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诉讼案件办理应注意的事项

发布时间:2021-02-04 20:44:15


  发布部门: 台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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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刑诉审判法定程序之回复)

  刑事诉讼案件之审判,本应依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诉法)所定之程序办理,其因时间上或地域上之特殊情形而适用其它法律所定之程序办理者,于该特殊情形消灭后,尚未经判决确定者,即应适用刑诉法所定程序终结之。(刑诉法一)

  二 (刑诉法第二条用语之意义)

  刑诉法第二条所谓实施刑事诉讼程序之公务员,系指司法警察、司法警察官、检察事务官、检察官、办理刑事案件之法官而言。所谓被告,系指有犯罪嫌疑而被侦审者而言。所谓有利及不利之情形,则不以认定事实为限,凡有关诉讼资料及其它一切情形,均应为同等之注意。其不利于被告之情形有疑问者,倘不能为不利之证明时,即不得为不利之认定。(刑诉法二)

  三 (管辖之指定及移转)

  管辖之指定及移转,直接上级法院得以职权或据当事人之声请为之,并不限于起诉以后,在起诉以前,亦得为之。其于起诉后移转者,亦不问诉讼进行之程序及系属之审级如何。惟关于移转裁定,直接上级法院不能行使审判权时,应由再上级法院裁定之。至于声请指定或移转时,诉讼程序以不停止为原则。(刑诉法九、一○,参照司法院院字第五五号解释)

  四 (指定或移转管辖之声请人)

  声请指定或移转管辖,须当事人始得为之。原告诉人、告发人虽无声请权,可请求检察官声请。(刑诉法一一)

  五 (指定或移转管辖之裁定机关)

  高等法院土地管辖范围内地方法院之案件,如欲指定或移转于分院土地管辖范围内地方法院管辖,应由最高法院裁定,不得以行政上之隶属关系,即由高等法院指定或移转。(参照司法院院字第二○三号解释)

  六 (各项笔录之制作方式)

  除审判笔录得于每次开庭后三日内整理外,其余讯问笔录均应当场制作,如有遗漏,应由在场之公务员立予补正,受讯问人之签名、盖章或按指印,应紧接记载之末行,不得令其空白或以另纸为之。至实施讯问或搜索扣押勘验时,如无书记官在场,应由实施之公务员亲自依法制作笔录。(刑诉法四一、四三、四五)

  七 (审判长、法官签名之必要)

  笔录及裁判书,审判长、法官应注意签名,不得疏漏。(刑诉法四六、五一)

  八 (审判笔录应记载事项(一))

  审判笔录中,对于有辩护人之案件,应记载辩护人为被告辩护,并应详细记载检察官到庭执行职务,审判长命检察官(或自诉人)、被告、辩护人依次辩论,及被告之最后陈述等事项,以免原判决被认为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