谈无因管理中的“因”与“管”
发布时间:2019-08-06 08:20:15
谈无因管理中的“因”与“管”
无因管理是指无法律上的根据,而为他人利益管理他人事务。具体说,就是未受委托,并无义务,而为他人(本人)管理事物者,谓之无因管理。管理事务者为管理人,其事务受管理者为“本人”,又称“受益人”。我国民法通则第93条关于无因管理的规定是:“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到损失进行管理或者服务的,有权要求受益人偿付由此而支付的必要费用”。?
罗马法中有一句格言:“干涉他人之事为违法”。 在当今法制社会,个人的事务更应当由个人或其授权的人管理,他人无权干涉 ;否则,就是违法。然而,在社会共同生活中,一个人的事务有时又往往需要他人管理。为他人利益主动地管理其事务,不仅可使本人利益免受损失,也是维护社会善良秩序的需要,是一种良好的社会公德。法律正是基于这个原因,设立了无因管理制度,确认无因管理行为为合法行为,一方面规定管理人对管理事务支出的必要费用享有请求权,另一方面又规定管理人负有按受益人利益进行管理的义务,既从法律上鼓励人们互相关心、互相帮助,倡导“人人为我,我为人人” 的社会公德,并兼顾保障他人的合法权益不受非法干预或侵害。
那么,对于凡是没有法律根据或约定情况下,对他人的事物,是不是都可以进行管理呢?还有没有其他原因(即条件)呢?,也就是说在什么情况下,才能对他人的事务进行管理?如果不把这些问题弄清楚,想管就管,难免会侵权。同时,如果管理不当,也会侵权。这就涉及到如何理解无因管理的“因”和怎样“管”的问题。这两个问题(即在什么条件下管以及怎样管),是无因管理中的两个根本性问题,也是司法实践中,在理解和执行上容易发生错误的地方,因而,有必要加以研究。
一、如何理解无因管理中的“因”?
所谓“因”,就是原因。“无因”,就是没有原因。对于无因管理中的“无因”,, 一般都是从法律或义务的角度来理解,从而认为,无因管理中的“因”,就是没有法律上的原因。也就是说,无因管理中的所谓“无因” ,就是指“没有法定或约定义务”。 具体说,就是为他人管理事务,并非法律上的义务,不是来自法律或合同上的原因。这种理解当然是正确的。但我认为,仅仅从法律或义务的角度来理解是不够的。既然无因管理没有法律上的原因,那么,为什么要对他人的事务进行管理?这就应当还有一个深层次的原因。也就是说,无因管理,并非“无因”,应当“有因”。这种“因”,就是管理事务的原因,即对他人事务管理的合理原因 。这种原因,应当理解为具有管理的必要性,也就是对他人事务进行管理或服务的必要性。只有存在需要管理的合理原因,才能对他人事务进行管理。否则,就可能侵权。从现实生活来看,这种合理原因 ,应当是指他人利益处于紧迫危险状态或面临紧迫危险情况下,来不及或无法与他人取得联系时,不对他人的事务进行管理,就会使他人的利益遭受损失的情形。因而,这种“原因”,应当有如下几个要素构成:1、具有危险性,即他人的财产或生命健康受到威胁或处于危险状态(生命健康受到威胁含被管理人本人和由其抚养的人);2、具有紧迫性。所谓紧迫性就是具有现实危险性,而不属于潜在的未来危险。即不及时采取“管理”措施,就会使他人的财产毁灭(走失)或减损,或者他人的生命健康受到损害。3、无法获得本人的授权。由于情况紧迫,来不及或无法与他人取得联系,无法获得本人的授权。如果能够与本人联系,应当与本人联系,并在本人的授权范围内进行管理,不得擅自管理。 同时,管理开始时,除管理人确实无法通知本人外,均应及时通知本人。除有紧迫情况外,应听候本人的指示(见我国台湾学者梅仲协(祖芳)《民法要义》173页,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6月1版)。4、不属于本人已经明示或可推知其无需进行管理的事务。如果属于本人明示或可推知其无需进行管理的事务,则不具有管理的合理原因。如本人已经明示某项事务不需要他人管理或可以推知不需他人要管理者,则不应进行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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