是无因管理,还是误信管理?
发布时间:2020-02-23 14:03:15
基本案情:
原告俞绍水、俞世锋均系被告宁国市胡乐镇龙池村上店头村民组所辖村民。1988年4月23日,原告俞绍水、案外人游必清(乙方)与被告前身宁国县鸿门乡赤岸村上店头生产队(甲方)签订一份更新造林双包协议书,约定将生产队位于炭子午(坞)的一片未分到户的灌木林山场承包给原告俞绍水、游必清更新造林。内容:一、该山场有小(少)数的木禾桐和扎(杂)树,由乙方砍伐卖给本村车木厂,尚有其它杂柴由乙方砍伐和烧木炭;二、山价款:全部由乙方付给甲方人民币陆百元整,付清砍伐开山,由甲方付给收款收据;三、年限:砍伐一年、烧炭一年、造林一年。该杉苗由甲方负责向林业有关部门办理。注:造林由林业部门技术人员测量面积和指教。协议书同时约定报乡林政管理部门备案审批生效。原宁国县鸿门乡赤岸村村民委员会负责人张震宇同时在该份协议上署明“同意以上协议,张震宇,88、4、26”,并加盖村委会印章。1988年5月24日,原告俞绍水、,约定俞绍水、游必清按照宁国县商品材速生丰产林基地造林设计书的要求,,协议另对责任范围、奖惩办法及其他事项作了明确约定,原宁国县鸿门乡人民政府作为鉴证单位亦在该份合同书上盖章。依据上述速生丰产林承包合同书和造林设计书的规定,原告俞绍水及案外人游必清若按丰产林作业设计要求完成造林,经验收合格后,将享受按丰产林规定的钱粮补助,该份速生丰产林承包合同书履行期限为三十年。后原告俞绍水等人在1988年对炭子坞山场原有树木砍伐后,于1989年春在该片山场栽种杉木,次年又对该片山场未成活的杉苗进行了补栽,之后一直培育管理。2004年3月14日,游必清因在该片山场套种了一块山核桃,遂与本案原告俞世锋(系原告俞绍水之子)签订退伙协议书,约定游必清退伙,放弃对该片承包山场的经营权、收益权,一切管理、经营受(收)益归俞四托(俞世锋)所有。2007年初,宁国市林权制度改革重新登记林权时,被告将炭子坞山场林权登记在其名下,目前尚未颁发林权证。2007年2月12日,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补偿原告经济损失61200元。庭审中两原告对被告将炭子坞山场山林权登记在其名下无异议。因原、被告对该片山场的林木现有价值无法达成一致,后由原告申请并征得被告同意,。根据宁国市林业调查规划设计室2007年5月10日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书,经现场指认,与原告无林权争议山场总面积18亩,林木蓄积量86.72平方米,评估价值为18200元。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同评估山场现有林木包含评估时未计入的6公分以下的树木在内的价值按19000元计算。
裁判:
:原告俞绍水、案外人游必清同本案被告前身鸿门乡赤岸村上店头生产队签订的更新造林双包协议书是适应当时的国家造林政策,按照林业部门造林设计要求订立的一份委托造林合同,而非山林承包合同。上述协议书签订后,原告俞绍水、案外人游必清是出于认识错误,误认为与被告存在山林承包合同关系,一直培育管理炭子坞山场,被告也一直未将该片山场收回自行管理,符合民法理论中误信管理的构成要件,即管理人发生认识错误,误将他人事务作为自己事务进行管理,管理的结果客观上增益于本人。鉴于本案原告对被告将山林权登记在被告名下无异议,仅要求被告补偿培育管理的经济损失。对此,被告应在受益的一定范围内,按照不当得利返还给管理人,本案的案由应确定为不当得利返还纠纷为宜。因案外人游必清在退伙协议书中明确将收益权让与原告俞世锋,故原告俞绍水、俞世锋起诉被告要求经济补偿符合民事诉讼主体资格要件。本院根据原、被告双方均认同的林木现有价值19000元,综合考虑管理年限和劳务付出等因素,酌定被告上店头村民组在受益的19000元范围内返还原告10000元为宜。鉴于被告对山场林木采伐办理相关手续需较长时间,本院同时酌定给予被告6个月的履行期限。、第五条、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国市胡乐镇龙池村上店头村民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个月内返还原告俞绍水、俞世锋不当得利人民币1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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