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请求”不为诉讼时效中断事由

发布时间:2020-10-03 23:13:15


  中断事由的出现,不仅涉及到诉讼时效的是否完成,而且还关系到权利人的权利是否可得到保护。因此,何种事实可为中断事由,各国民事立法均作明文规定。我国民法通则第140条亦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就该条款内容而言,简单明了,但在具体实施巾却有不妥。请求可否作为中断事由阻碍诉讼时效的完成,在国外有两种不同的立法,一是沿袭罗马法传统的德国、法国等民法典,规定能产生中断效力的请求只限于裁判上的行为如起诉等。另一是以日本、瑞士为代表,在他们的民法典中则规定,请求是中断事由,能发生中断诉讼时效的效力。对此,我国注学界也‘一直存在争议,一种观点认为,请求当然构成诉讼时效中断事由。其理由是,在我国较多人不习惯诉讼,,大家有共同的利益和目标,当事人之间的财产纠纷绝大部分可通过协商解决,不必动辄兴讼。若排除请求为中断事由,等于鼓励人们去打官司,不利于矛盾解决。而且承认请求为中断事由,并未排斥权利人起诉。另一种观点则持否认态度,认为设立诉讼时效的目的,在于及早了结当事人之间的财产关系,若允许请求为中断窜由,就会形成一请求、再请求的局面,使民事法律关系久悬不决,而有悖于设立诉讼时效的宗旨。虽然,我国民法通则颁布实施后,对此已有结论,但事实并非如此,实践中请求为中断事由的消极作用越演越烈,其具体表现如下:

  首先,请求为中断事由导致了诉讼时效的立法意义丧失。近年来,企业间三角债、连环债成了社会各界所关注的问题。尽管其成因非常复杂,但其中部分债务本可通过诉讼得到迅速及时的解决。而因立法允许请求具有中断诉讼时效的效力,故较多债权人鉴于各自的原因,都宁愿几次三番地派人催讨债务,也不愿涉讼。诚然,催讨反映了债权人行使权利的要求,但其本身缺乏强制力。

  其次,请求为中断事由为违法者逃避责任提共了机会,直接影响社会稳定。权利人权利得不到实现,又不愿起诉,出现这种奇怪现象的原因是多种多样的。但立法将请求规定为中断事由,就必然给诸如此类人提供了逃避责任的机会,一旦职代会、工会、财务科等部门提出质疑,他们就可以已催讨,对方未还为由予以搪寒。时间一久再被发现,要查证就相当困难。而且在证据不足时,他们还可把它说是正常的经营亏损。由此国家、集体蒙受极大损失,而违法乱纪者却逍遥法外,溜之大吉。再则,请求为中断事由亦易使民事纠纷的矛盾激化。目前,在企业讨债过程中,已发生了采用非

  总而言之,请求为中断事由的后果是令人担忧的,我们的立法部门应予重视。当然,在修改有关条文时,也不应急于求成,立即取消,而当事人通过请求协商解决有关争议也属常事。因此,应当寻求一个切实可行,又不偏离我国国情的做法。笔者以为不妨借鉴一下日本的民事立法。日本民法典153条规定:“催告,除非于其后六个月内为裁判上的请求,......一不发生时效中断的效力。”可见,该规定在将请求作为中断事由的同时,也考虑到其效力的薄弱,而加以限制。即在请求后六个月内,虽再为请求,甚至是若干次都不能延长六个月的期间,不再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至于请求后在我国应在何时为起诉,则应根据我们的具体情况而定,可以是六个月、一年或更长些。这样的立法,既与时效制度设立目的相一致,又保证了权利人自已意愿的体现,还防止了违法者利用诉讼时效规定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利益。法手段如胁迫、非法扣押等来实现自己权利的情况,在公民“私了”债务纠纷时,也往往出现一言不和,拔拳相斗的场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