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责任分担条例

发布时间:2019-08-23 10:34:15


  发布部门: 香港特别行政区

  发布文号:

  详题版本日期30/06/1997

  本条例旨在就任何对同一项损害或债项负共同或各别法律责任、或兼负共同与各别法律责任的人之间的分担,订定新条文,并就某些其他相类个案,即有2人或多于2人就同一项损害或债项而已经支付或可能被规定支付补偿的个案,订定关于分担的新条文;本条例亦旨在修订关于针对任何对同一项债项负共同法律责任的人提出法律程序的法律,以及修订关于针对任何对同一项损害或债项负共同或各别法律责任、或兼负共同与各别法律责任的人提出法律程序的法律。

  [1985年1月1日]

  (本为1984年第77号)

  第1条简称版本日期30/06/1997

  本条例可引称为《民事责任(分担)条例》。

  第2条释义版本日期30/06/1997

  (1)在本条例中─

  “受养人”(dependants)的涵义与《致命意外条例》(第22章)中该词的涵义相同;

  “诉讼”(action)指在香港提出的诉讼。

  (2)凡本条例提述由受损害人或其代表提出的诉讼,即包括提述为了该人的遗产或受养人的利益而提出的诉讼。

  (3)如受损害人(或代表其遗产或受养人的任何人)有权就其所受损害而向某人追讨补偿(无论其所负法律责任的法律根据为何,即不论是侵权、违约、违反信托或其他情况),则就本条例而言,该人即就该项损害负法律责任。

  [比照1978c.47s.6u.k.]

  第3条有权获得分担版本日期30/06/1997

  (1)除本条以下条文另有规定外,任何人如就他人所受损害负法律责任,可向任何其他就同一项损害负法律责任的人(不论是与其负共同法律责任或是以其他方式负法律责任者),追讨分担。

  (2)即使任何人自有关损害发生后的任何时间起,已不再就该项损害负法律责任,只要在紧接他支付或被命令支付或同意支付他寻求分担的款项前,他是负该项法律责任的,该人即有权凭借第(1)款追讨分担。

  (3)即使任何人自有关损害发生后的任何时间起,已不再就该项损害负法律责任,凭借第(1)款的规定,他仍负作出分担的法律责任,但如他乃因诉讼时效届满或时效归益权产生,致使就该项损害而向他提出的申索所根据的权利终绝(不仅止于禁制作出某项补救),以致他所负的法律责任终止者,则属例外。

  (4)如任何人已支付或同意支付任何款项,作为就任何不禁制任何人针对任何其他(如无任何此等禁制)与上述的人就同一项债项或损害负共同法律责任的人,提出诉讼或继续进行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