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相关规定

发布时间:2019-08-14 13:14:15


  发布部门: 最高人民法院

  发布文号: 法释〔2001〕21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已于2001年6月19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80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1年7月1日起施行。

  为了正确审理专利纠纷案件,、、,作如下规定:

  第一条 人民法院受理下列专利纠纷案件:

  1、专利申请权纠纷案件;

  2、专利权权属纠纷案件;

  3、专利权、专利申请权转让合同纠纷案件;

  4、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

  5、假冒他人专利纠纷案件;

  6、发明专利申请公布后、专利权授予前使用费纠纷案件;

  7、职务发明创造发明人、设计人奖励、报酬纠纷案件;

  8、诉前申请停止侵权、财产保全案件;

  9、发明人、设计人资格纠纷案件;

  10、不服专利复审委员会维持驳回申请复审决定案件;

  11、不服专利复审委员会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决定案件;

  12、;

  13、;

  14、;

  15、不服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行政决定案件;

  16、其他专利纠纷案件。

  第二条 专利纠纷第一审案件,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条 当事人对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1年7月1日以后作出的关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专利权撤销请求复审决定不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四条 当事人对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1年7月1日以后作出的关于维持驳回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专利申请的复审决定,或者关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的决定不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第五条 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侵权行为地包括:被控侵犯发明、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专利方法使用行为的实施地,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的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制造、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假冒他人专利的行为实施地。上述侵权行为的侵权结果发生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