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无因管理的几个问题

发布时间:2020-06-30 07:40:15


  一,无因管理的社会意义和法律性质

  无因管理是指无法律上的根据,而为他人利益管理他人事务.管理事务者为管理人,其 事务受管理者为本人,又称受益人。在法制社会,个人的事务应当由个人或其授权的人管理, 他人本无权干涉,这是一条原则。然而,在社会共同生活中,一个人的事务有时又往往需要他人管理.为他人利益主动地管理其事务,不仅可使本人利益免受损失,也是维护社会安定 团结的需要,是一种良好的社会公德。法律正是基于这两方面的原因设立无因管理制度,确 认无因管理行为为合法行为,一方面规定管理人对管理事务支出的必要费用享有请求权,另一方面又规定管理人负有按受益人利益进行管理的义务,既从法律上鼓励人们发扬“人人为我,我为人人”,互相关心、互相帮助、见义勇为的社会公德,又保障不乱加干预他人事务.因 此,我国民法通则中确立的无因管理制度对于保护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造就良好的社会风气,,有着积极的社会意义.

  无因管理是一种法律事实,它使管理人与受益人之间产生民事权利义务关系。无因管理属于事实行为。而不是民事法律行为.根据民法通则第54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是公民或者法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它是以意思表示为要素, 以发生一定民事法律后果为目的的。而无因管理的管理人虽须有为他人利益管理的意思,但不须有与受益人发生民事法律后果的目的,也无须将管理他人事务的意思表示出来。无因管理之所以在当事人间发生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不是因为管理人有与本人发生民事法律后果的意思,而是因为管理人管理他人事务这种事实.诚然,管理人在管理事务中有时需要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例如为受益人处理急待处理的商品而订立买卖合同,但这只是一种管理手段,它仅在管理人和与之订合同的第三人(买主)间发生效力,并非无因管理行为本身。

  无因管理既然为事实行为,就不能适用有关民事法律行为的规定,不要求管理人具有相 应的民事行为能力.因此,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独立为他人管理事务的,也可以适用无因管 理的规定。例如,中学生路遇危急病人,将其送往医院,就是一种无因管理的行为。有的人 认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为他人管理事务,应适用不当得利的规定。其理由主要有二:一 是如果以无因管理来解决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为他人管理事务的问题,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要负许多义务,对他及其监护人极为不利,不尽符合法律创设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制度的目的: 二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作管理人,时常处于无意识能力的状况,谈不上有为他人谋利益的意思,因而不能构成无因管理.这种意见难以成立.从立法体例上讲,德国(指第二次世界大战前德国及今联邦德国,以下无特殊说明者与此相同)民法典第682条对管理人的行为能力有要求,规定:“管理人系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者,仅依侵权行为及不当得利的规定负担损害赔偿及返还利益的责任”.但多数国家的立法上没有要求管理人须有行为能力 我国民法通则也没有这种限制规定,不应作与德国民法同样的解释.限制民事行为能人管 理他人事务适用无因管理的规定,对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也并无不利;适用不当得利的规 定,对他也未必有利。因为,返还不当得利仅限于利得.无因管理和不当得利两种制度的立 法目的不同:前者是为了鼓励人们做好事,保证不让主动为他人服务的人“吃亏”,后者是为了纠正社会经济生活中不正常的现象,不让无根据地取得利益的人‘占便宜”,防止损人利已。至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能否有为他人谋利益的意思,那是无因管理能否成立的题 题.笔者认为,管理他人事务须是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的,方可成立无因管理,因之管理人应对其进行的管理或服务有一定的认识能力,但认识能力和行为能力的状况并非完全一 致.行为能力是法律根据一般人的智力发育情况统一划定的(个别人达不到一般人的智力一平也须经特定程序认可),而认识能力是依据行为人实施行为时的认识情况确定的。限制民 事行为能力人对所管理的事务,同样可以有认识能力厂事实上,在现实生活中,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主动助人为乐,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而主动为他人服务者,并不鲜见。

  无因管理的受益人,完全是被动地受益的一方,因此不但不需有民事行为能力,而且也无须具有认识能力。但是,受益人应当具有民事权利能力。有的学者认为,对于设立许可申请之法人,或末出生的胎儿,以其日后成为权利主体,也可以成立无因管理关系.从理论上说,只有在其成为民事权利主体以后,才能成立无因管理关系,在实践中一般不会发生这类现象。

  无因管理的管理人是为他人管理事务的,无因管理与代理有相似之处,但是二者的性质不同。管理人为管理事务与第三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时是以自己的名义,而非以本人的名义,管理的后果只是最终归属本人,而非直接由本人承受;管理行为不限于民事法律行为,也可以是事实行为,并不一定与第三人发生关系.因此,无因管理不能适用有关代理的规定.特别是不能把无权代理与无因管理混同,无因管理不发生本人是否追认的问题。

  二.无因管理的成立条件

  按照我国民法通则第93条规定,无因管理须具备如下三个条件才能成立。

  (一)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

  无因管理之无因,是指管理人的管理没有法律上的根据(原因)。所谓有法律上根据,无非是两种情况:或是有权利;或是有义务.没有权利或者没有义务,而管理他人事务的,皆为没有法律上的根据。因此,各国法律在规定无因管理之无因上,也就有两种做法。一种做法是从权利的角度规定。如德国民法典规定,无因管理是未受委托,并无权利管理他人事务;1959年的匈牙利民法典也规定为“未受委托,也无其他权利而替他人管理事务”另一种做法是从义务的角度规定,例如,日本民法典规定,无因管理为“无义务而为他人”管理事务;旧中国国民党民法规定为“未受委托,并无义务”而管理他人事务。

  前一种做法偏重于强调无因管理之阻却违法性一一虽无权利亦不为违法.后一种做法偏重 于强调无因管理的主动互助性一一虽无义务而仍为之,突出了管理人请求偿还必要费用的根据,更符合设立无因管理制度的社会意义.我国民法通则是采取后一种做法,规定无因管理系“无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而管理他人事务。

  所谓法定的义务,是指法律直接规定的义务.这里的法律不单指民法,也包括其他法律,如行政法等.凡根据法律规定,管理他人事务乃是管理人应履行的职责的,管理人的管理就为有法定的义务,不能构成无因管理。例如,失踪人的财产代管人管理失踪人的财产,消防队员救火,警察收留走失的儿童等等,都是有法定义务的,不为无因管理,

  所谓约定的义务,是指因合同产生的义务。在外国立法中,多数只提到“未受委托”.而我国法律规定是“无约定的义务”.无约定的义务的含义广于未受委托.凡根据合同的约定,管理人有管理义务的,都为有约定的义务,而不限于委托合同的义务,例如,根据合伙、运输、租赁等合同,当事人也有管理他人事务的义务。一方当事人根据合同约定管理另一方当事人事务的,不能构成无因管理.

  管理人有无义务,应依管理事务时的客观事实来确定,不以其主观的判断为标准,管理人原没有义务,而在管理时有义务的,不能成立无因管理;原有义务,而至管理时没有义务的, 自没有义务之时即可成立无因管理;本有义务,而误认为自己没有义务的,不为无因管理;本无义务,而误认为自己有义务的,则仍可成立无因管理.

  应当指出,管理人有无义务是管理人对于受益人的事务而言的.在管理人与本人间有一定牵连关系时,管理人对于第三人虽可谓有义务,但对于本人无义务的,仍可成立无因管理,例如,房屋共有人相互并无代缴房地产税的义务,若一共有人缴纳了全部房地产税,其所支付的税款超过自己应承担的部分,对于其他共有人即可构成无因管理.

  (二)管理人须对他人进行管理或者服务

  对他人进行管理或者服务,是指管理他人事务.在一些国家的立法中或规定“替他人管理事务” (如匈牙利、联邦德国、 日本等国),或规定“为他人服务” (如民主德国),我国民法通则中规定为“管理或者服务”.管理主要指对财产的保存、利用,改良或者处分行为;服务主要指提供劳务帮助。管理或者服务的内容,亦即管理人的管理行为。但是,由于无因管理在当事人间发生民事权利和义务, 且是主动为他人服务的,因此下列事务不能成为无因管理的事务:1.违法行为和违背社会公德的行为;2.不足以发生民事法律后果的纯粹道义上、宗教上或其他一般的生活事务;3.单纯的工作行为;4,必须经本人授权方得管理的行为,如放弃继承、公司股东的投票等。

  管理人所管理的事务是否为他人的事务,应根据事务的客观性质和管理人的证明而定.就事务的性质而言,有的事务客观上属于他人的,有的事务客观上属于自己的,有的事务仅从外部形式无法确定是否为他人的。对于从外部形式无法确定是否为他人的事务,由于其性质决定于管理人的主观意思,因此应当由管理人负举证责任。如管理人不能证明他所管理的事务系他人事务,就推定该事务为其自己的事务,不能构成无因管理。

  (三)管理人须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而为管理

  管理人进行管理或服务是为了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这是无因管理成立的主观要件。这里的受损失,既包括现有利益的减少,也包括可得利益的丧失.既然管理的目的是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就要求管理人的管理是为他人谋利益的.

  管理人的管理是否系为他人谋利益,应当从动机和效果两个方面看,从动机上说,管理

  事务的动机是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而不是为了使自己利益不受损失;从效果上说,因管理所取得的利益最终要归于本人,而不是归于管理人自己.动机是通过效果反映出来的,管理人若不将管理所得的利益最终归于本人,则谈不上为使他人免受损失.然而,对于无因管理成立的主观要件来说,并不能要求管理人须将所得利益已转归本人.因此,管理人有无为他人谋利益的动机,也应当由管理人负举证责任。

  值得讨论的有如下问题:第一,管理人是否必须有为他人谋利益的明确目的?有的学者认为,无因管理制度之目的,在于奖励人们的义举,因此,对于管理人有无此义举的意思不能不予过问,如管理人在主观上根本无此意思,法律就没有必要对管理人的地位加以保护。笔者认为,从无因管理制度的立法目的上说,该制度乃为了发扬社会互助,保护民事主体的利益免受损失.因此,对于管理人的主观动机不必要求有明确的表示,只要能达此目的,管理的效果使受益人免受了损失,又不能证明管理人是为自己利益管理的,就应认定可成立无因管理,第二、客观上系他人事务,而管理人主观上误信为自己的事务加以管理的,能否成立无因管理?德国民法典第687条明确规定: “误认他人事务为自己的事务而进行管理者,不适用关于无因管理的规定。”我国学者中有一种观点认为,误认他人事务为自己事务加以管理的,只要使他人受益,可以成立无因管理,这样有利于鼓励人们的自我牺牲精神.笔者认为,误将他人事务为自己的事务进行管理的,其主观上是为自己谋利益,谈不上有牺牲精神,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无因管理的成立条件,不应成立无因管理.误认他人事务为自己事务管理的原因是多方面的,既可能是本人错误造成的,也可能是管理人的错误造成的,也可能是因双方的过错引起的,但一般应适用不当得利的规定.第三、管理人因其管理也受益的,可否成立无因管理?通说认为,无因管理的管理人只须有为他人管理的意思,而无须有专为他人管理的意思,不妨同时有为管理人自己利益管理的意思.我国民法通则也没有规定,管理人不能有为自己谋利益的意思,因此,可做同样解释。管理人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而进行管理或者服务,同时也使自己利益免受损失的,可以成立无因管理.例如,为避免邻人的房屋倒塌而对之修缮,同时自己也免受危险,管理人的行为仍可成立无因管理。然而,若管理人为避免自己利益受损失而为管理,从而使他人也免受损失而受益的,不能成立无因管理.第四、管理人是否须知受益人为谁?从法律规定看,并不要求管理人明确受益人为谁。管理人的动机只要不是为自己,不论他为何人利益管理,均可成立无因管理.因此,管理人误将某人事务作为另一人的事务而为管理的,或者管理人根本没有考虑是谁的事务、为谁的利益而为管理的,均可构成无因管理。

  三,无因管理的效力

  根据民法通则第93条规定,无因管理的管理人有权请求受益人偿付所支付的必要费用。但是,无因管理的效力决不限于此。从各国法律规定看,无因管理在当事人双方均发生权利义务.罗马法上,无因管理为一种准契约,一方面产生本人对于管理人的诉权,一方面产生管理人的诉权。法国民法典沿袭罗马法的做法,将无因管理归入准契约。德国民法典抛弃了准契约的观念,对无因管理做了专门规定,无因管理为债的一种发生根据.从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来看,无因管理也是债的一种独立根据,无因管理在管理人和受益人之间产生债.无因管理的效力,就是管理人和受益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即无因管理之债的内容。

  (一)管理人的义务

  关于管理人的义务,各国法律规定基本一致,尽管用语有所不同。我国民法通则中虽未 明确规定管理人的义务,但根据对管理人‘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而为管理的要求,管理 的义务主要是认真负责地进行适当的管理,这就要求管理人在着手管理时,应依本人的意思为之;在管理开始后,应依有利于本人的方法进行。

  所谓依本人的意思管理,是指管理人的管理不违背本人对该事务进行管理的意思.本人 的意思既包括其明确表示过的意思,也包括从管理的事务利益可推知的意思。在一般情况 下,本人的意思与其利益是一致的,依其意思管理能为其谋利益,违背其意思就会损害其利 益.但是,如果本人的意思不利于其真正利益,管理人按照本人的真正利益管理,虽为违背 本人的意思,也是适当的。特别是管理人的管理能及时防止对本人的损害的,应认为是适当 管理,例如抢救自杀者,将不愿住院治疗的危重病人送往医院治疗,虽违背本人意愿,但符 合其真正利益,不失为适当管理。

  所谓依有利于本人的方法,是指管理人的管理方式、管理结果对本人是有利的,使本人 受益,管理方法是否有利于本人,应依管理当时的具体情况确定,而不能以管理人的主观意 识为标准。但是,管理人所管理的事务如是本人应尽的法定义务或者公益义务,或者是为避 免社会公共利益受损害的,虽违反本人的意思且管理结果对本人也似乎不利,仍为适当管 理,例如,代本人给付扶养费,代缴纳税款等.

  管理人开始管理后,应将开始管理的事实通知本人,管理人的这一通知义务,应仅以能,够通知和有必要通知为限.如管理人无法通知或者本人巳知管理事实,则管理人不负通知的 义务。管理人将管理的情况通知本人以后,有无继续管理的义务?根据我国设立无因管理制 度的立法目的,我们认为,只要停止管理会使本人不利而继续管理又可避免本人利益受损失 的,就应当继续管理。

  管理人应及时地将管理情况报告给本人,并将管理所取得的利益转归本人.管理人若为 自己的需要,使用了应归本人的金钱,应自使用之日起计付利息。

  值得讨论的是,管理人未尽适当管理义务时应发生何种法律后果?台湾学者中有多种不同看法.笔者认为,无因管理是否成立与管理人是否尽适当管理的义务是两个问题。只要管理人的管理符合无因管理的构成要件,就成立无因管理.无因管理的管理人员有适当管理及与之有关的义务,如不履行该义务,则应依法承担不履行的民事责任,并不是涉及无因管理的适法性。无因管理是适法的,但违反由此而发生的义务却为不适法的,二者不能相互否定,我国民法通则第106条规定: “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书责任”。这里的不屉行其他义务就包括无因管理的管理人不履行由实施无因管理而发生的义务.

  管理人不履行适当管理的义务的民事责任,应是一种过错责任.也就是说,只有在管理人不适当管理有过错时,才承担不履行义务的民事责任.一般说来,为了鼓励无因管理的行为,对管理人的注意程度,不应要求过高.管理人所管理的事务如处于紧迫状态,不迅速处理就会使本人遭受损失时,除有恶意或重大过失外,对于因管理造成的损害不负赔偿责任。管理人对不履行义务造成的损害的赔偿范围,应限于不管理就不会发生的损害。

  (二)管理人的权利

  管理人享有的权利,主要是得请求受益人偿付由管理事务而支出的必要费用。管理人的这一权利称之为求偿请求权.

  管理人有权请求受益人偿付的必要费用,包括管理人为管理事务直接支出的费用,以及在管理活动中管理人非因自己的过错而受到的直接损失,所支出的费用是否为必要,应以管理活动当时的客观情况决定.如当时支出该费用是必要的,即使其后为不必要,亦仍应为必要费用.反之,如当时支出的费用是不必要的,即使其后为必要的,也不能视为必要用管理人所支出的费用为不必要的,当然无权请求偿付.有疑问的是,本人向管理人偿付的必要费用是否以受益为限呢?换言之,对于超出本人受益部分的必要费用,管理人有无求偿权呢9通说认为,如果管理行为对本人是不利的,本人偿付的费用只限于其受益部分,超超出不分应由管理人自负,笔者认为,这实际上发生两个问题:一方面管理人有权要求本人偿付支出的必要费用;另一方面管理人有责任赔偿因其过错给本人造成的损失.我国民法通则虽只规定了前者,但后者也应包括,因为如前所述,这是由管理人的义务决定的。因此,必要费用超出受益的部分可以看作是管理人违反义务给本人所造成的损失,应依管理人有无过错而定其应否负担。

  此外,如果管理人以自己的名义为管理事务负担债务时,得要求本人直接向债权人请 偿,管理人有无报酬请求权?这是民法上一个有争议的问题,各国立法处理也不一致,1959 年的匈牙利民法典第486条第3款中规定:“如果干预不合理,无因管理人无权要求报酬,有权根据不当得利规则,请求赔偿费用”,反其意,如果干预合理,则有权要求报酬。而泰国民法第163条明确规定:“管理人不得请求报酬’.民法学者中也有两种意见.一种意见主张,应当赋予管理人报酬请求权,其理由是:无因管理制度,一方面保护本人利益,一方面又谋取社会利益,若对于管理人赋予报酬请求权以奖励之,更具有重要的意义。另一种意见认为,不应赋予管理人报酬请求权,其理由是,确认无因管理制度并不是因其为道德行为而给予奖励,如果赋予管理人报酬请求权,则会降低其行为的道德价值.后一种意见为通说.笔者认为,无因管理的管理人一般不应有报酬请求权,但是,如果管理人的报酬能计入必要的费用,则应当允许请求偿付。德国学者有的认为,管理事务系在其职业范围内的活动者,例如医生救助病人,可以认为有间接财产的支出,得请求通常的报酬的赔偿.这种意见不无道理.笔者认为,在我国,这部分费用可以视为管理人的直接损失.社会为鼓励无因管理行为,有关单位或者组织有时给予管理人一定的精神奖励或物质奖励,这种奖励体现着社会对无因管理行为的道德价值的肯定,但不能视为对管理人的报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