庞洪定与韩国梅、庞秀华无因管理纠纷案
发布时间:2019-08-16 06:07:15
河 南 省 西 峡 县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1998)西丁民初字第101号
原告庞洪定,男,生于1962年4月19日,汉族,高中文化,西峡县保护材料厂职工,住丁河镇邪地村14组。
委托代理人赵荣,女,现年35岁,汉族,高中文化,住址同上,系原告之妻。
被告韩国梅,女,现年76岁,汉族,文盲,现住丁河镇北峪村7组。
委托代理人沈铁林,男,生于1943年10月12日,汉族,初中文化,住丁河镇北峪村7组,系韩国梅女婿。
被告庞秀华,女,现年53岁,汉族,文盲,住丁河镇北峪村7组,系韩国梅之女。
原告庞洪定为与被告韩国梅追索丧葬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7年7月9日庞玉杰病重期间让我过继于他,同月11日庞玉杰病故,我为他办理了丧事。为此请乐队、待客等花费4991.7元,减去收礼物折合3027元,我实际亏赔1964.7元,事后不久,韩国梅将我拒之门外。庞玉杰生前没有抚养我一天,凭什么让我花钱埋葬他。诉请被告支付丧葬费1000元,并赔偿我误工损失480元及精神损失。
被告韩国梅辩称:我年纪大了,老伴(庞玉杰)去世后,民政上给付1000元丧葬费是给我留的,应有我继承。庞洪定埋葬庞玉杰属实,他借我的550元现金,我可以不要,不同意支付丧葬费1000元和赔偿误工费损失及精神损失。
被告庞秀华辩称:庞洪定埋葬庞玉杰是因为他是庞玉杰的过继儿,是他自愿埋葬,自愿待客的,收支多少?赔不赔钱?与我无关,不同意支付丧葬费和赔偿损失。
审理查明:1997年7月9日韩国梅丈夫庞玉杰病危期间,在部分村组干部和亲戚的参加下,双方口头协议由庞洪定过继给庞玉杰、韩国梅为儿。同月11日下午,庞玉杰病故,庞洪定先后数次待客共计40余桌,电费、药费、集表费等共计花费约5000元。在此间庞洪定共接收亲朋礼金礼物合计约3027元,事后不久庞洪定与韩国梅及其亲属发生矛盾,庞洪定于同月24日离开韩家,韩于1997年农历12月初到北峪村随其女儿生活至今,并将其原家中财产拉到其女儿家。庞洪定为与韩国梅清算因埋葬庞玉杰而收支的帐目时发生纠纷,诉诸本院。诉请被告支付丧葬费1000元,并赔偿误工损失480元及精神损失。
另查,庞玉杰系伤残军人,按照抚恤规定,民政部门给付庞玉杰丧葬费1000元(1000元已于1998年7月15日被韩国梅女婿沈铁林取走)。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的辩称和证人李小玲、张生各等人的证言及被告提供的礼单在卷佐证,业经本庭质证,审查认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庞洪定经村组干部及家族、亲属说合过继于庞玉杰和韩国梅,不符合法定要件,没有构成养父(母)子关系。庞洪定对庞玉杰的死没有法定的或约定的埋葬义务,该义务应由被告韩国梅及其女儿庞秀华履行,但庞洪定按照乡俗过继给被告韩国梅夫妇后,在庞玉杰死之后,代替韩国梅和庞秀华履行了埋葬庞玉杰的义务,并为此招待客人,且花费大于收入,在经济上受到了一定损失。韩国梅、庞秀华对此就予以补偿。原告诉请被告支付丧葬费、赔偿误工损失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韩国梅辩称原告借其550元因其没有提起反诉,本院不予并案审理。
民法通则》第4条,第93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韩国梅、庞秀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庞洪定因埋葬庞玉杰超支费用人民币1000元,误工费140元,合计1140元。
本案诉讼费60元,由韩国梅、庞秀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盟
审 判 员 王 雷
审 判 员 杨文学
一九九八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吴建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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