剖析诉讼时效

发布时间:2019-08-06 11:51:15


  剖析诉讼时效

  所谓的诉讼时效是指权利人在法定期限内不行使权利,就丧失了胜诉权的法律制度。根据时间的长短和适用范围的不同,诉讼时效可分为普通诉讼时效和特殊诉讼时效。

  一、普通诉讼时效是指在一般情况下普遍适用的时效,如《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的:“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这表明,我国一般民事诉讼的普通时效为二年。

  二、特殊诉讼时效是指对某些特定的民事法律关系而制定的诉讼时效。在适用时,特殊诉讼时效优先于普通诉讼时效,也就是说,凡有特殊诉讼时效规定的,适用特殊诉讼时效的规定。另外根据实际情况,特殊诉讼时效可以分为二次种:第一、短期时效,是指诉讼时效不满两年的时效。我国《民法通则》第136条规定:“下列的诉讼时效期间为1年:(一)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二)出售质量不合格的商品未声明的;(三)延付或者拒绝付租金的;(四)寄存财物被丢失或者毁损的。第二、长期诉讼时效,是指诉讼时效在两年以上二十年以下的的诉讼时效。比如,,因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和技术进出口合同争议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诉讼时效期间为4年。第三、最长诉讼时效。《民法通则》第137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20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也就是说,我国《民法通则》保护的最长的诉讼时效为二十年。这里提到的所谓”应当知道“其实是一种客观推定,就是不管当事人实际上是否知道权利受到侵害,只要客观上存在着知道的可能,当事人应当知道而没有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的,人民法院就应当开始计算诉讼时效期间。最长保护期限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开始计算。 对于二十年诉讼时效的正确适用,分为民法通则实施前或民法通则实施后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的诉讼时效期间。其中民法通则实施前又分为两种情况:一种是在民法通则实施前,权利人知道或着应当知道其民事权利被侵害,民法通则实施后,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的诉讼时效期间,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和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从1987年1月1日起算。二是民法通则实施前,民事权利被侵害超过二十年的,民法通则实施后,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的诉讼时效期间,分别为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的二年和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的一年,从1987年1月1日起算。另一种情况是民法通则实施后提起诉讼请求的期间。民法通则实施后,属于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的二年诉讼实效期间,权利人自权利被侵害时起的第十八年至第二十年期间才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的,或者属于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的一年诉讼实效期间,权利人自权利被侵害时起的第十九年至第二十年期间才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的,提起诉讼请求的权利,应当在权利被侵害之日起的二十年内行使;超过二十年的,不予保护。需要注意的是二十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可以适用有关延长的规定,而不适用中止、中断的规定,但是,其他各种诉讼时效则可以适用有关中止、中断和延长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