,则无法认定债权人的权利受到了侵害,从而也无法开始诉讼时效的进行。这样,时效制度将无法适用,而时效所欲达致的维持社会秩序的旨趣也将无法实现。因此,实有必要对本文提出的时效期间起算点的标准作出适当的限制。其道理与民法通则第条规定的时效起算点应受第137条权利最长保护期的限制同出一辙。

  我认为,如果我国未来民法典修正现行立法关于时效期间起算点的规定,改采大陆法系各国所实行的“自请求权产生之时”或“请求权可行使之时”起算的标准,对于未定清偿期债权时效的起算依此标准即可确定,固然不会产生任何问题。但如果我国未来立法仍坚持现行法所确立的此项标准,则未定清偿期债权适用时效制度就可能会存在着前述时效期间永远无法起算的问题。就此,我主张,在立法规定未定清偿期债权时效期间起算点时,,还应限制性的规定,“自权利成立之时起经过20年的,不予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