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因管理在集装箱储存纠纷中的适用问题

发布时间:2021-03-16 21:46:15


  〖提要〗

  无因管理之债是指未受委任、并无义务,而为他人管理事务所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由于经营性集装箱堆场管理者主观上具有赢利的目的,且没有以是否对他人有利为标准谨慎行为,一般可以排除其适用无因管理的可能。此外,当集装箱堆场的经营收益权受侵犯时,必须选择恰当的司法救济手段,擅自扣留涉案集装箱必须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

  〖案情〗

  原告:北京利航国际货运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利航)

  被告:上海华航国际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华航)

  上海华航与案外人上海东岳国际货运有限公司协议约定,由上海东岳国际货运有限公司租用上海华航逸仙路堆场及仓库,存放及改装集装箱。2003年9月 12日至9月24日,北京利航从上海海丰国际船舶代理有限公司租赁了4只20英尺、4只40英尺集装箱,1只40英尺超高集装箱,暂放于上海华航的逸仙路堆场,但未与上海华航签订储存合同。2003年9月下旬,上海东岳国际货运有限公司发现自己的职员姜兵利用工作之便,在上海华航的堆场私自为北京利航改装集装箱,上海华航始知此9只集装箱未经合法手续存放于自己堆场。2003年9月底10月初,北京利航委托安徽省寿县运输公司汽车队前去堆场提箱准备装货,上海华航以涉案集装箱有经济纠纷为由,拒绝放箱。2003年1月12日,北京利航与上海华航电话联系,希望能解决提箱问题,但上海华航继续阻止原告提箱。

  另查明,因为北京利航的集装箱在上海华航堆场不能取出,产生从2003年10月1日起至2004年1月25日的超期使用费人民币235,622.40元。

  〖裁判〗

,涉案9只集装箱进入上海华航堆场存放,虽然没有签订储存合同,但从2003年9月下旬,上海华航已经知道这9只集装箱是北京利航租来运输货物的。2003年10月1日、2004年1月12日北京利航两次联系提箱之事,上海华航仍然无理滞留原告的集装箱,其滞留集装箱没有合同约定,也没有法律规定,侵犯了北京利航对集装箱的使用、收益权,故应对2003年10月1日以后产生的超期费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判决上海华航赔偿北京利航集装箱超期使用费人民币235,622.40元。上海华航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认为,上海华航存储涉案集装箱的行为不构成无因管理,其阻止北京利航提箱的行为存在过错,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一、无因管理的法律构成

  按照民法的基本原理,债的产生原因主要可分为合同之债和法定之债,作为法定之债的重要组成部分,无因管理之债是指未受委任、并无义务,而为他人管理事务所产生之债。,无因管理的构成条件包括为避免他人的利益受损失、没有法定或约定的义务、为他人提供管理或服务。从上述构成要件中,一般可以排除经营性的集装箱堆场适用无因管理的可能性。

  第一,经营性集装箱堆场的管理者主观上具有赢利的目的。经营性集装箱堆场是通过出租场地并提供管理服务收取储存费用的,该费用高于其支出的实际成本,具有一定的经济效益。无论该堆场是否与他人签订储存合同,他人提取集装箱时,堆场经营人收取的一般都是包含了利润在内的储存费用,并非其实际支出的成本,因此,这种赢利性的主观目的不同与无因管理中避免他人损失的主观善意。

  第二,经营性堆场的管理行为必须有利于他人。无因管理的管理人旨在保障协助他人的利益,同时又要保护他人的自身事务不受不请自来的干预,因此,管理人必须以是否对他人有利为标准谨慎行为,鉴于管理人对不同事件的认识程度和能力不同,最终结果是否对他人有利则可以忽略。在本案中,上海华航在北京利航两次联系提箱事由时,以经济纠纷为由阻止提箱,造成北京利航支付集装箱超期使用费的经济损失,这显然违背了有利于他人的标准。

  第三,无因管理管理人的费用偿还请求权不得通过留置管理物方式行使。集装箱储存合同属于仓储管理合同,包含了出租场地堆放和提供管理服务的两项内容,根据我国合同法第395条、380条的规定,保管人在寄存人未支付保管费时可以对保管物享有留置权,但无因管理的管理人则没有该项权利。

  第四,即使未签订储存合同,经营性堆场管理集装箱的行为仍可属于事实契约行为,只要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集装箱储存合同可以成立。集装箱储存合同属于合同法规定的诺成性、不要式合同,是否书面签订储存合同不是合同成立的条件,只要合同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集装箱储存合同即告成立。对经营性集装箱堆场而言,提供堆放场地并管理服务是集装箱储存合同中的主要义务,即使未与集装箱使用人签订储存合同,其管理行为一般也可以作为履行合同的意思表示,而集装箱使用人明知集装箱堆场的经营性质,将其使用的集装箱放置于堆场内,同样是一种愿意履行合同的意思表示。当然,并非集装箱堆场提供场地并管理的行为都直接导致储存合同的成立,关键在于双方在事实契约行为成立之后是否可以就储存合同的主要权利和义务达成意思一致。如本案中,上海华航虽然履行了集装箱储存合同的主要义务,但其直至庭审中仍明确表示没有与北京利航签订储存合同的意愿,坚称其行为属于无因管理,因此双方当事人在集装箱储存合同的内容上没有形成一致的合意,合同也无法成立。

  二、侵犯集装箱堆场经营收益权的司法救济手段

  从本案的实际情况分析,北京利航在未与上海华航签订书面储存合同或履行相关合法手续的情况下,擅自将其租赁的集装箱存放在上海华航堆场内的行为是存在过错的,客观上侵犯了上海华航对其堆场享有的收益权。作为权利受侵害的受害方,在得知北京利航擅自将其租赁的集装箱存放自己的堆场后,上海华航可以有三种司法救济手段。一是立即通知北京利航提取涉案集装箱,,要求北京利航承担无因管理之债。二是与北京利航就涉案集装箱储存事宜进行协商,达成一致后补充签订集装箱储存合同,当北京利航未支付有关储存费用而提取集装箱时,可依法行使留置权。三是以侵权为由,,要求北京利航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但不得阻止北京利航提取涉案集装箱。

  应当引起注意的是,在上述三种司法救济手段中,惟有集装箱储存合同成立时,上海华航才对涉案集装箱享有合法的留置权。然而,上海华航在得知北京利航擅自将其租赁的集装箱存放自己的堆场后,多次拒绝与北京利航协商解决集装箱储存事宜,在集装箱储存合同未成立的情况下又以经济纠纷为由拒绝北京利航提箱,这种将错就错的行为同样存在过错,并且直接导致了北京利航支付集装箱超期使用费的经济损失,上海华航由受害者转变成为施害者,最终必须承担了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